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4民终4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寿县行政中心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422003233758B。
法定代表人:朱善敏,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春,安徽慕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省嘉盛华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五段108号1-1幢15层15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4MA61TFCA6R。
法定代表人:姚志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寿县农业农村局、原审第三人四川省嘉盛华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嘉盛劳务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1)皖0422民初4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判决寿县农业农村局代四川嘉盛劳务公司向**清偿借款2335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寿县农业农村局承担。事实和理由:1、**对四川嘉盛劳务公司的债权清晰明确并且经2019年10月31日河南省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1民终19492号判决确认,同时在**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依法对四川嘉盛劳务公司在寿县农业农村局的债权(工程质量保证金233500元)依法进行了冻结,现该款依然在寿县农业农村局的账户上;2、四川嘉盛劳务公司在寿县农业农村局的债权明确,2020年9月5日寿县农业农村局回复寿县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20713]号函,该局于2018年11月留有233500元工程质保金,因故该工程质保金仍在该局账户上,因此该债权是明确的;3、原审法院认为宋学跃与四川嘉盛劳务公司的建筑工程合同与本案相关并根据宋学跃的申请对上诉工程质保金233500元也进行了保全冻结错误,宋学跃在涉案过程中实为实际施工人,而非农民工,因此宋学跃不享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4、原审法院认为在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诉讼中,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本案中,债务人四川嘉盛劳务公司从寿县农业农村局承包工程后又转包工程,其对承包项目上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有关“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之规定,四川嘉盛劳务公司负有先行清偿该项目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法定义务,寿县农业农村局也负有《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法定义务。原审法院的观点错误,首先拖欠农民工工资这一事实是否成立,寿县农业农村局并未确认这一事实,其在回函中也只是陈述有农民工向劳动监察部门反应有拖欠工资,但事实并未确认,案涉宋学跃(案外人)也非农民工,向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提出投诉的是朱继峰,而非宋学跃。同时劳动法关于仲裁时效规定于第八十二条,本工程2017年10月份中标,竣工验收为2018年12月30日,建设工程施工完工到竣工验收有相当一段时间,基本超过半年,显然超过劳动监察大队受理的2年时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仅指与发包方存在直接施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而不包括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是一种合同权利,不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权利,而是直接依据合同法享有的法定优先权利,不能通过受让取得。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合同具有相对性,如果发生纠纷,应当由合同相对的双方自行解决或依法解决,而不应主观臆断;5、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寿县农业农村局向法庭举证宋学跃的涉案判决书,用于证明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但法庭忽视该举证的判决书系寿县农业农村局从互联网上自行下载所得,不认真听取**及其代理人的质证意见,认定该份证据真实性并予以采纳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判决不公,故依法上诉。
寿县农业农村局辩称,涉案工程剩余的工程款涉及到农民工工资,根据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要求支付农民工工资联系函,由我局扣留,在这种情况下,我方认为该笔款项不属于工程款,且该款项已由寿县人民法院强制划转发放给农民工,就在一审判决下判后春节前发放的。2011年10月份寿县农业农村局也对宋学跃强制执行提出过异议,但寿县人民法院(2021)皖0422执异20号裁定书驳回了我方的执行异议,我方对该执行异议裁定未起诉。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四川嘉盛劳务公司未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寿县农业农村局代四川嘉盛劳务公司向**清偿借款23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寿县农业农村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对四川嘉盛劳务公司的债权
四川嘉盛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为董纪峰,2019年4月19日变更为姚志中。2019年1月4日,**通过其本人在建设银行账户向董纪峰的银行账户转款两笔,每笔30万元,合计60万元。该两笔款项汇入后,当天分别转入四川嘉盛劳务公司及姚志中账户。**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董纪峰、四川嘉盛劳务公司偿还**借款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董纪峰、四川嘉盛劳务公司承担。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提供有向董纪峰汇款的凭证,但未提供借据、收据等能证明该款项为借款的证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款项确系董纪峰、四川嘉盛劳务公司之借款。该院作出(2019)豫0108民初3260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负担。**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判决董纪峰与四川嘉盛劳务公司偿还**借款60万元。二审法院认为,**就其诉请提供通过本人账户向时任四川嘉盛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纪峰的转款记录予以证明,董纪峰对收到该款项无异议,一审对**诉请四川嘉盛劳务公司还款未予支持不当。另,虽**将涉案款项转至董纪峰账户,但因借款发生时董纪峰为四川嘉盛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对**诉求董纪峰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二审法院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2019)豫01民终194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8民初3260号民事判决;2、四川嘉盛劳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60万元;3、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均由**负担。该案判决生效后,**申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四川嘉盛劳务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四川嘉盛劳务公司对寿县农业农村局享有的工程质保金。执行法院于2020年10月14日向寿县农业农村局发出(2020)豫0108执106号之一《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寿县农业农村局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应支付给四川嘉盛劳务公司的到期质保金233500元支付给**,并不得向四川嘉盛劳务公司清偿。寿县农业农村局收到通知后,向执行法院提交执行异议,说明寿县农业农村局对四川嘉盛劳务公司到期的质保金,扣除应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外,现已无工程款可供支付。执行法院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2020)豫0108执10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豫01民终194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关于四川嘉盛劳务公司对寿县农业农村局是否享有债权问题
