山西省星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潞城市登天铜府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山西省星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481民初734号
原告:***,男,199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现住长治市。
委托代理人:李瑞,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潞城市登天铜府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址: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市微子镇子北村。
法定代表人:梁晓彬,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宝莉,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星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山西省长治县县城黎都东街县疾控中心东处。
法定代表人:张慧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小洁,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友平,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身份证号:×××。
原告***与被告潞城市登天铜府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天铜府公司”)、山西省星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星公司”)、梁友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被告登天铜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宝莉、被告星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小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一被告登天铜府公司系潞城市登天铜府文化展厅项目的开发商,该项目由第二被告星星公司承建。被告从2014年底开始向原告购买木胶板、方木及大板供其工程项目使用,2015年因工程资金链断裂等原因,导致该工程项目停工。工程停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其支付货款,2016年10月12日第三被告梁友平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证明共欠到原告材料款376710元,后被告梁友平支付原告三万元,起诉之后被告星星公司给了原告两万元,其余款项迟迟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据此,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材料款326710元。
被告登天铜府公司辩称,1、其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其公司被告身份不适合;2、其公司不认识原告,也不知道原告是否是登天铜府供料人;3、如经法庭确认原告确为工程的材料供应商,那么原告也不是实际施工人,不能适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不应将其公司作为被告。
被告星星公司辩称,1、其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协议,也没有从原告处购买过任何物品。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和第三被告梁友平,原告起诉其公司错误;2、其公司项目负责人陈亮通过微信向原告转款两万元,本意是替梁友平垫付材料款,当时原告一直找梁友平,找不到梁友平的情况下找到陈亮,原告说自己要结婚没有钱,陈亮考虑到梁友平有欠款,看到原告比较可怜,就垫付了两万元。
被告梁友平未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欠条一支,内容:“潞城市登天铜府项目工地欠到***材料款共计叁拾柒万陆仟柒佰壹拾元整(376710.00元)。欠款人:梁友平2016.10.12号×××”。
2、送货单复印件六支,欲证明原告履行了送货义务。
3、2015年10月17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因第一、二被告拖欠工资,才导致本次诉讼,因此第一、二被告也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二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欠条显示的合同双方是原告和第三被告梁友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欠条与第一、二被告无关,而原告也无证据证明第三被告是第一、二被告的员工或者代理人,同时认为即使被告梁友平购买了原告的材料,也不一定用在登天铜府工地,因为被告梁友平承包的工地比较多。本院认为证据1是原件,二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因此本院对证据2不予采信。同时,二被告关于合同相对性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证据1、2与二被告之间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首先协议书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其次协议书是三被告之间的约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无权向第一、二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合理,因此本院对证据3不予采信。
为支持其反驳主张,被告星星公司提供收据复印件一支,欲证明被告梁友平与其公司是分包关系,被告梁友平具体负责劳务、材料等,因此被告梁友平购买材料欠下的货款,与其公司没有关系。原告和被告登天铜府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登天铜府公司、梁友平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登天铜府公司系潞城市登天铜府文化展厅项目的开发商,该项目由被告星星公司承建。被告星星公司与被告梁友平是分包关系,被告梁友平具体负责劳务、材料等。2016年10月12日被告梁友平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内容:“潞城市登天铜府项目工地欠到***材料款共计叁拾柒万陆仟柒佰壹拾元整(376710.00元)。欠款人:梁友平2016.10.12号×××”。后被告梁友平支付原告三万元,起诉之后被告星星公司给了原告两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第一、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二是欠款事实能否成立。
一、第一、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中,第一被告是发包方,第二被告是承包方,原告主张其是材料供应商,并非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将第一、二被告列为被告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而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与第一、二被告存在合同关系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第一、二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欠款事实能否成立。
根据原告举证,欠条显示被告梁友平出具的欠条内容为潞城市登天铜府项目工地欠原告材料款,同时写明欠款人为被告梁友平,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举证及当庭陈述,可以证明被告梁友平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成立。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梁友平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267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0.65元,由被告梁友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吉九轩
审判员  刘 宝
审判员  高 燕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李晓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