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19民初7464号
原告***,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俊龙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学堂湾巷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660881990J。
法定代表人**,重庆市俊龙建筑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政,男,重庆市俊龙建筑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俊龙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重庆市俊龙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承接南川区水江金地名都建设工程项目需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于2010年6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对租金的计算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设备。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租金,也没有归还原告的租赁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24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租赁设备6米规格钢管540根、2.8米规格钢管25根、2米规格钢管70根、1.5米规格钢管56根、直接头64套、扣件1200套;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截止2017年8月31日的建筑设备租金131956.50元;被告从2017年9月1日起,钢管以3534米按每天每米0.011计算租金,扣件以1200套按每天每套0.009元计算租金,直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于2017年8月31日解除双方于2010年6月24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归还的扣件数变更为1264套,同时对第三项诉讼请求明确为,租期从2010年6月24日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包括首、尾两天)总计2626天,钢管3534米按每天每米0.011计算租金,扣件1264套按每天每套0.009元计算租金,要求被告支付的租金共计131956.50元;此外,原告提出如果被告不能归还上述租赁建筑设备,则要求被告按钢管16元/米,扣件5.5元/套赔偿原告建筑设备损失。]
被告重庆市俊龙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南川区水江金地名都工程不是被告公司承建。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因此也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解除合同的问题。同时由于原、被告从未签订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租赁的建筑设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也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挂靠被告公司承接了南川区水江农贸市场改造工程项目。重庆市大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09年10月30日签订的《建房协议》约定,重庆市大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将位于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龙现居委(原农贸市场)农贸市场一期改造工程的2号工程(2#、3#楼)发包给被告施工;双方约定开工时间以现场监理公司书面通知为准,工期从动工之日起12个月(360天)完工(只限于被告所承包的工程项目经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承包为大包干(包工包料),将双方共同确认以平方包干价计算,建筑面积以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或房管所实测面积计算。2009年11月12日,重庆市大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进一步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工程为框架结构,层数为9层,建筑面积为12212.45㎡;开工日期2009年12月15日,竣工日期2010年12月1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0天;合同价款6564703.05元;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诉讼中,(一)原告当庭提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名为《南川区旭东租赁站》)一份。该合同载明:合同当事人:甲方(原告)和乙方(重庆市俊龙建筑有限公司水江农贸市场改造工程项目部);签订日期:2010年6月24日;合同内容:乙方租用甲方建筑设备;租用时间从2010年6月24日起,材料从出库之日起按天数计算租金,最短租赁天数不少于30天,如果少于30天租金按30天计算,超出3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从乙方收到材料的当日起,按合同中双方签订的价格计算,每月结算一次,结算日为当月最后一天,每满一个月乙方向甲方交付一次当月租金,逾期甲方向乙方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乙方超过三十天仍不付租金,甲方有权强制收回租赁材料,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由乙方负责,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钢管材料原价16元/米,租金单价0.011元/米·天,扣件材料原价5.5元/套,租金单价0.009元/套·天。合同尾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有“***”签名,经办人处有“***”签名,甲方处还加盖了“南川区旭东租赁站”鲜章;乙方法定代表人处有“***”签名,经办人处有“***”签名;工程名称及地点标注为水江金地名都,同时乙方处还加盖了内容为“重庆市俊龙建筑有限公司水江农贸市场改造工程项目部”的鲜章。同时,原告还提交了《南川旭东租赁站发货明细表》一份,该明细表载明:“钢管:6米=540根3240m;2.8米=25根70m;2米=70根140m;1.5米=56根84m;扣件+皮扣1200套;直接头64套;……;钢管合计3534m,扣件合计1264套”。租用单位经办人处有“***”签名;出租单位经办人处有“***”签名,落款时间为2010年6月24日。(二)***后依法询问了被告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做如下陈述:***于2007年至2011年左右担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将被告公司转让给***,双方约定各自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负担;***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朋友***要求挂靠被告公司承接南川区水江农贸市场改造工程项目,***同意了;被告公司与***双方签订了责任书,约定因***承接工程的全部债权债务由***自行承担;***至今未交纳过挂靠管理费,且工程款也从未从被告公司账上过;***是***的合伙人;原告提交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的项目部印章是真实的,但只是给***做施工资料使用,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也不能承担经济责任,不清楚其上的“***”签名和“***”签名是否本人所写;如果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则要求对合同上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被告认可***上述陈述的真实性。原告提出***与***以及与***的约定均属于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效力,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名为《南川区旭东租赁站》)一份、《南川旭东租赁站发货明细表》一份、《建房协议》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本院《询问笔录》三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被告认可的其前法定代表人***提出的如果人民法院认定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则要求对合同上项目部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的意见,由于***在其明确认可实际给过***项目部印章作为施工资料专用章的情形下对项目部印章具有最完整的辨识能力,且在本院询问中***先已明确认可了合同上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后才提出以被告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作为是否申请对合同上项目部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不能以其是否承担责任作为其是否推翻其认可陈述的条件,该做法亦违背了民法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对***的上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提交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确系被告公司水江农贸市场改造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同时由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乙方经办人“***”和《南川旭东租赁站发货明细表》租用单位经办人“***”系同一人,故,本院对《南川旭东租赁站发货明细表》的真实性依法亦予以采信。对被告认可的其前法定代表人***辩解之其与***之间已明确约定其承接工程的全部债权债务由***自行承担,***尚未交纳管理费以及项目部印章对外不能签订合同的辩解意见,由于水江农贸市场改造工程项目部属于被告公司下设的机构,因此,该项目部所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对水江农贸市场改造工程项目部下欠原告的租金依法承担支付义务。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解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水江农贸市场改造工程项目部已支付原告建筑设备租金,故,原告要求于2017年8月31日解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和发货明细表的内容可知,钢管租金单价0.011元/米·天,扣件租金单价0.009元/套·天,由于被告公司水江农贸市场改造工程项目部实际租用钢管3534米,扣件1264套,且租期从2010年6月24日起算,因此,至2017年8月31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被告下欠原告的租金共计131956.50元(钢管:0.011元/米·天×3534米×2626天+扣件:0.009元/套·天×1264套×2626天)。由于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水江农贸市场改造工程项目部已归还租赁的建筑设备,亦未举证证明水江农贸市场改造工程项目部租赁的建筑设备尚存在,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建筑设备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钢管材料原价16元/米,扣件材料原价5.5元/套,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建筑设备损失为63496元(钢管:16元/米×3534米+5.5元/套×1264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重庆市俊龙建筑有限公司水江农贸市场改造工程项目部于2010年6月24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于2017年8月31日解除。
二、被告重庆市俊龙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树支付建筑设备租金131956.50元。
三、被告重庆市俊龙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建筑设备损失6349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交纳14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俊龙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冯骥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