2020年9月3日,寿县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寿县农业农村局发出寿治欠办函〔2020〕13号《关于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交办函》,称:寿县农业农村局发包的在2017年保义等四乡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中,蔡新忠承包的迎河镇前台村水泥渠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61222元,该办已立案调查。另该项目还发现拖欠朱继峰等13名农民工工资254112元未发放。请该局按照国务院《保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文件规定,进行调查处理,解决拖欠工资问题。2020年9月5日,寿县农业农村局回复如下:该局于2018年11月留下2335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已付清四川嘉盛劳务公司所有工程款。2019年间,参与该项目工程建设的农民工反映四川嘉盛劳务公司的该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并要求将质保金转为兑现农民工工资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竣工验收后一年时间内无工程质量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后,业主拨付至公司签合同时约定的账户。现工程质保时间已到期,但四川嘉盛劳务公司因法定代表人违法出事,无法办理符合拨款的手续,导致该工程保证金仍在该局账户中,请县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公室帮助该局在不违法、不违规的前提下解决质保金怎么拨付往哪拨付的问题,该局将积极做好支持配合。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了(2020)皖0422民初764号宋学跃与四川嘉盛劳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宋学跃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2020)皖0422民初7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对四川嘉盛劳务公司在寿县农业农村局享有的工程款233500元予以冻结;2、冻结期限为一年。宋学跃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四川嘉盛劳务公司给付其工程款568500元及按年利率6%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支付完毕日止,合计573525元;2、案件受理费由四川嘉盛劳务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6日,四川嘉盛劳务公司中标寿县国家农业综合开发2017年保义、安丰塘等四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2017年10月28日,四川嘉盛劳务公司与宋学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书》,四川嘉盛劳务公司将其承包的寿县国家农业综合开发2017年保义、安丰塘等四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第七标段)转包给宋学跃,合同价款为4652222.90元。该工程已于2018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四川嘉盛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志中认可尚欠宋学跃工程款335000元,约定2019年7月14日前付清,如未按期足额归还欠款,则每个月按照欠款总额的银行利息计算违约金,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宋学跃按合同约定,从应得工程款中留有质量保证金233500元,于2019年6月4日工程质量保证期满。但质保金至今未退还。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6日判决:1、四川嘉盛劳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宋学跃工程款335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金支付完毕日止);2、四川嘉盛劳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宋学跃质保金233500元;3、驳回宋学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88元,合计11223元,由四川嘉盛劳务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宋学跃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8日作出(2021)皖0422执24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四川嘉盛劳务公司在寿县农业农村局享有的到期债权233500元。寿县农业农村局对此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正在审查中。
一审法院认为:在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诉讼中,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本案中,债务人四川嘉盛劳务公司从寿县农业农村局承包工程后又转包工程,其对承包项目上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有关“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之规定,四川嘉盛劳务公司负有先行清偿该项目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法定义务;寿县农业农村局也负有《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法定义务。**因与四川嘉盛劳务公司存在民间借贷纠纷,在法院强制执行四川嘉盛劳务公司其他财产未果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由此说明四川嘉盛劳务公司已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四川嘉盛劳务公司承包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已要求寿县农业农村局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如果寿县农业农村局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四川嘉盛劳务公司的债权人**,寿县农业农村局将面临无法追偿的后果。在四川嘉盛劳务公司未清偿其承包项目上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寿县农业农村局对其尚欠的工程款(质保金),可以中止履行。另一方面,因四川嘉盛劳务公司未付清其承包项目的农民工工资,寿县农业农村局负有“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法定义务的同时,也应享有扣留四川嘉盛劳务公司剩余工程款的权利。故对**诉求寿县农业农村局以未付的工程款233500元代四川嘉盛劳务公司清偿其借款债务233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2元,减半收取计2401元,由**负担(已预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寿县农业农村局提交证据(2021)皖0422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寿县农业农村局对宋学跃强制执行提出过异议,但被法院驳回。**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寿县执行局违反国家执行规定,我方将另案处理。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本院要求寿县农业农村局提交案涉款项被执行的相关材料,寿县农业农村局提交了(2021)皖0422执242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1)皖0422执2423号之一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银行业务凭证、退款审批表、收据、结算票据等复印件。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宋学跃申请强制执行其与四川嘉盛劳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寿县农业农村局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无法协助执行案涉工程质保金233500元,寿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2日出具(2021)皖0422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寿县农业农村局的异议,该局未申请复议。2021年12月6日,寿县人民法院出具(2021)皖0422执242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四川嘉盛劳务公司对第三人寿县农业农村局的到期债权233500元。2021年12月27日,寿县人民法院向中国农业银行寿县支行出具(2021)皖0422执2423号之一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要求该行将寿县农业农村局在寿县国库支付中心账户代管款233500元扣划至寿县人民法院账户,该行于当天将上述款项扣划至寿县人民法院账户。寿县人民法院在扣除案件受理费、申请费8085元、11223元后,将余款214192元发放给了宋学跃。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对寿县农业农村局是否享有债权人代位权。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四川嘉盛劳务公司的工程质保金233500元已被寿县人民法院从寿县农业农村局账户扣划后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宋学跃,**主张享有的代位债权已经消灭,其诉请对寿县农业农村局享有债权人代位权已无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雪霞
审 判 员 王元元
审 判 员 李 侠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梁婷婷
书 记 员 朱 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