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1102民初1882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85年4月5日生,农民,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喜多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商业步行街****。
法定代表人:蒋冬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卯,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娟,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喜多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湖北喜多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喜多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卯、陈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湖北喜多坊向其返还工程质保金2080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湖北喜多坊因承包了定西市史丹利综合办公楼装饰工程,于2016年10月10日及10月12日与其就该工程分别签订了《定西市史丹利综合办公楼装饰工程室外玻璃幕墙工程承揽合同》、《定西市史丹利综合办公楼装饰工程室外(石材干挂及铝单板)工程承揽合同》,并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质保金等内容进行约定,其中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该工程于2017年5月份全部完工,同年6月发包方史丹利定西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入住办公。2018年2月9日、2018年2月11日,双方对工程价款及质保金数额予以结算,涉案工程质保金为20807元。共同核算后签署《定西玻璃幕墙及干挂石材结算单(**)》,被告法定代表人蒋冬娥也签字确认。现涉案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且超过约定的保修期限,其多次追讨工程质保金未果。**针对反诉请求答辩称,因反诉请求1中的门厅已经返工,不应该扣款1524.6元。干挂石材多处损坏系第三人打混泥土损坏的,不是其责任。北侧玻璃幕墙封胶开裂,是否系保修期内开胶的说不清,且湖北喜多坊没有以任何形式通知其进行维修,故对该损失其不予承担。第13项总长超过100米不顺直属于正常的误差范围并且在两年保修期内湖北喜多坊没有通知其维修或整改,其不承担该责任,第41项不是其施工的。垃圾其已经清理完毕,玻璃幕墙清洗不属于其施工范围。其只负责施工,不提供只发票,其当时与湖北喜多坊项目经理郦爱军口头约定:其承担正南面(包括幕墙玻璃、干挂石材等大概32万元)40%的发票,其他的与蒋冬娥口头约定不提供发票。
湖北喜多坊辩称及反诉称:史丹利化肥定西有限公司综合办公楼装饰工程由其承包施工。2016年10月10日及10月12日与**就该项目部分工程分别签订《定西市史丹利综合办公楼装饰工程室外玻璃幕墙工程承揽合同》、《定西市史丹利综合办公楼装饰工程室外(石材干挂及铝单板)承揽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质量与保修予以具体约定。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时,乙方必须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返工达标,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如建设单位给予甲方处罚,甲方将双倍处罚乙方。其公司因**施工的玻璃幕墙清理及工程保洁项目不合格被扣款10000元,此外,合同第一条第七款约定,结算以前乙方须配合甲方开具发票。**在办理结算前未配合其公司开具发票,其公司早已于2018年4月28日前将全部工程款642000元支付给**,而**至今未给其公司开具任何发票。庭审中以由于(2018)甘1102民初1546号民事调解书中**认可已付工程款612000元,该案调解后,其公司又支付工程款30000元,所以变更主张应开发票为642000元。双方应当依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其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应当履行承担损失并开具发票的义务。现反诉请求:1、判令由**承担42124元损失。2、判令**开具已付工程款642000元的劳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3、判令**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以下证据:1.《定西市史丹利综合办公楼装饰工程室外玻璃幕墙工程承揽合同》、喜多坊史丹利定西项目室外玻璃幕墙人工报价表复印件各1份;2.《定西市史丹利综合办公楼装饰工程室外(石材干挂及铝单板)工程承揽合同》、喜多坊史丹利定西项目室外石材干挂及铝单板人工报价表复印件各1份;3.定西玻璃幕墙及干挂石材结算单(**)复印件1份;4.2020年1月12日、2020年4月21日、2020年6月3日、2020年6月11日与湖北喜多坊项目经理郦爱军电话录音4则。
湖北喜多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法定代表人证明1份;3.《定西市史丹利综合办公楼装饰工程室外玻璃幕墙工程承揽合同》、《定西市史丹利综合办公楼装饰工程室外(石材干挂及铝单板)工程承揽合同》复印件各1份;4.工作联系函、史丹利化肥定西有限公司办公室复验项审核意见、史丹利定西公司巡查报告、定西公司综合办公室结算复验扣款意见复印件各1份;5.定西公司综合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明细表复印件1张、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1张;6.交易信息复印件14张、借支单复印件3张、收据复印件1张;7.竣工结算报告书、(2018)甘1102民初1546号民事调解书各1份;8.(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诉湖北喜多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史丹利化肥定西有限公司民事起诉状1份;2.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调解笔录1份;3.(2018)甘1102民初1546号民事调解书1份。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审查后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电话录音4则,经与对话人郦爱军核实,郦爱军答复说其没有承诺开40%的发票,也没有说开40%-60%的发票。