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途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途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302民初29号
原告:***,男,汉族,1992年4月20日生,住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荣英,麒麟区南宁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途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西路与翠峰西路交叉处(汇宝商贸大厦)AB幢15层-151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6787421474。
法定代表人:傅学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朝飞,云南大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云南途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6894.55元中的次要责任范围(40%),赔偿原告的损失即102757.82元,其中各项赔偿费用如下:医疗费5250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误工费23878.74元;护理费4166.76元;营养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80371.2元;后期手术费及治疗费54000元;鉴定费1800元;病历查询复印费13元;拖车费300元;云D×××××摩托车配件及工时费(修理费)51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重新鉴定检查费754.50元、两人误工费320.52元、两人交通费200元,合计1275.02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7日,***驾驶云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韩明)沿曲靖市麒麟区曲珠线由东向西行走,23时26分行驶至曲珠线K3+500M处时,因该路段道路养护,被告负责施工,没有警示标志,没有提示,没有栏杆圈着,原告驶入施工区域,导致摩托车侧翻倒地,造成***、韩明受伤,摩托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3030212019000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救护车送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原告的伤经医院诊断为:1.左锁骨中段锁骨骨折;2.左颞骨开放性颅脑骨折(凹陷粉碎性);3.右颞部急性硬膜下出血;4.右颞叶多发性大脑挫裂伤;5.创伤性颅内积气;6.多处头皮裂伤。原告的伤经医治后,现仍感头昏、头疼、记忆力差,偶发癫痫病,倒地人事不知,左肩关节疼痛,活动受限,留下了严重的后遗症。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本次颅脑损伤行开颅术后属十级伤残;2.***本次颅脑损伤遗留脑软化灶属十级伤残;3.***本次左肩部的损伤属十级伤残;4.***本次损伤的后期手术费及治疗费54000元。原告属麒麟区珠街街道庄家屯社区四组居民,2014年5月4日农转城户口,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8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是当时公司员工开会聚餐喝酒后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意外伤害给原告家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打击和经济损失,也给原告本人造成肉体和精神痛苦。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与韩明达成了赔偿协议,已协商处理。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其他费用至今未付,被告依法应承担40%的次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诉请标的部分计算有误,原告要求被告在40%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比例过高,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应当在20%以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是直接侵权人,原告是造成此次损害的主要责任人,且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严重的过错行为,表现为超速、醉驾、未戴头盔。针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可以由被告承担,因此次重新鉴定已经改变了原先的鉴定结果,且鉴定费已由被告先行垫付,垫付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相应产生的交通费及其误工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交其所述单位的收入证明,不应当按160.2元/天计算,只应按照农村常住人口可支配收入以误工天数进行计算;护理费没有相关的护理证明,不应得到支持;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常住人口可支配收入以相关的残疾系数进行赔偿,后期治疗费鼎丰司法鉴定中心核定为4万元;拖车费、摩托车维修费及工时费没有相关的维修清单及配件清单佐证,不应当得到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诉请的事实、理由与实际事实有不相符的地方,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在施工时,在施工面南侧顺序摆放有隔离锥桶及限速40码的标示。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社区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2014年5月4日农转城身份。
2.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通知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病危通知书、植入医疗器械使用登记表、CT检查报告单、放射检查报告单(均系原件),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在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6天(2019年5月17日至2019年6月12日)检查、诊断治疗情况,医嘱:患者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加强饮食营养,保护患肢,避免关节僵硬。
3.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单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10张、病人费用清单1份(均系原件),用于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52504.85元,其中住院医疗费50693.35元、门诊医疗费1811.5元。
4.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本次颅脑损伤行开颅手术后属于十级伤残,本次颅脑损伤遗留脑软化灶属十级伤残,左肩部损伤属十级伤残,需后期手术费及治疗费54000元。
5.鉴定费发票联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6.病历查询复印费收据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付病历查询复印费13元。
7.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管秀娟陪护。
8.交通费发票原件67张、滴滴出行行程单打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600元。
9.拖车费收据、修理费发票联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300元,支付云D×××××号摩托车修理费5100元。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该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
11.垫付协议、收条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暂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
12.协议、收条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韩明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费用2万元韩明已收到。
