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1403执315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宇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裴城路69号1-2-13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03457617884。
法定代表人:张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男,生于1977年12月29日,汉族,住眉山市彭山区。
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宇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按照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川1403民初2494号民事判决书,应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货款46,000元、违约金12,500元及利息等款项。
本院分别于2022年3月23日、5月30日、6月15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名无银行存款、无有价证券、有车牌号川Z9××**、川ZM××**、川Z3××**汽车三辆。本院通过传统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眉山市彭山区彭溪街道蔡山东路81号金地花园B区××栋××楼右房屋一套;位于眉山市彭山区××街道××路××商铺(被其他法院查封,且有多个抵押)。
本院在执行中于2022年6月2日对**名下位于眉山市彭山区彭溪街道蔡山东路81号金地花园B区××栋××楼右的房屋进行了查封登记,因该房屋系轮候查封,且有抵押,故暂不具备处置条件。
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短信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未作回复。经合议庭合议,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失效期间的限制。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谌 英
审判员 魏晓雪
审判员 罗佳琪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宋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