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连云港市盛隆混凝土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与南京海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新商初字第0193号
原告连云港市盛隆混凝土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浦区浦南镇下滩村310国道南。
法定代表人辛道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海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经济开发区恒盛路5号4号318-2室。
本院在审理原告连云港市盛隆混凝土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京海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等材料,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公告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连云港市盛隆混凝土构件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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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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