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基本建设中心、浙江华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63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基本建设中心,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宏达街******。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淼,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高教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基本建设中心(以下简称经开建设)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咨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12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开建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支付监理费510683元,并不支付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华东咨询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华东咨询支付监理费的标准错误。根据华东咨询在案件一审中提供的《天渤公寓二期工程项目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项目建设总投资调整为35000万元,扣除室外部分后约为30000万元。现暂按照中标的费率1.3596%计算监理费调整为407.88万元,具体以审计局审计结果为准。”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监理费率系暂按1.3596%计算,最终应以审计局审计结果为准。截至经开建设提起上诉之日,华东咨询未与审计局对监理费金额进行最终确认。经经开建设与审计局沟通,因本案项目建设总投资调整为35000万元,按天津市有关监理计费文件规定的费率,同时,按中标时下浮的比例进行调整后,最终的监理费结算金额应为3965683元。在此基础上,减去经开建设已经支付3455000元,剩余未支付监理费为510683元。2.一审法院对监理费逾期利息的计算错误。根据经开建设与华东咨询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约定监理费应以审计局审计结果为准,而审计局目前尚未出具审计结果,相应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经开建设不应当向华东咨询支付利息。 华东咨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首先,监理费的数额是经开建设自认的事实,是一审法院查明且无争议的事实,经开建设对监理费数额、已付款数额和未付款数额均没有异议,根据禁反言的原则,经开建设针对监理费数额提出上诉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经开建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监理合同明确约定了监理费支付的时间和条件,经开建设不恰当地阻碍结算条件成就,应视为结算条件已经成就,经开建设逾期付款的事实十分清楚,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华东咨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经开建设向华东咨询支付监理费623800元及逾期利息101340元(自2017年5月1日起以6238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2.判令经开建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4日,经开建设与华东咨询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委托人为经开建设,监理人为华东咨询,工程名称为西区蓝领公寓二期工程监理,合同约定价款为3399054元,关于款项支付约定为:预付款自本合同签订后支付总工程建设监理费的10%,进度款按月支付,最终付款本工程预留总工程建设监理费的5%,待本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后一年内结清(不计息)。之后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中的天渤公寓二期工程与前述协议中的西区蓝领公寓二期工程系同一项目,该份协议系前一份协议的补充,此协议将前一份协议约定的监理费调整至4078800元,具体以审计局审计结果为准。庭审中双方确定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9月27日。经开建设已实际支付监理费的数额为345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经开建设与华东咨询之间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照执行。由于华东咨询所监理的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完毕,且自竣工验收完毕之日起已满一年,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经开建设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监理费用,虽然合同约定了监理费具体以审计局审计结果为准,但经开建设作为工程的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具备结算条件的情形下,依照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当积极组织进行结算工作,经开建设庭审并未举证证实未能依约报送审计亦或是案涉工程价款结算未能进行审计的原因系由华东咨询所致,也未举证说明其已经依约尽到了向相关审计机构积极报送结算材料履行结算的义务,经开建设在此情形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开建设超出合理期限怠于履行报送材料进行结算义务,不恰当的阻碍结算条件成就,在此情形下应视为结算条件已经成就,对于案涉监理费数额应以协议确认的数额为准,即4078800元,对该数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扣除经开建设已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外,剩余经开建设到期未付监理费数额623800元。对华东咨询的该部分主张一审法院予以保护。对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基于经开建设未能依约支付相应的监理款项,经开建设对此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酌情予以保护,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结合双方认可的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以及合同约定的最终付款时间,在此确定为2017年9月28日,计算基数按照欠付款623800元为准,对于华东咨询主张的计息标准在2019年8月20日前一审法院确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照准。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基本建设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6238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浙江**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525.5元,由被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基本建设中心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经开建设应当给付监理费的数额认定;经开建设是否应当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关于经开建设应当给付监理费的数额认定问题。虽然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监理费现暂按照中标的费率1.3596%计算监理费调整为407.88万元,具体以审计局审计结果为准。”但在华东咨询已经完成主合同义务的前提下,经开建设负有积极促成付款条件成就的义务,以确保华东咨询的主合同权利得以实现,经开建设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积极有效促进付款条件的成就,也未能举证证明华东咨询曾有怠于主张权利或阻碍付款条件成就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经开建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关于应以审计局结算作为付款条件成就的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监理费数额应以《补充协议》约定的数额为准即4078800元,减去经开建设已经支付3455000元,剩余未支付监理费为623800元并无不当。二审中,经开建设主张其与审计局沟通后,最终的监理费结算金额应为3965683元,减去经开建设已经支付款项,剩余未支付监理费为510683元。但对于该主张,经开建设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开建设是否应当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如前所述,在华东咨询已完成相关合同义务前提下,经开建设应支付剩余监理费,一审法院结合协议内容、实际履行情况等相关证据,认定经开建设应向华东咨询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经开建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91元,由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基本建设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权 审 判 员  阎 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翟 畅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