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0501民初432号
原告:***,男,1996年7月20日出生,住第五师。
被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7MA776LC45C,住双河市八十六团幸福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9年6月1日出生,住博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均,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住博乐市。
被告:双河市金海湾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723062078946A,住新疆第五师八十七团团部道拉达东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娟,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均、双河市金海湾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均、双河市金海湾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均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6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双河市金海湾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被告鸿盛公司从被告金海湾公司承建87团金海湾度假村建设项目。被告***作为鸿盛公司金海湾度假村建设项目负责人与被告**均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由被告**均负责金海湾度假村建设项目所有临建工程人工。事后,被告**均将该工程土木、钢筋等部分等劳务分包给原告。2021年11月12日,因进入冬季休工期,为解决农名工冬季返乡问题,原告与被告**均对已施工部分的劳务费用进行结算,原告已施工部分的劳务费共计139900元。但因被告**均与被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发生纠纷,致使上述劳务费拖欠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鸿盛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同意支付费用。
被告***辩称:一、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过劳务合同。原告不是被告***招聘到工地干活的,原告提供的劳务内容也不是由被告***安排的。被告***与原告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故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突破了劳务合同的相对性,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被支持。原告在诉状中称从**均处承包部分劳务,也是由**均安排工作内容并直接与原告进行结算,故原告与**均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应当由**均支付劳务费;二、被告***没有与原告针对劳务费进行结算,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没有依据;三、原告仅提供了劳务,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的规定。该条规定仅适用于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而原告仅仅提供了部分劳务,主张的也是劳务费,在工程中没有提供施工材料,也没有参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劳务合同相对性向被告***直接主张劳务费。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劳务费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
被告**均辩称,其不同意支付相关费用。
被告金海湾公司辩称,本案系劳务纠纷,其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涉案的工程目前处于烂尾状态,对于已经完成了部分的工程款其已经支付完毕,并存在超付的情形,故其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木工承包合同》、《钢筋劳务合同》、87团金海湾度假村项目人工工资结算单、《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收据、工资结算单、微信转账截图、工程停工令复印件、清退施工现场告知函复印件、监理联系单复印件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木工承包合同》、《钢筋劳务合同》、87团金海湾度假村项目人工工资结算单各一份,质证原件提交复印件,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均把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分包者没有能力支付的应由更上一级单位支付劳务工资,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鸿盛公司、***、**均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由被告金海湾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经质证,被告鸿盛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认为其不清楚情况。被告***对《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认可,认为该工程确实是***从被告鸿盛公司处分包来的,***与鸿盛公司是分包关系,然后***又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了**均。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木工承包合同》、《钢筋劳务合同》、87团金海湾度假村项目人工工资结算单不予认可,认为没有***的签字确认,这三份证据是原告与**均之间形成。经质证,被告**均对上述证据均认可,都是其签的字,但是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其只认可结算单上139900元的金额,现***现在没有给我付款,他要是我给付款了,我同意给原告支付这139900元,原告说的160000元劳务费不认可。被告金海湾公司以上四份证据就无我方签字,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我方无法确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2.原告***提交的收据、工资结算单各一份,质证原价提交复印件,提交微信转账截图四份,拟证明:原告给工人垫付了58500元的人工工资。经质证,被告鸿盛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被告***对上述证据不认可,认为没有其签字确认,且对具体情况也不知情。被告**均认为其确实将工程承包给原告,但原告给工人支付了多少钱其并不知道。被告金海湾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清楚情况。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认证。
3.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据的来源是2020年7月1日,由***与被告**均签订,质证原件提交复印件,拟证明:金海湾度假村项目是由***将劳务部分承包给**均。经质证,原告认可该证据。被告鸿盛公司不认可该证据,认为其不清楚情况。被告**均对证据认可。被告金海湾公司不认可该证据,认为其不清楚情况。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4.被告***提交的工程停工令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金海湾度假村项目在承建过程中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由监理公司责令停工,虽然证据是复印件,但该工程停工令上有**均和***的签字确认。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其认为停工是暂时停工,后面又去干活了。被告鸿盛公司认为其不清楚情况。被告**均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停工整改后一直在干活。被告金海湾公司认为对具体情况不清楚,但是这个工程到现在也没有完成,处于烂尾状态,并且去年一年都没有干过活。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认证。
5.被告***提交的清退施工现场告知函复印件一份,证据的来源是双河市清海湾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8日作出,拟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以及施工进度慢,施工现场杂乱无章等情况,金海湾公司向***下发了清退现场的一个告知函。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不认可,认为其不知情。被告金海湾公司认可该证据,当时确实是因为工程的进度一直跟不上,没有按照原定的计划去施工,且在2021年完全无人施工,并且有监理机构也多次向我方电话以及函告,这个质量出现问题,在此情况下被告金海湾公司发了这个清退的函。被告鸿盛公司对证据认可。被告**均认为其不知情,认为之前从未见过这份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认证。
