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422执242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2年7月5日生,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鲁,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省嘉盛华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五段108号1-1幢15层15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4MA61TFCA6R。
法定代表人:姚志中,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被执行人四川省嘉盛华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7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按照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0422民初76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公安部车辆、不动产登记及住房公积金情况。经过调查被执行人银行无可供执行的存款、无不动产及无车辆登记信息、无住房公积金。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申请执行人***对寿县农业农村局享有到期债权233500元,本院已将该款依法划拨至执行款账户,但该款不足以支付***申请执行的标的额。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布了限制高消费令,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四川省嘉盛华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现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淑美
审判员 尹本毅
审判员 杨胜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利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