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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兵05民终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第五师八十九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举,新疆逐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第五师八十六团幸福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皓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博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河市一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第五师双河市八十九团荆楚工业园区双创孵化基地办公室308室。 法定代表人:黄淑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双河市一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502民初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双河市一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对***承建涉案项目无异议,但对工程造价不认可,***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造价,需通过鉴定确定涉案工程造价。由于一审中***未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也未向***释明鉴定的必要性以及不申请鉴定可能承担的不利后果,导致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二审中***明确表示要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确定工程价款,解决当事人纠纷,将本案发回重审更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502民初57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 闯 审判员 *** 审判员 朱 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蔺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