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喜多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史丹利化肥宁陵有限公司与宜昌喜多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豫1423执异9号
案外人史丹利化肥宁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男,汉族。
被执行人宜昌喜多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与宜昌喜多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多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史丹利化肥宁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史丹利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喜多坊公司于2013年10月开始承包史丹利公司怡园公租房3号、4号楼的装饰装修公司,根据喜多坊公司送达的“工程竣工移交书”说明该工程于2016年9月13日正式验收,即移交该工程项目法人管理,从2016年9月14日起,该工程进入保修期。根据喜多坊公司与史丹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为一年。因此该工程项目保修期满截止时间为2017年9月13日。另根据史丹利公司基建工程人员向喜多坊公司发送的邮件等信息,喜多坊公司在保修期内仍存在未尽修复义务的工程问题,该笔质量保证金还没有到期且到期时数额无法确定。综上所述,案外人申请中止对工程款的执行。
本院查明,***与喜多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作出(2016)豫1423民初83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喜多坊公司给付***工程款179059.95元及利息。喜多坊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在一审诉讼中***申请诉中保全,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喜多坊公司在史丹利公司的工程款21万元并于2016年8月5日向史丹利公司送达了该裁定书和协助通知书。喜多坊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来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史丹利公司送达了提取喜多坊公司在史丹利公司的工程款的通知书和裁定书,史丹利公司以上述理由向本院提起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和喜多坊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在诉讼中已经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向案外人送达了协助通知书和保全裁定书。该文书送达时工程尚未竣工,且案外人并未提出异议。现案外人以冻结的工程款系保修金为由提出异议,该主张不成立。案外人有义务配合本院强制执行该工程款,以便实现***的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杨峰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