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晋0421民初431号
原告:***,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安,长治县苏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治县星星建筑安装公司项目部。
负责人:肖建国。
被告:长治县星星建筑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慧君,经理。
原告***诉被告长治县星星建筑安装公司项目部、长治县星星建筑安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查,被告长治县星星建筑安装公司项目部,仅由肖建国提供了项目部公章,未提供相应工商登记手续,经本院核实,该项目部公章未在长治县公安局备案。该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作为本案被告应诉不是适格主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2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阿勇
审 判 员 侯鸟龙
人民陪审员 杨志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