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民终4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前兴路37号。
法定代表人:苏永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琼,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继骧,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昭通公路局。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国学路308号。
法定代表人:陈礼游,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光耀,云南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昭麻公路建设指挥部。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昭阳大道216号。
负责人:原指挥长已去世,未重新任命。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方,男,1967年8月30日生,汉族,云南昭麻公路建设指挥部员工。
上诉人云南省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省交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昭通公路局、云南昭麻公路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昭麻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6民初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云南省交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琼、段继骧,被上诉人昭通公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光耀,被上诉人昭麻指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交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昭通公路局对云南省交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昭通公路局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云南省交投公司不是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与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也没有其他合同关系,云南省交投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支付、连带支付或代偿施工合同相关款项。2.一审判决已查明涉案昭麻二级公路的出资和偿债主体均不是云南省交投公司,云南省交投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云南省交通厅、昭通地区行政公署于1999年11月8日下发的《关于加强对昭通至麻柳湾二级公路建设管理决定的通知》以及云南省人民政府于2009年下发的《关于加快在建二级公路建设有关事项的通知》已经明确了该事实,一审判决忽略了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云南省交投公司对涉案工程款负有支付义务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昭麻指挥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错误,据此判令云南省交投公司支付昭麻指挥部欠付的工程款与法律和事实不符。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已证实昭麻指挥部系涉案工程的项目法人,项目法人依法能够且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即便认定昭麻指挥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也不应认定由云南省交投公司代其承担责任。云南省交投公司与昭通公路局没有支付涉案工程款的合意,云南省交投公司没有向昭通公路局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义务。4.即便认定云南省交投公司应向昭麻指挥部支付相关工程款,云南省交投公司也已经超额支付,不应判令云南省交投公司再次超额支付。一审法院已经采信的证据证明云南省交投公司已经向昭麻指挥部超额支付相关工程款。引发本案的根本原因是昭麻指挥部向9家施工单位超额拨付工程款多达1995万佘元,云南省交投公司对昭麻指挥部的超付行为没有过错,对昭麻指挥部因超付工程款导致无资金可付给昭通公路局也没有过错。一审法院对云南省交投公司与昭麻指挥部是否存在法律关系、云南省交投公司是否有约定或法定义务代昭麻指挥部支付工程款等未进行审理和判定,就判令云南省交投公司向昭麻指挥部的合同相对方昭通公路局支付涉案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和因果关系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割裂涉案尾工工程与工程整体资金拨付的关联性,认为云南省交投公司在涉案施工合同签订前的拨款与本案尾工工程无关有失公允。工程款是种类物而非特定物,一审法院忽略云南省交投公司向昭麻指挥部已经超拨工程款的事实,以涉案施工合同签订后未足额拨款为由判令云南省交投公司向昭通公路局支付尾工工程款,有违法理。
昭通公路局辩称:1.昭麻二级公路自竣工通车到2012年7月1日期间,云南省公投公司是公路的经营者、管理者和业主,在案的通知、两份移交管养协议、会议纪要等证据能够证明此事实,故名称变更后的云南省交投公司应对此依法承担业主的职责。2.本案所涉昭麻二级公路的尾工修复工程是由云南省公投公司借用昭麻指挥部的名义而亲自安排、亲自指挥、亲自实施、亲自承诺出资的工程,所差欠的工程款理应由其承担。3.云南省交投公司向昭麻指挥部已经支付的每一笔款项均有对应的建设项目,也有明确的用途,涉案工程款一直未能得到云南省交投公司的足额拨付,云南省交投公司认为其已经超付相应工程款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4.云南省交投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
昭麻指挥部述称:同意昭通公路局的答辩意见。
