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002民初5799号
原告:扬州鑫源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徐其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云马,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天饰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平山乡槐子村吴一组。
法定代表人:束东波。
被告:江苏安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新城镇亨通路2号。
法定代表人:洪正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江苏盟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绿茵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运河西路116号(曲江商品城)-F-1002、1003、1004、1005。
法定代表人:周开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磊、吴亚楠,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鑫源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与被告扬州天饰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饰达公司)、江苏安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源公司)、扬州绿茵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云马,被告安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被告绿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磊、吴亚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饰达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安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62087.36元,被告绿茵公司在应付被告安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绿茵公司系文昌府项目建设和开发单位,其将该项目玻璃门窗工程全部发包给被告安源公司施工,但该工程是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包括玻璃交付、现场安装调试、工程款支付,发票也是由原告直接开具给被告安源公司。原告与天饰达公司、扬州易成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成公司)签订购货合同,但实际上该两份购货合同均未实际履行,原告借用该公司名义进行施工。2016年10月至2018年1月,原告共计向施工现场供应玻璃,并完成安装调试6140.49㎡,金额为1962087.36元(按320元/㎡计算)。截至诉前,被告安源公司已支付120万元,原告已开具发票832016元,剩余762087.36元尚未支付。因涉案工程由被告安源公司违法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安源公司实际上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三被告诉至本院,其中不要求被告天饰达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因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被告绿茵公司作为文昌府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欠付被告安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天饰达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安源公司辩称,我方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本案实为买卖合同纠纷,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与天饰达公司、易成公司签订购货合同,向该两公司供应玻璃,应由该两公司支付玻璃款,我方不是合同相对方,无须承担给付款项的责任。虽然原告提供了抬头为我方的发票,但该发票是应天饰达公司和易成公司的要求开具,且不能仅凭发票就认定我方与原告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第二,原告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原告的经营范围来看,原告不具备门窗工程的施工资质,我方也没有将涉案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原告施工,更没有允许原告挂靠在我方名下施工。其次,原告仅向施工现场供应了玻璃,不包括铝合金材料,开具的发票也仅为玻璃款而非工程款,玻璃款的计算依据是与天饰达公司、易成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中约定的320元/㎡,由此可知原告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只是玻璃供应商。第三,涉案工程是由刘建武以我公司名义承接的,我方与刘建武没有另外签合同,刘建武也没有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出去,施工现场由刘建武实际负责施工,包括玻璃和铝合金部分,我方没有派驻其他工作人员进场。此外,原告在上次庭审中陈述与易成公司的购货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本次庭审中又说没有实际履行,前后矛盾。最后,涉案工程尚未结算验收。
被告绿茵公司辩称,我方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理由如下:第一,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购货合同、发货清单等证据,本案实际上是原告与天饰达公司、易成公司因履行货物销售合同产生的纠纷,原告主张的所谓工程款是按照320元/㎡乘以玻璃面积计算得出,依据的正是原告与天饰达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项下约定的计价方式,原告开具的发票也是货物销售发票,因此,本案实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的实为玻璃销售货款,而我方并非购货合同相对方,无须向原告支付货款。第二,原告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诉称安源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给原告实际施工完成,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并未提供其与安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就工程单价的约定也没有。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中经营范围仅限玻璃的加工、销售,并没有门窗安装的资质,原告也并未提供任何挂靠在天饰达公司、易成公司名下施工的证据。其次,玻璃具有特殊性,安装、调试是玻璃买卖合同项下销售方常见的附随义务,仅仅实施玻璃的安装调试工作不能认定为实施了门窗的制作安装工程。文昌府项目的窗户均为铝合金窗户,施工涉及玻璃、铝合金窗框的加工、安装,原告未提供任何有关铝合金的采购、加工、安装的证据,也未提供任何施工的人工、安装等费用的结算依据,因此原告与安源公司并未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也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三,我方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安源公司,约定除我方同意的专业分包之外,安源公司不得分包,实际上,安源公司也未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原告施工,安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唯一施工主体,我方只需向安源公司支付工程款。截至诉前,涉案工程尚未交付验收,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和时间,我方已经付至合同价款的30%,玻璃和铝合金部分是一起支付的,我方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即使认定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我方也无须承担给付责任。第四,原告在上次庭审中陈述与易成公司的合同已履行完毕,本次庭审中又说未实际履行,前后矛盾。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购货合同2份;2、发货清单51页;3、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4、绿茵公司与安源公司(曾用名:扬州安元门窗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
被告安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2、李桂平的身份证复印件、说明、束东波出具的欠条;3、束东波出具的情况说明;4、文昌府玻璃尺寸汇总表6张以及玻璃级补单;5、原告与易成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以及易成门窗发货明细。
被告绿茵公司提供的证据为绿茵公司与安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2日,被告绿茵公司与安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绿茵公司将扬州绿茵876#地块A地块住宅项目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安源公司施工,并约定本工程除发包人同意的专业分包外,不得分包。该合同由刘建武代表安源公司签订。2017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天饰达公司签订购货合同,约定被告天饰达公司按320元/㎡向原告购买用于文昌府项目的玻璃。2018年3月15日,原告与易成公司签订购货合同,约定易成公司按320元/㎡向原告购买用于文昌府项目的玻璃。2016年10月22日至2018年5月17日,原告向文昌府项目供应玻璃。原告陈述其已收款项源自叶亮个人账号,被告安源公司提供了天饰达公司制作的“文昌府玻璃尺寸汇总表”,该表由叶亮作为审核人签名,汇总表与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上的规格型号一致。2018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安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张,内容为*非金属矿物制品*内置百叶玻璃,金额为532003元。另查,原告的经营范围为玻璃深加工及其制品批发、零售,节能内置遮阳中空玻璃加工、销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称自己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原告并未提供其与被告安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安源公司就工期、工程价款、施工质量、竣工验收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原告提出其已收款项来自叶亮个人账号,被告安源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叶亮可能是天饰达公司人员,而原告与天饰达公司签订了购货合同,现原告认为其与安源公司之间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证据不足,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扬州鑫源玻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500元,由原告扬州鑫源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竞平
人民陪审员 房爱娟
人民陪审员 陆 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陈 悦
书 记 员 宁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