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081民初5928号
原告:江苏安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新城镇亨通路2号。
法定代表人:*正和,总经理。
被告:***,男,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被告:***,女,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
原告江苏安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安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正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安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代偿款1032473.43元及利息(按本金100万元,自2019年12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于2017年7月12日向江苏仪征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城支行借款100万元,上述借款由江苏安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正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两被告无力偿还本金及利息,由原告代为偿还银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2473.4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2、保证合同复印件2份、股东会决议复印件1份;3、借款凭证(借据)复印件1份;4、江苏仪征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城支行出具的贷款结清证明1份。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2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和江苏仪征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城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贷款金额为1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9.36%、由江苏安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正和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合同还约定了一些其他事项。同日,江苏安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正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分别与江苏仪征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城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同日,江苏仪征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城支行向***账户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本息,由原告江苏安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本息计1032473.43元。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江苏安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代被告***、***向江苏仪征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城支行偿还了本息计1032473.43元,两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上述代偿款。两被告未能给付原告上述代偿款,原告有权向两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代偿款1032473.43元及利息(按本金100万元,自2019年12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被告***、***应给付原告江苏安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032473.43元及利息。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安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032473.43元及利息(按本金100万元,自2019年12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9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692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洋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月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