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1102执异5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山东三维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综合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静(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日照国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二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日照强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二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三维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高新区***食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日照国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国远公司”)、日照强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强发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三维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简称“三维消防分公司”)、山东三维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三维消防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执行[(2023)鲁1102执675号]。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三维消防公司对本院划拨其银行存款50650元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撤销(2023)鲁1102执675号案件扣划异议人银行存款50650元的执行行为,将扣划的款项返还异议人。事实与理由:(2022)鲁1102民初6209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在本案执行立案前,异议人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款项,预付款义务已经全部主动履行完毕。虽然调解书写了申请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信息,但不能因异议人把款项支付给法院而认定购成违约。调解书违约条款所限定的是按时付款义务,非针对特定账户的付款义务。异议人将调解书涉及的款项支付到法院账户即完成了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申请执行人恶意申请强制执行,在异议人已经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院未经审查仍强制划拨异议人银行账户存款的行为,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提出执行异议。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1.异议人根本违约。双方案件经(2022)鲁1102民初620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调解书第一项明确列明收款账户及最迟付款时间2022年9月30日。异议人未按约定将款项支付到约定账户,属于根本违约行为,应按照调解书第二项约定支付5万元违约金。2.异议人不当得利诉讼历经一审、二审、再审,均未获支持。异议人违约支付劳务费后,恶意提起不当得利诉讼,未获支持。该行为不能产生可以违反(2022)鲁1102民初6209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延迟付款的法律后果。异议人提起的诉讼与其支付违约金无法律关联性,二者不产生抗辩成立的法律后果。退一步讲,即使异议人另诉的不当得利诉讼请求获得支持,在未按(2022)鲁1102民初6209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付款的情况下,仍然要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3.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异议人主张将其支付到法院账户的款项系向申请执行人履行(2022)鲁1102民初6209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应付劳务费,属于***戴,违背了调解书所记载的各方表达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法院主持调解结果的不尊重。综上,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请求驳回其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三维消防分公司答辩称,1.其认可异议人的异议主张,异议人依据(2022)鲁1102民初6209号民事调解书按时足额支付了全部款项,预付款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不存在违约行为。2.其曾提出执行有异议,但法院未处理,而直接划拨异议人的款项,执行行为违法。3.(2020)最高法执监310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当事人在履行调解书过程中对于履行情况是否违约、所造成损失的数额以及违约金的数额等问题,属于新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另行通过审判程序予以确认,而不能在执行程序中一并予以解决。本案中,法院在执行中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认定异议人违约并划拨款项,未在审判程序予以确认,与最高人民法院观点相悖,应予以纠正。综上,划拨行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并将划拨款项返还异议人。
异议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三份,证明三维消防分公司按照(2022)鲁1102民初6209号民事调解书按时足额支付了全部款项,不存在违约行为。证据2.(2020)最高法执监310号执行裁定书打印件一份,该案观点支持了异议人的主张,本案中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依照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认定异议人违约并划拨款项,未经审判程序予以确认,与最高人民法院观点相悖,应予以纠正。
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2022)鲁1102民初6209号民事调解书记载的工程款收款账户是唯一确定的,异议人应付款至该约定账户才产生付款完毕效力。异议人将款项支付到双方约定之外的收款账户,致使申请执行人无法在调解书约定期限内实际控制并获取款项,异议人违约。异议人将款项付到其他账户后,随之对款项采取了保全冻结措施,其目的显然是不想将款项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该组证据对异议人的主张无证明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该裁定属于个案,非公布的指导案例,不具有指导、参照意义。裁定中“对于履行情况是否构成违约、所造成损失的数额以及违约金的数额等问题,属于新发生的争议”观点,与本案情形完全不同。本案中,履行期限、履行方式(收款账户)、违约金数额明确均无争议。申请执行人在约定期限内未收到款项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不属于新的争议。退一步讲,异议人主张其违约行为属于新的争议,其应另行起诉确认其主张的合理、合法,而非通过异议处理。
