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臻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京臻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002民初3080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1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市建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风,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99号。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臻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153号2幢502室2幢502室。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5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与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京臻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风、**,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臻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7910元及利息(利息以17910元为基数,按照当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本案立案日期2023年1月17号至前述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原告经朋友介绍,赴“******东***二期工程”(承包人为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分包人为被告“南京臻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330元/日从事水电工作35.5天。2022年5月,经被告***通知,原告再次跟随被告***赴“******东***二期工程”以330元/日工作41.5天,上述劳动报酬总计25410元。其后,经结算尚有17910元未支付。至本案起诉之日止,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拒绝支付劳动报酬。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不具备对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与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劳动报酬。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与被告南京臻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水电安装专业施工合同》将******及地下车库工程水电安装施工分包给南京臻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针对该项目的劳动报酬项,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仅对南京臻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有支付义务。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系由被告***通知至项目工地上劳动,原告应向被告***及被告南京臻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劳务报酬。二、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项目水电施工分包给南京臻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南京臻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合法的具有水电施工资质的分包方,不存在违法转包问题,原告系被告***介绍至项目工地上劳务,南京臻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可能存在非法转包或非法资质挂靠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之间可能存在劳务关系,如果南京臻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非法转包工程,原告也应向被告***、南京臻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与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应该由原告举证其与被告***、南京臻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三、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属于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包人,此规定中的发包人仅仅指代业主,作为总承包方无连带承担劳务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对外负债的义务。并且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的实际施工人要突破合同相对性仅仅适用于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况,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法分包给被告南京臻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此外,就该项目工程,因项目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与南京臻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分包合同,南京臻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也事实上不再继续履行分包合同,对于南京臻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南京臻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并且存在超付,就该超付部分,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在贵院向南京臻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四、《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中系被告***通知原告至项目上进行工作,南京臻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具体施工单位,其允许个人***以南京臻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在外招工,并导致拖欠工资,应由南京臻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清偿。综上,原告不具备对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也不应承担劳动报酬,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请求退出本案诉讼。 被告南京臻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南京臻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案涉劳动报酬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对南京臻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经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南京臻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确认的进度款结算对账单和零工结算对账单能够证实截至2021年12月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南京臻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工程进度款4355994.51元,应结算零星点工款项170970.86元,共计4526965元。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向南京臻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工人工资及开票费用总计3177580元,尚欠付南京臻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1349385元。因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发生了部分农民工前往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总部讨薪的情况,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解决了9个工人2021年工资的发放,仍有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20多个工人的工资没有发放,其应当就剩余未发放工资继续发放。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即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先行清偿,然后在依法进行追偿,该追偿即是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付南京臻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中予以进行扣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务用工关系,***作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给南京臻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水电施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其不应当就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用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中的事实部分与客观实际情况不符,被告***与原告不相识,没有通知过原告去案涉工程地点进行施工,更没有**以每日多少元的标准向其支付劳动报酬。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日,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被告南京臻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分包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水电安装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发包方***宏房地产有限公司将******1#楼、2#楼、3#楼、4#楼、5#楼、6#楼、9#楼、10#楼、26#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将上述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南京臻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总包合同范围内安装类工程的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防雷接地工程,采暖工程,弱电智能化、消防工程、人防设备工程的预留预埋。原告***跟着被告***在案涉项目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因劳动报酬给付问题,原告***向被告***催要。后被告南京臻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水电工工资表》(2021年)一份,载明***的未付工资17910元,加盖南京臻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签字。因该款项至今未支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另,被告南京臻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与南京臻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系南京臻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案涉项目工地的负责人,***工资由南京臻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发放。 本院认为,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臻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水电安装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南京臻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分包单位,被告***作为涉案工地项目负责人,原告跟着***在案涉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为被告南京臻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被告南京臻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水电工工资表》(2021年)上加盖公司,故原告与被告南京臻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南京臻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水电工工资表》(2021年)上载明的未付工资17910元,向原告履行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被告***在《水电工工资表》(2021年)上签字的行为,结合庭审**,认定为职务行为,被告***不应承担给付劳动报酬的责任。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南京臻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1791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南京臻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方,虽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向其支付工资,但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了对分包单位用工和工资发放情况的全面监督义务,致使原告的工人工资被拖欠,其应依法承担先行清偿的责任;其先行承担清偿责任后,若已结清应付款项,可依法进行追偿,故对于原告请求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臻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7910元及利息(利息以179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4月10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3.88元,由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京臻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