13.门诊收费票据原件6张、检查报告单原件7张,用于证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产生检查费754.5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三性认可,社区证明三性不予认可。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据3三性认可,门诊收费收据10张所产生的费用应当包含在住院发票内。证据4.5三性不予认可,已经申请了重新鉴定,应以新的鉴定意见为准。证据6三性不予认可。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能单独证明其产生的护理费标准为160.26元。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滴滴出行行程单不能证明该费用是医疗必然产生的费用。证据9三性不予认可,因没有修理费材料清单、工时清单佐证,且原告并未提交摩托车购买发票,无法对摩托车价值进行评估。证据10三性认可,该组证据能进一步证明被告在进行道路养护时,已经进行了必要的隔离防护措施,且对此次损害的造成原告有严重的过错行为,体现为醉驾、超速、未戴头盔。证据11没有意见,应当在被告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予以扣除。证据12三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3三性没有异议,但不应当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证据。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智力进行鉴定,被告申请对***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本院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申请以《说明函》作退鉴处理,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作出云鼎(2020)临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此次颅脑损伤行开颅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次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次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致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4000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本院认证,原告所提交证据7.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及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说明函》《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曲靖市麒麟区珠街街道庄家屯社区居委会四组居民。2019年5月17日,原告驾驶云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韩明)沿曲靖市麒麟区曲珠线由东向西行驶,23时26分行至曲珠线K3+500M处(该路段因道路养护,由被告负责施工)时,驶入施工区域,摩托车侧翻倒地,造成***、韩明受伤,摩托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饮酒(系醉酒)后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被告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过错;韩明乘坐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但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明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于2019年6月12日出院,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支付住院医疗费50693.35元、门诊医疗费1811.50元。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颞骨开放性颅骨骨折(凹陷粉碎性);2.右颞部急性硬膜下出血;3.右颞叶多发性大脑挫裂伤;4.创伤性颅内积气;5.左锁骨中段锁骨骨折;6.多处头皮裂伤。出院建议:1.加强饮食营养,继续口服药物,一月后复查肝肾功;2.保持术口区域清洁干燥;3.定期复查X片;4.保护患肢,进行功能性锻炼,不适随诊。2019年10月15日,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1.***本次颅脑损伤行开颅术后属十级伤残;2.***本次颅脑损伤遗留脑软化灶属十级伤残;3.***本次左肩部的损伤属十级伤残;4.***本次损伤的后期手术费及治疗费54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另支付拖车费300元、摩托车修理费5100元、病历查询复印费13元,还支付相应交通费。事故发生后,原、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垫付后续医疗费10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20年4月16日,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此次颅脑损伤行开颅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次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次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致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4000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因重新鉴定,原告支付医疗费754.50元及相应交通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受法律保护。原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就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承担的比例为60%,被告承担的比例为40%。对原告因此次受伤产生的医疗费53259.35元(50693.35+1811.50+754.5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0元(25天×100元)、残疾赔偿金80371元(33488元×20年×12%)、拖车费300元、摩托车修理费5100元、病历查询复印费13元、鉴定费3600元,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按1250元(25天×50元)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护理费按3250元(25天×130元)予以确认;后期治疗费经重新鉴定,按40000元予以确认;误工费计算至首次鉴定定残前一日为23840元(149天×16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原告损伤已计算残疾赔偿金,且原告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及陪护人员因重新鉴定产生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为:医疗费53259.3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80371元、拖车费300元、摩托车修理费5100元、病历查询复印费13元、鉴定费3600元、营养费1250元、护理费3250元、后期治疗费40000元、误工费238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13983.35元,由被告承担40%即85593.34元。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及鉴定费1800元应从中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途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拖车费、摩托车修理费、病历查询复印费、鉴定费、营养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85593.3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800元,还应支付73793.3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途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元,由原告***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杨 雁
人民陪审员 黄 燕
人民陪审员 赵芬芬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