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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长治县星星建筑安装公司、长治县玛钢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长治县星星建筑安装公司、长治县玛钢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421民初104号

原告:***,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碧清,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长治县星星建筑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慧君,经理。

地址:长治县韩店村韩西路。

被告:长治县玛钢厂

负责人:王云则,厂长。

地址:长治县欣玛小区。

原告***与被告肖建国、长治县星星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星星公司)、长治县玛钢厂(以下简称玛钢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碧清、被告肖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惠森、被告星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慧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玛钢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被告肖建国死亡,原告申请撤回对肖建国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24万元及各项损失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以上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3日,被告肖建国以长治县星星建筑安装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购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支付24万元房款,被告将欣玛小区东边1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房款,而被告却迟迟不履行交房义务。后来得知,该房已被他人入住,气愤之下,原告找被告肖建国要求交房或退还房款。肖建国却说,这是前玛钢厂的遗留问题,但他也没办法。原告又去找到被告玛钢厂了解情况,玛钢厂负责人说他们与肖建国签有协议,一切后果由肖建国负责。至此,原告不但没有买到房,现在连房款都没了着落,便向长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肖建国是长治县星星建筑安装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持有项目部的公章,但该项目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在原告的损失不能因以上被告之间相互耍赖,钻空子就让原告钱、房两空。因此,原告重新向贵院起诉,恳请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肖建国的代理人答辩称,起诉肖建国主体不合适,房子的所有人是玛钢厂不是肖建国也不是星星公司的,肖建国销售房屋是经玛钢厂授权的,肖建国是代表玛钢厂处理其原法定代表人郭和平私自收款带来的后遗症的,而且原告的购房款均是直接向玛钢厂交的,肖建国只是为了处理遗留问题才出具的收据,所以肖建国与玛钢厂之间系委托关系,因此将肖建国设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对肖建国的诉讼请求,责令被告玛钢厂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被告星星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要求星星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肖建国不是我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我公司未设立过"长治县星星建筑安装公司项目部",也未刻过该名称的公章,肖建国以长治县星星建筑安装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对外所做的事情均为其个人行为,一切与我公司无关。二、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经法院审理查明,肖建国曾是长治县星星建筑安装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持有项目部的印章"不是事实。原审裁定仅以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不是作为被告的适格主体,对于肖建国与星星公司之间的关系只字未提。三、星星公司认为原告与肖建国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系无效协议,应按无效合同处理。四、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的被告应是肖建国而不是星星公司。原告举证提供的购房协议上显示的售房单位是"长治县韩店村改造项目承建部",在购房协议上盖章的是"长治县星星建筑安装公司项目部",经办人是肖建国,也就是肖建国以上述两个单位的名义与原告进行民事活动,而原告和肖建国均未举证证明两家单位是依法成立的法人或机构,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肖建国的哪些行为使其足以相信肖建国是我公司的代理人。综述,星星公司认为:原告将星星公司列为被告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属于错告,法院应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星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一次庭审笔录复印件,被告肖建国、星星公司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被告星星公司在两次庭审中的陈述并不完全一致,从两次庭审的笔录来看被告星星公司也仅就肖建国早年曾在其公司工作过表示认可,故根据原告的该证据,结合以上分析,本院认定肖建国曾在星星公司工作过。

2、对于被告肖建国提交的工程协议保证书一份,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星星公司没有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系原件,且有利于查明肖建国与玛钢厂之间的关系,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3、对于被告星星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明及公司财务章的印签样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否认肖建国所用的章,被告肖建国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的该证据真实有效,应予认定。

庭审后,对***买房的过程,本院分别询问了原告***和***买房的具体承办人程**,两人就该房的买卖过程分别进行了陈述,两人陈述一致的部分为:原告***买房、房款的交付、遗留事宜的处理等均是通过其姨夫程**联系完成的。程**先是与郭和平商量好房屋买卖后,向郭和平交的款。在郭和平死亡后,就该房屋买卖的遗留事宜,程**又与玛钢厂、肖建国多次交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长治县玛钢厂郭和平(已死亡)生前代表玛钢厂与肖建国于2014年5月5日签订工程保证协议书,约定将玛钢厂院内十二间工房改造工程承包给肖建国施工,由肖建国先行垫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结清工程款。原告***的姨夫程**得知该改造房向外出卖后,将该消息告诉了***,后***通过程**两次向郭和平交纳购房款合计175000元,郭和平向其出具盖有玛钢厂印章并有郭和平签字或盖章的收据两支。在上述协议履行完毕前,郭和平突然死亡,为处理因郭和平突然死亡造成的玛钢厂工房改造的遗留事宜,肖建国与玛钢厂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了《关于玛钢厂工房改造遗留事宜处理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为了共同妥善解决玛钢厂工房改造遗留问题,玛钢厂与肖建国双方经过协商,本着和谐稳定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一、款项确定:乙方(肖建国)支付甲方(玛钢厂)17万元;三、售房后期涨价,幅度3-3.5万元,若因超出此范围所带来的一切不利后果由乙方单方负责;四、房屋销售手续办理:房屋销售及相关手续办理由乙方负责;五、物业管理:由乙方接收物业管理,接受欣玛小区管理具体细节由双方协商后再定;六、乙方负责处理与售房相关盖有玛钢厂公章的零星收据(原郭和平手所下定金房屋销售预收款等)"。后原告***的姨夫程**再次补交65000元。2015年7月23日,肖建国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书》,协议书首部的注册地址为:长治县韩店村**小区,出售单位为:长治县韩店村改建项目承建部(原玛钢厂院内),尾部出卖方盖有长治县星星建筑安装公司公司项目部专用章,经办人为肖建国。同时,肖建国将郭和平向***出具的两支收据收回,并向***出具了一支金额为24万元的收据和**小区B号楼通知说明。2015年10月,***看房时,房屋已被他人开始装修,原告要求肖建国、玛钢厂解决,无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肖建国曾在星星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向郭和平交纳购房款,郭和平向***出具盖有玛钢厂公章的收据,且房屋位于玛钢厂院内,故***和玛钢厂之间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在郭和平死亡后,玛钢厂和建筑方肖建国陷入极大被动与困境,为了共同妥善解决玛钢厂工房改造遗留问题,玛钢厂与肖建国签订了遗留事宜处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肖建国负责房屋销售及相关手续的办理,负责处理与售房相关盖有玛钢厂公章的零星收据,并允许其后期涨价。因该协议书并未约定房屋移转至肖建国,且肖建国办理的事宜均有玛钢厂认可在先,***在与肖建国签订购房协议书时也知道玛钢厂与肖建国之间关于遗留问题处理的关系,故玛钢厂与肖建国之间应为委托代理关系,肖建国与***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直接约束的是玛钢厂和***,在玛钢厂不能交房的情况下,玛钢厂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返还购房款的责任。

对于被告星星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关键在于肖建国在购房协议书及收款收据上加盖长治县星星建筑安装公司项目部专用章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原告***在与肖建国签订合同时是否有理由相信肖建国是星星公司的代理人应当结合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来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无法得出原告在交易当时有理由相信肖建国是星星公司的代理人,且其在不能顺利入住房屋后也从未找过星星公司要求处理,所以原告在当时并不认为肖建国代表了星星公司,故肖建国的行为并不构表见代理。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星星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2万元的损失,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具体损失,也未对此进行任何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治县玛钢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2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长治县玛钢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韶伟

人民陪审员 孟银波

人民陪审员 方红达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栗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