昭通公路局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云南省交投公司和昭麻指挥部立即支付下欠的昭麻二级公路尾工修复工程款12404900元;2.判令云南省交投公司和昭麻指挥部支付下欠的工程款12404900元从应付款项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11394655元从2011年10月2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1010245元从2012年4月2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3.诉讼所需全部费用由云南省交投公司和昭麻指挥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11月8日,云南省交通厅、原昭通地区行政公署云交办[1999]527号、昭署发[1999]100号作出《关于加强对昭通至麻柳湾二级公路建设管理决定的通知》,通知中明确:昭麻公路建设项目推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管理;成立昭麻指挥部,负责对昭麻公路的建设管理,并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
2011年6月1日,由云南省公投公司主持召开了关于实施昭通至麻柳湾二级公路尾工工程相关事宜的会议,会议决定:“昭麻指挥部应履行完成项目业主职能和职责,完成竣工交验工作;鉴于昭麻公路通车使用年限较长,指挥部管理力量有限,无力承担完成尾工工程,由昭通管理处协助指挥部组成管理机构完成尾工工程;尾工工程的工程数量及预算由指挥部报公司审批”。2011年6月l6日,昭麻指挥部与昭通公路管理总段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昭通公路管理总段对昭麻二级公路竣工验收前尾工工程进行施工,开工日期2011年6月20日,竣工日期2011年9月20日。2011年10月24日,经昭麻指挥部、昭通公路管理总段、云南云岭高速公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昭通公路管理总段所完成的尾工工程竣工决算,决算工程款为20204900元。昭麻指挥部于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8月13日期间共计向昭通公路局支付尾工工程款7800000元,尚欠12404900元未予支付。
2012年6月13日,云南省公路局、云南省公投公司在《二级公路移交管养专题会会议纪要》中明确:2011年6月1日,公投司和公投司昭通管理处、昭麻二级公路建设指挥部、昭通公路管理总段召开了昭麻二级公路竣工验收前尾工工程会议,会议明确由公投司出资,负责昭麻二级公路竣工验收前尾工修复工程,工程由昭通公路管理总段组织实施,目前工程已经完工,由公投司督促协调指挥部给予解决。2014年11月6日,昭通公路管理总段向云南省公投公司发出《昭通公路管理总段关于拨付省公投司昭通管理处驻地购回款及昭麻二级公路尾工工程项目资金的请示》。2019年8月6日,昭通公路局向云南省交投公司发出《关于昭麻二级公路竣工验收前尾工工程欠拨工程款的函》。2019年8月26日,云南省交投公司向昭通公路局作出《云南省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昭麻二级公路竣工验收前尾工工程欠拨工程款的复函》,云南省交投公司认为其累计拨款已远超尾工工程决算总价,不存在欠拨款的问题。2020年7月2日,昭通公路局向一审法院起诉。
另查明,昭通公路管理总段从2016年10月1日起更名为昭通公路局。2017年8月23日,云南省公投公司的名称变更为云南省交投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昭通公路局与昭麻指挥部于2011年6月l6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以及涉案尾工工程决算造价为20204900元的事实无异议。关于尚欠昭通公路局的昭麻二级公路竣工验收前尾工工程款12404900元应当由谁支付的问题,本案中,《施工协议书》虽系昭通公路局与昭麻指挥部所签订,但昭麻指挥部未经登记设立,而是根据1999年11月8日云南省交通厅及原昭通地区行政公署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对昭通至麻柳湾二级公路建设管理决定的通知》成立的,昭麻指挥部不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昭麻指挥部的职责是对昭麻二级公路的建设管理。在《关于加强对昭通至麻柳湾二级公路建设管理决定的通知》中明确了昭麻公路建设中的建设资金由云南省交通厅负责筹集。在2011年6月3日云南省公投公司《关于实施昭通—麻柳湾二级公路尾工工程相关事宜的会议纪要》中,明确了尾工工程的工程数量及预算由指挥部报公司审批。在2012年6月13日云南省公路局与云南省公投公司的《二级公路移交管养专题会会议纪要》中载明在“2011年6月1日的会议中明确由公投司出资,负责昭麻二级公路竣工验收前尾工修复工程,工程由昭通公路管理总段组织实施,目前工程已经完工,由公投司督促协调指挥部给予解决”。根据以上通知和会议纪要中的相关内容,再结合云南省交投公司向昭麻指挥部拨付工程款,昭麻指挥部收到云南省交投公司拨付的款项后向昭通公路局支付尾工工程款7800000元的事实,云南省交投公司负有筹集昭麻二级公路建设资金并向昭麻指挥部审批及拨付工程款的职责。在昭通公路局申请拨付尚欠尾工工程款时,云南省交投公司并未否认其不具有该项职责,而是认为其向昭麻指挥部累计拨付的工程款已远超尾工工程决算总价。因此,本案中昭麻二级公路竣工验收前尾工工程款应由云南省交投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云南省交投公司关于涉案工程的业主是昭麻指挥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云南交投公司不负有向昭通公路局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的答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在1999年11月8日云南省交通厅、昭通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加强对昭通至麻柳湾二级公路建设管理决定的通知》中有“昭麻公路建设项目推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管理”;2011年6月3日云南省公投公司《关于实施昭通—麻柳湾二级公路尾工工程相关事宜的会议纪要》中有“昭麻指挥部应履行完成项目业主职能和职责”;2012年6月29日云南省公投公司昭通管理处与昭通公路管理总段签订的《昭麻二级公路养护管理移交协议书》中有“昭麻公路竣工验收后,债权债务未办结的仍由原业主继续负责直至办理完毕”的内容,但因昭麻指挥部仅是一个临时机构,其并没有独立的财产或经费,其在昭麻二级公路建设中所实施的建设管理行为是根据云南省,以上内容不能说明昭麻指挥部是涉案工程的业主。本案属于昭麻二级公路建设中的遗留问题,不能简单地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来作出认定,而应当根据本案中的其他证据来综合判断。云南省交投公司的该答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云南省交投公司认为其已超拨工程款的问题,因本案中仅涉及昭麻二级公路竣工验收前尾工工程款,对本案《施工协议书》签订之前的付款行为,不能认定是支付本案中的尾工工程款。昭麻指挥部已向昭通公路局支付的工程款为7800000元,尚欠尾工工程款12404900元应由云南省交投公司支付给昭通公路局,昭麻指挥部不承担支付义务。