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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曲靖路豪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袁云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324民初29号
原告唐信良,男,汉族,罗平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兴荣,云南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范光国
委托代理人张卫恒,该公司理赔员。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曲靖路豪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学寰
公司地址:曲靖市麒麟区南宁北路白石江旁。
委托代理人韩福昌,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袁云飞,男,汉族,罗平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
原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曲靖路豪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袁云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惠光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信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兴荣,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恒,被告曲靖路豪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福昌,被告袁云飞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2015年7月11日18时30分许,袁云飞驾驶被告曲靖路豪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轻型自卸货车在福昆线K2297+350米处转弯时,与沿线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袁云飞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核实,被告袁云飞所驾驶的车已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罗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经医生诊断为:1、创伤性硬脑膜外血肿;2、右侧硬膜面颅骨多发骨折;3、双侧上颌窦、筛窦积血;4、髌骨粉碎性骨折;5、胫骨平台伴裸间骨折;后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由此造成原告以下经济损失:误工费14060.37元、护理费6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96066.37元。
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8066.37元;2、依法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3、不足部分由被告曲靖路豪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袁云飞赔偿。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5、要求对被告袁云飞为原告所垫付的医药费、鉴定费、伙食费进行处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恒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意见,其误工费只能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赔。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0天,其计算天数有误,原告有意挂床以骗取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后期治疗费8000元不存在,交通费应以实际产生的费用的票据为准,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
被告曲靖路豪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袁云飞驾驶的车辆的所有权属于我公司,行驶证上登记在我公司名下,被告袁云飞是我公司员工,该车交由袁云飞驾驶;这辆车我公司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000元。
被告袁云飞辩称:被告曲靖路豪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答辩的上述意见是对的,我已经为原告唐信良垫付了医药费39047.72元、鉴定费1300元、伙食费3000元,要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的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三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各自应不应当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否支持。
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具有E型机动车驾驶资格。
(3)曲靖路豪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信用登记信息以及被告袁云飞的人口基本信息,欲证明被告曲靖路豪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被告袁云飞的诉讼主体资格。
(4)曲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召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袁云飞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唐信良不承担该事故责任。
(5)保单(抄件)两份,欲证明被告袁云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000元)。
(6)原告的住院病案,欲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天数。
(7)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31日作出的云通司鉴中心(2015)D03临鉴字第17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此次损伤评定为:1、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评估为8000元。
(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欲证明原告在罗平县家贵水塔厂打工。
(9)员工入职登记表及就职证明,欲证明原告自2009年9月1日至今在罗平县家贵水塔厂工作。
(10)工资证明,欲证明原告此次损伤的误工费应按126.67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赔偿。
(11)工资花名册,欲证明原告此次损伤前三年的工资收入情况。
(12)印章使用情况说明,欲证明罗平县家贵水塔厂使用的印章名称为”罗平县家贵水塔厂”。
经过质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恒对证据(1)、(2)、(3)、(4)、(5)均表示无异议。对证据(6)表示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应当是18天,而不是80天,存在挂床现象。对证据(7)表示对伤残等级的评定认可,但不认可后期治疗费。对证据(8)、(9)、(10)、(11)、(12)表示,罗平县家贵水塔厂的业主世家贵是原告的妻子的兄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
被告曲靖路豪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福昌以及被告袁云飞均表示同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恒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所提供的证据(1)、(2)、(3)、(4)、(5)、(6)、(7)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向本院所提供的证据(8)、(9)、(10)、(11)、(12),能够证明原告近几年进城到罗平县家贵水塔厂务工的事实,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罗平县家贵水塔厂的业主世家贵是原告唐信良的妻子的兄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罗平县家贵水塔厂出具的唐信良的工资及收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唐信良此次损伤的误工费只能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确定。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欲证明该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唐信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兴荣,被告曲靖路豪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福昌、被告袁云飞均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曲靖路豪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欲证明该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并证明轻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曲靖路豪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经质证,原告唐信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兴荣,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被告袁云飞均对被告曲靖路豪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袁云飞为了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曲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召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袁云飞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唐信良不承担该事故责任。
(2)罗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明》,欲证明原告此次损伤的伤情以及住院天数。
(3)罗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1张(金额1402.40元)、住院收费票据1张附病人费用清单(金额37645.32元),欲证明原告此次损伤被告袁云飞已为原告唐信良垫付了医药费39047.72元。
经质证,原告唐信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兴荣,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被告曲靖路豪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福昌均对被告袁云飞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唐信良表示认可被告袁云飞已经为其所垫付的医药费39047.72元、鉴定费1300元、伙食费3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7月11日18时30分许,袁云飞驾驶被告曲靖路豪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轻型自卸货车(江召公路召夸住江底方向)在福昆线K2297+350米处转弯时(该车事故发生前因实施公路养护工作停于道路右侧,事故发生时刚起步左转),与沿线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唐信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袁云飞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信良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罗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经医生诊断为:1、创伤性硬脑膜外血肿;2、右侧硬膜面颅骨多发骨折;3、双侧上颌窦、筛窦积血;4、髌骨粉碎性骨折;5、胫骨平台伴裸间骨折。原告的此次损伤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评估为8000元。
原告唐信良此次损伤治疗期间,被告袁云飞为其垫付了医药费39047.72元、鉴定费1300元、伙食费3000元。
被告袁云飞驾驶被告曲靖路豪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公交(2015)66号文件的计算标准,并结合原告唐信良进城务工的实际情况,原告唐信良损伤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9047.72元;2、误工费80.1元/天111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8891.10元;3、护理费80.1元/天80天=64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0天=8000元;5、残疾赔偿金24299元20年10%=48598元;6、后续治疗费8000元;7、鉴定费13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22244.82元。
本院认为,曲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召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袁云飞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属于被告袁云飞承担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
被告袁云飞驾驶的肇事车辆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损伤所认定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之和为65897.10元,没有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可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65897.10元。原告损伤所认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之和为55047.72元,已超过赔偿限额10000元,超过部分55047.72元-10000元=45047.7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5047.72元。鉴定费1300.00元应由被告袁云飞承担。
由于原告唐信良向本院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机动车所有人即被告曲靖路豪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此次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因此,对于原告唐信良的此次损害被告曲靖路豪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信良各项损失合计75897.1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5897.1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信良各项损失合计45047.72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袁云飞承担。
四、原告唐信良返还被告袁云飞为其垫付的医药费39047.72元、伙食费3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
五、驳回原告唐信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交。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权利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惠光辉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罗宏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