申请执行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22)鲁1102民初6209号民事调解书、(2022)鲁1102民初9674号民事裁定书、(2022)鲁11民终3285号民事裁定书、(2023)**申53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各一份,证明异议人提起的不当得利诉讼与本案执行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亦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未按约定付款是承担违约责任的基本依据,不能通过诉讼作为抗辩。证据2.日照银行活期分户明细对账单打印件一份。
被执行人三维消防分公司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与异议人的执行异议无关,另案合并起诉虽被法院驳回,但并不意味着丧失实体权利。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国远公司于2023年1月19日收到款项,但异议人付款时间为2022年9月30日,异议人并未违约。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国远公司、强发公司与被执行人三维消防分公司、三维消防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作出(2022)鲁1102民初6209号民事调解书,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三维消防公司、三维消防分公司共计支付国远公司工程款1000830元;三维消防公司、三维消防分公司分别于2022年8月5日前支付给国远公司600000元,国远公司于2022年7月29日前申请解除对该款的查封;于2022年8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于2022年9月30日前支付200830元;上述款项均由三维消防公司、三维消防分公司直接支付到国远公司在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账号:8101********;开户行:日照银行高科支行);二、三维消防公司、三维消防分公司逾期履行第一条义务,则支付国远公司违约金50000元,国远公司可以对剩余未付款项及违约金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22)鲁1102民初6209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三维消防分公司于2022年8月4日向国远公司账号8101********转账60万元,于2022年8月31日向国远公司账号8101********转账20万元,后三维消防分公司于2022年9月30日向本院汇款200830元并备注:“(2022)鲁1102民初6209号过付款”。
另查明,三维消防分公司因与国远公司、强发公司不当得利纠纷申请对上述交付本院的200830元等款项进行保全,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作出(2022)鲁1102民初967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三维消防分公司与国远公司、强发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作出(2022)鲁1102民初96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三维消防分公司的起诉。三维消防分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8日作出(2022)鲁11民终32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三维消防分公司不服二审裁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10日作出(2023)**申5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三维消防分公司的再审申请。2022年11月30日国远公司、强发公司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于同日作出(2022)鲁1102民初967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国远公司、强发公司在本院(2022)鲁1102民初6209号案件中的过付款200830元等款项的冻结。2023年1月19日国远公司日照银行账号8101********转入本院支付的过付款200830元。
国远公司、强发公司于2022年12月2日通过山东法院电子服务诉讼平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2)鲁1102民初6209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执行[(2023)鲁1102执675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3月2日作出(2023)鲁1102执675号之八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三维消防公司在XX5369××××0606_6000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
50650元,并于2023年3月3日划拨成功。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本案中,三维消防分公司于2022年9月30日将第三笔款项200830元未打入国远公司在XX尾号为3XX银行账户,而是打入本院账户,打款时备注“(2022)鲁1102民初6209号过付款”,可见三维消防分公司按期交付了款项,但未打入双方约定账户,三维消防公司存在履行瑕疵,但这种瑕疵不宜认定为违约,因通过法院过付案款是当事人案款过付的一种常见方式,调解时之所以让双方约定案款交付账户,目的是减少当事人来法院支取案款的诉累。本案三维消防分公司的瑕疵履行情况,与异议人提供的(2020)最高法执监31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的该案涉及的“对于履行情况是否构成违约、所造成损失的数额以及违约金的数额等问题,属于新发生的争议”的违约情况不同,该案情形不适用于本案。综上,本院(2023)鲁1102执675号之八执行裁定书对三维消防公司50650元的划拨行为不当,异议人要求撤销该划拨行为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划拨款项的返还问题属于后续的执行行为,不属于本次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23)鲁1102执675号之八执行裁定书对山东三维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5369××××0XX6_6000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0650元的划拨行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