关于昭通公路局主张的利息,因在《施工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利息,涉案工程款系昭麻工程中的遗留问题,时间跨度较长,且在昭通公路局向云南省交投公司申请拨付尚欠工程款12404900元时均未主张过利息,故对昭通公路局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由被告云南省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昭通公路局支付昭麻二级公路尾工工程款12404900元;二、驳回原告昭通公路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229元,由被告云南省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昭通公路局提交如下证据:1.云交财(2019)1174号通知,证明一审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相一致,证明目的与一审证明目的相同;2.(2019)云0602民初59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昭通公路局已被判令支付差欠尾工工程款并已执行。
上诉人云南省交投公司质证认为:对云交财(2019)1174号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交通厅的通知上并没有说债权债务怎么承担,更没有说债权债务由云南交投公司来承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2019)云0602民初5920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反而能够证明类似的案件中云南省交投公司不需要承担付款义务。
被上诉人昭麻指挥部质证认为:对昭通公路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云南省交投公司和昭麻指挥部对于昭通公路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评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云南省交投公司应否向昭通公路局支付工程欠款12404900元。
本院认为,首先,昭麻指挥部于1999年11月8日成立时,系根据云南省交通厅、原昭通地区行政公署下发的《关于加强对昭通至麻柳湾二级公路建设管理决定的通知》而设立的负责对昭麻二级公路进行建设管理的主体,通知载明“昭麻公路建设项目推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管理”,“交通厅负责对昭麻公路建设中的技术、质量管理,筹集建设资金,并负责对项目法人的管理”,此后,昭麻指挥部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也没有独立的财产,故昭麻指挥部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昭麻二级公路建设期间产生的民事责任。
其次,昭麻二级公路完工、通车并投入运营后,云南省公投公司于2007年至2012年期间对昭麻二级公路进行经营、管理及收费,涉案尾工工程的合同签订、工程施工、完工及结算行为均发生在此期间,昭麻指挥部和云南省交投公司对此事实予以认可。云南省交投公司认为云南省公投公司在此期间的经营、管理及收费行为系受到云南省交通厅的委托,但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其主张的委托事实不能成立。结合云南省交通厅云交财【2009】1174号通知中关于“昭麻公路建设指挥部拖欠工程款事宜由云南省公路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责任单位负责处理”的内容,以及2012年6月13日的《二级公路移交管养专题会会议纪要》中关于“省公路投资公司所属十一条二级公路”,“公投司原委托公路局进行日常养护的昭麻、……11条二级公路,在省交通运输厅要求正式移交前仍由公投司委托公路局进行日常养护”,“会议明确由公投司出资,负责昭麻二级公路竣工验收前尾工修复工程,工程由昭通公路管理总段组织实施”等内容,可以看出,自2007年开始至云南省公投公司移交昭麻二级公路(2012年6月)之前,云南省公投公司是昭麻二级公路的管理者、经营者和受益者,云南省公路局在此期间受云南省公投公司的委托对昭麻二级公路进行日常管养,发生在此期间的涉案尾工工程的出资主体为云南省公投公司,施工主体为昭通公路管理总段。
再次,云南省公投公司于2011年6月3日形成《会议纪要》,就实施涉案昭麻二级公路竣工验收前尾工工程的相关事宜进行部署安排,根据《会议纪要》的要求,昭麻指挥部与昭通公路管理总段于2011年6月16日就涉案尾工工程签订《施工协议书》,故昭麻指挥部系按照昭麻二级公路的管理者、经营者、受益者以及尾工工程的出资人云南省公投公司的安排部署对外签订了《施工协议书》。虽然《会议纪要》中载有“昭麻指挥部应履行完成项目业主职能和职责,完成竣工交验工作”的内容,但在公路的管理权、经营权、受益权及出资义务均归属于云南省公投公司的情况下,昭麻指挥部实际上系受云南省公投公司的委托,而对外签订涉案尾工工程《施工协议书》,《会议纪要》中有关“尾工工程的工程数量及预算由指挥部报公司审批”的内容也能够印证上述委托关系的成立。昭麻指挥部对外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昭通公路管理总段签订《施工协议书》后,对于工程款的支付也是在收到云南省公投公司的拨款后再对施工方进行拨付。由于昭麻指挥部不能独立承担建设工程发包人的民事责任,故应由委托方云南省公投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云南省交投公司认为昭麻二级公路的产权人及涉案尾工工程的发包人均为昭麻指挥部,应由昭麻指挥部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云南省公投公司拨付给昭麻指挥部的款项并不完全属于涉案尾工工程的工程款,现云南省交投公司亦不能对已拨付款项进行区分,而且基于上述委托关系的认定,云南省公投公司是否超额向昭麻指挥部拨付款项,属于其双方的内部委托事项,不能据此对抗其对外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云南省交投公司认为其已经超额拨付工程款,不应再行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基于云南省公投公司名称变更为云南省交投公司,以及昭通公路管理总段名称变更为昭通公路局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云南省交投公司向昭通公路局支付尚欠工程款124049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云南省交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229元,由云南省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璟
审判员 张萍
审判员 刘希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