6.被告***提交的监理联系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了大量的安全隐患及质量问题,整改问题的落实非常缓慢,在监理公司下发了监理通知书以后,又作出了该份监理联系单,最后监理方的意见是对施工队长及项目施工班组清除场地,综合以上这三份证据可以证明在***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均之后,**均找的其他的这些木工、压钢筋等等班组,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经过监理公司多次的下发监理通知单,均得不到改善,最后***也被相关部门清退出场,这才发生了后续的一些经济纠纷。经质证,原告不认可上述证据。被告鸿盛公司认为不清楚具体情况。被告**均不认可该证据。被告金海湾公司认可该证据,之前发了多分整改通知书,没有任何整改,之后出具了清退函。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被告鸿盛公司从被告金海湾公司承建87团金海湾度假村建设项目,被告鸿盛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2020年7月1日,被告***与被告**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87团金海湾度假村项目劳务分包给**均,工程承包范围有施工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的土建工程部分(分包项除外),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工期从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8月1日,工程价款为210万元。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字捺印确认。2021年4月17日,被告**均又将该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木工承包合同》,约定“二、承包范围及方式:A、承包内容:1、水平运输,现场清理,废料堆码等全部人工费用。2、自备工程所需的机械和工具,包括机械配件。3、施工必须安全用具,劳保用品等。4、应对上级检查而与木工相关的工作。5、与该工程相关的其他辅助项目的木工工程。B、承包方式:包人工、包质量、包安全生产,***施工。C、木工材料的水平运输,垂直运输,现场木工材料的下料、制作、安装、二次倒运、现场清理工作、多余材料整理回收,木工工作的一切工作内容。D、无论本工程单体中木工工程量有多少,运输远近如何、现场施工条件如何变化、施工难易如何,合同单价不作调整。E、合同单价包括甲方、业主、监理的各种技术要求,相关规范和现场指示。属乙方施工范围内但乙方未施工项,甲方将扣除该相应款项。F、除甲方原因造成返工所发生的费用给予增补外,其他将按实计算。”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字确认。2021年4月24日,原告***、被告**均签订《钢筋劳务合同》一份,约定“一、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和要求。1、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钢筋分项工程(包含设计变更、墙体拉结筋、桩头钢筋调直、地下室项板及屋面钢筋网制安、悬挑外架的预埋钢筋)。2、工作内容:承包范围内的钢筋的场内水平及垂直运输、卸车,调直,按施工图纸及规范进行翻样,加工制作及安装。滚丝安装制作等一切工序。乙方要及时提供钢筋翻样单壹份给甲方。3、工程质量: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设计文件和施工规范及操作规程进行制作安装,满足施工验收规范要求,钢筋分项工程质量等级达到优良。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字确认。2021年11月12日,被告**均给原告***出具87团金海湾度假村项目人工工资结算单一份,载明包括***在内的九名工人工资合计139900元,**均在表格下方手写“以上人员在87团金海湾度假村项目人工工资情况属实”,**均在下方签字捺印确认。2021年5月16日,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瑞林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第五监理部向新疆双核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双建分公司第七项目部就双河市87团金海湾度假村建设项目出具工程停工令,载明“事由:你公司承建双河市87团金海湾度假村建设项目施工到二层现浇板、柱钢筋验收不合格,就进行混凝土浇筑并不服从现场监理人员的管理,施工现场项目部管理人员长期不到位,现要求你部对该工程全部施工内容停止施工。”原告***、被告**均在该工程停工令上签字。2021年6月8日,被告金海湾公司向被告***出具清退施工现场告知函,载明“因本项目2020年7月开工至2021年6月施工周期未达到公司要求,严重影响此项目施工进度,施工现场杂乱无章,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不达标,施工存在极大安全、质量问题,经公司多次催促整改,施工方却屡教不改,施工期间公司均按照施工进度进行拨款,在未能达到施工进度工人多次进行催要工程款,施工人员多次进行上访,报案,拨打信访电话等,司法机关处理调节,严重影响到本公司信誉与声誉,对本公司影响,后续会经过司法程序进行处理。公司从开工至今已向现场施工方支付超额费用,公司决定对现场所有施工材料以及机械设备进行扣留处理,待本公司接手工地施工完成,进行清算处理。现本公司决定对现施工方进行清退场处理,如有疑虑请与公司律师进行沟通。”2021年7月4日,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瑞林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第五监理部向被告金海湾公司出具监理联系单,载明“双河市87团金海湾度假村建设项目自2020年7月开工至今存在极大质量安全隐患及问题,且整改问题落实非常缓慢,或者拒绝整改,不服从项目监理的管理,下发监理通知单7份,整改情况落实不到位。无项目部管理人员,未经监理验收私自浇筑二层现浇板,框柱混凝土,施工人员无故上访严重。施工进度推进非常缓慢严重影响施工工期,要求清出施工队长及项目施工班组…进度:自2020年7月开工至今施工进度一直非常缓慢。到现在为止才干到地上二层框架现浇板面。没有统一的计划及安排。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承诺书未执行,施工现场无人施工,未按施工合同进行施工。为保证工程的质量、安全、进度,现我监理方向建设单位提提出要求:对施工队长及项目施工班组清出场地。”
又查明,双河市87团金海湾度假村建设项目至今未完工未验收。被告**均认可欠原告***139900元劳务分包费用,原告***认可被告**均已支付劳务费9200元。被告鸿盛公司认可被告金海湾公司已将该项目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公司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被告金海湾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鸿盛公司,被告鸿盛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均,被告**均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虽然主张的是人工工资,但根据合同内容及其他证据,***实质系主张劳务分包工程款。原告***、被告***、**均并无劳务施工承包资质,是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均签订的《木工承包合同》、《钢筋劳务合同》无效,虽然上述合同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进行了施工,并就案涉工程投入了人工、材料等费用,且被告**均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载明人工工资共计139900元,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均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主张支付劳务费用160000元包括其自己的工资20100元,被告**均对此不认可,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又因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均已支付劳务费92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均支付160000元人工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30700元,被告**均辩称其已支付15000余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鸿盛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的劳务物化成果由项目业主享有,本案的项目业主是被告金海湾公司。被告鸿盛公司、***作为施工工程的违法分包人,既非劳务物化成果的享有人,也非合同相对方,原告请求其支付工程承包劳务费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鸿盛公司、***与被告**均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金海湾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现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也未实际交付,故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形,且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发包人确实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就本案而言,被告鸿盛公司自认被告金海湾公司已将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全部向其支付完毕,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金海湾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海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分包费130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负担320元,由被告**均负担1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鑫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