故对该4则电话录音中关于开发票的部分内容,不予认定。相关法律、法规关于建设工程质量、保修等以及开具发票问题,无须法律文书予以证明。其他证据据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能相互证实本案相关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湖北喜多坊承包史丹利化肥定西有限公司综合办公楼装饰工程后,就该项目部分工程分别于2016年10月10日与**签订了《定西市史丹利综合办公楼装饰工程室外玻璃幕墙工程承揽合同》;于2016年10月12日与案外人柏秀坤签订了《定西市史丹利综合办公楼装饰工程室外(石材干挂及铝单板)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和付款方式、质保金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合同第一条第七款约定,结算以前乙方须配合甲方开具人工发票。合同第七条第二至第四款约定交工验收后,工程进入保修期,质量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乙方负责对非人为损坏部分进行及时保修,保修工料费由乙方承担…。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时,乙方必须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返工达标,返工所需工料费均由乙方承担及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如建设单位给予甲方处罚,甲方将双倍处罚乙方。2016年11月7日,因柏秀坤中途退出,该合同所涉及工程由**接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均由**承担。**于2017年5月施工完毕,同年6月史丹利化肥定西有限公司开始使用综合办公楼。2018年2月9日至2月11日,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已借支工程款523500元,除质保金20807元外,尚欠工程款90000元。另外,**诉湖北喜多坊及史丹利化肥定西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6日作出(2018)甘1102民初1546号民事调解书,由湖北喜多坊于2018年4月30日之前给付30000元工程款,该款项于同年4月28日给付。湖北喜多坊已支付工程款642000元,尚有质保金20807元未付。2018年7至9月史丹利化肥定西有限公司与湖北喜多坊就综合办公楼装饰工程进行了复验及协商复验扣款事谊,同年9月29日,双方确定扣款130000元,其中涉及本案的扣款12562元及玻璃幕墙清理及工程保洁项扣款10000元。
本院认为,湖北喜多坊承包史丹利化肥定西有限公司综合办公楼装饰工程后,就该项目干挂石材及玻璃幕墙工程分包给**,且**属无承建资质的个人,分包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合同分包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系实际施工人,现综合办公楼装修完毕已由史丹利化肥定西有限公司使用,并已复检验收。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故**主张的质保金,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施工方对建设工程应承担的质量责任,包括对工程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及经验收不合格工程应承担的质量返修责任,以及对已验收合格的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应承担保修责任。本案中发包人在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工程,只是推定工程质量合格,并不能免除承包人对涉案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本案双方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而发包方未经俊工验收于2017年6月使用综合办公楼,故保修期自2017年6月起两年。在保修期内发包方对装饰工程进行复检,涉及本案的扣款12562元,应由施工人**承担,从质保金20807元中扣除,故湖北喜多坊应返还质保金8245元。关于湖北喜多坊主张的双倍赔偿,并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双倍处罚的事项。故对其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湖北喜多坊主张的由**承担玻璃幕墙清理及工程保洁项扣款10000元,因双方结算时,湖北喜多坊未对玻璃幕墙清理及工程保洁事项提出异议,且该项扣款在综合办公楼使用一年之余后进行的复检扣款,其提交的证据未证明玻璃幕墙系施工人打胶未清理还是尘土等未清理,该扣款不属于保修范围内的保修事项,故对其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开具发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且本案中由**开具发票属双方合同约定内容,故**应向湖北喜多坊开具相应工程款发票。对**主张其只承担正南面(包括幕墙玻璃、干挂石材等)大概32万元工程款的40%发票,其他的与蒋冬娥口头约定不提供发票的辩称,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喜多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返还质保金8245元;
二、由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喜多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开具金额642000元的劳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喜多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9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喜多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7元。反诉费42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2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喜多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凤林
人民陪审员 牟亚平
人民陪审员 王彩玲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