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1715号
原告:佛山市海明威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彭珊珊。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用电梯(贵州)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被告:联合通用电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
两被告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壮族,系联合通用电梯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员工。
原告佛山市海明威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通用电梯(贵州)有限公司、联合通用电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21665.88元(利息以实际未付款为本金,自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50%逾期罚息利率计算为11139.63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的1.5倍计算,暂计至2020年11月19日为10526.25元);2.两被告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原告为被告供应脱脂剂、陶化剂等产品。2019年11月25日,原告与通用电梯(贵州)有限公司、联合通用电梯科技有限公司对账后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000元,其中截止2018年5月31日原告已开票未付款金额为59500元,原告已送货未开票金额为80500元,共计140000元。两被告确认上述欠款金额,但一直未能支付上述欠款。原告通过查询了解到,通用电梯(贵州)有限公司是联合通用电梯科技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且两被告因经营不善欠款颇多,已涉及多起诉讼,并被法院列入了失信执行人名单。原告在多次催要货款无果的情况下,也只能提起诉讼。
两被告共同答辩:两被告是分别向原告购买了货物,通用电梯(贵州)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59500元,联合通用电梯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80500元,其中80500元尚未开具发票给联合通用电梯科技有限公司。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利息的部分不认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两被告进行了质证。对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送货单、发票、采购订单、对账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通用电梯(贵州)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为联合通用电梯(贵州)有限公司]从2016年9月起有业务往来。2016年11月11日,原告向通用电梯(贵州)有限公司提供货值38940元货物,并于当日开具了相应的发票予通用电梯(贵州)有限公司,通用电梯(贵州)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3月15日、2017年8月2日共支付该笔货款38940元。2016年12月26日,原告向通用电梯(贵州)有限公司提供货值59500元货物,并于当日开具了相应的发票予通用电梯(贵州)有限公司。2017年4月6日,原告向通用电梯(贵州)有限公司提供货值80500元货物。后原告分别与通用电梯(贵州)有限公司、联合通用电梯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对账,通用电梯(贵州)有限公司、联合通用电梯科技有限公司在内容相同的两份对账单上分别盖章进行了确认,对账单记载:截至2018年5月31日已开发票未收款59500元;2017年4月6日已送货未开票80500元。
另查,通用电梯(贵州)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5日,是联合通用电梯科技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发票、前期货款支付等证据,可以认定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为原告与通用电梯(贵州)有限公司。
原告与通用电梯(贵州)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原告依约向通用电梯(贵州)有限公司提供货物后,通用电梯(贵州)有限公司没有依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主张通用电梯(贵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通用电梯(贵州)有限公司收到原告货物后,怠于支付货款,原告请求通用电梯(贵州)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与通用电梯(贵州)有限公司没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的约定,故本院酌定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通用电梯(贵州)有限公司系联合通用电梯科技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联合通用电梯科技有限公司没有举证证明通用电梯(贵州)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应对通用电梯(贵州)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用电梯(贵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海明威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0000元及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付;以140000元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付);
二、被告联合通用电梯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通用电梯(贵州)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海明威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33.32元(原告佛山市海明威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海明威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3.14元、被告通用电梯(贵州)有限公司、联合通用电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470.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