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1225民初1221号
原告:哈尔滨迈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传振,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星洲,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2月9日出生,住址哈尔滨市松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宝,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迈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胜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迈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宋星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迈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24日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为施工承包人(甲方)、被告为劳务分包人(乙方),合同约定,计划开始工作日期为2017年11月20日,结束工作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甲方在乙方入场前,甲方把工程所用的材料款付给乙方,购买钢材、水泥、地脚螺栓、砂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将材料款30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2018年2月份入场,施工两处样板坑基础,后经集贤县集安电力质检人员对施工的两处样板坑检查时发现施工工艺不满足规范要求,基础保温措施不完善,现场安全措施不全,人员组织系统不完善,无法提供混凝土检测报告,因此集贤县电业局责令其停止施工进行整改。2018年12月中旬,集贤县间电力安装公司重新派黑龙江宝时光电力安装公司进场施工,于2019年5月完成施工任务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施工时经原告多次书面通知开工,被告却迟迟不予开工,延误工期,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退还其先期支付的材料款,被告至今未退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违约,原告违约将工程另行发包给他人,是违约行为,被告在工程当中损失为408786.56元。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其书面通知被告复工,而被告拒不复工,系违约行为,原告将工程另行承包他人,但是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的证人及第三方监理人员证实了停工不是被告过错,没有任何通知在进行复工,在此种情况下,被告另行承包他人的行为是明显违法行为,应当承担被告的相关损失,被告的损失有原始账目记载,通过记账本能够分辨出是施工当时的实际支出和据实记载的,当时也不会考虑到诉讼,不会在几分钟之内书写,书写的日期通过鉴定和生活常识能够确定,提交的汇款凭证证实了被告够买建筑材料的花销,当时购买一百吨425型号水泥包含运费每吨550元,工人和机械设备撤离现场,费用11000元,存放钢筋房屋租赁费用9500元,被告完成的工程应结算的工程款约130000元,130000元的工程款投入的成本为87331.8元,剩余的利润应当属于原告承担的内容,水泥和钢筋没有完全用完,但因为时间较长生锈或者硬化,被告未减少损失折价处理,是24243元,被告已经尽到了避免扩大损失的义务,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合同无效,却仍与被告签订合同,而且与其他施工人员签订合同是欺诈行为。
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交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实2017年11月17日,哈尔滨迈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迈胜公司将包48—绥化明水35千伏爱海线增容改造工程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施工,迈胜公司为施工承包人,***为劳务分包合同一方,双方之间具有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甲方在乙方入场前,甲方付给乙方迈胜公司30万元工程预付款,且于2018年1月23日向***转账300000元。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双方系整体分包、包工包料,转账凭证是支付购买材料款的相关费用,不是人工费,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2、明水县电业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在2018年2月中旬进行铁塔基础施工,曾挖坑基础两处,后因检验方发现工艺不满足规格、基础保温措施不完善等原因于2018年3月停工,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集贤县电力公司与本案无关,被告并没有接到过整改通知,经审查,上述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3、《绥化明水35千伏爱海线增容改造委托施工协议书》一份、竣工结算明细一份,欲证明2018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合同约定迈胜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分包给宝时光公司施工,该工程已经竣工,并于2019年7月10日竣工结算,***未参与此案,原告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4、中标通知书一份,欲证明2017年3月14日,经招投标程序确定集贤县集安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的中标人;2017年3月20日明水县电业局与间电力公司签订合同一份;2017年4月2日集安电力与迈胜公司签订合同一份,被告对输变电工程合同、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工程分包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5、银行转账凭证6份,欲证明迈胜公司与宝时光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委托协议证实有效,且双方已经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经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哈尔滨光明非标紧固件场营业执照和银行流水、哈尔滨德胜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库专用章、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以及网上企业查询明细,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为了履行实施合同购买了钢筋费用68262.36元、购买的地脚螺丝费用25267元,同时付款名称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本案的被告,原告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银行转账单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证据无法确定系该工程所用的材料,故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施工当时原始账本三张,以及机械人工的明细两张,欲证明王尚民带领的队伍施工费用39092元、田某带领的施工队伍花销费用为102840元,在出示因停工造成的误工损失79400元,经审查,上述证据系原告自己所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3、证人杨某的证人证言,欲证明杨某系黑龙江安泰电力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员,涉案工程杨某系监理,负责权限系负责73级杆16级直线塔、内张、转角塔十八级,原告对该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实被告主张的证明问题,经审查,该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4、证人田某的证言,欲证明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长,涉案工程停工原因是因为征地有异议,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益关系,且与被告所举示客观证据不一致,经审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故本院应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为施工承包人(甲方)、被告为劳务分包人(乙方),合同约定,计划开始工作日期为2017年11月20日,结束工作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甲方在乙方入场前,甲方把工程所用的材料款付给乙方,购买钢材、水泥、地脚螺栓、砂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将材料款30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刚开始施工,但因非被告原因停工,原告认为经其多次书面通知开工,被告却迟迟不予开工,延误工期,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应将给付的300000元材料款全部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24日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已按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施工期间双方因其他原因导致合同终止履行,现原告诉请要求退还预付的材料款,但未提供合同终止时被告***实际施工工程量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双方也未进行结算,致使本案以原告、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进行核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哈尔滨迈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原告哈尔滨迈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孙家地
书记员马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