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22民初4549号
原告:**,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云东,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上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亮,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上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寿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寿春镇寿县行政中心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422003233758B。
法定代表人:朱善敏,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春,安徽慕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莹,安徽慕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省嘉盛华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五段108号1-1幢15层15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4MA61TFCA6R。
法定代表人:姚志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与被告寿县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寿县农业局”)、第三人四川省嘉盛华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华茂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亮、寿县农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莹,到庭参加诉讼。嘉盛华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寿县农业局代嘉盛华茂公司向**清偿借款23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寿县农业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与第三人嘉盛华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1民终194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嘉盛华茂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6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判决书生效后,**向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嘉盛华茂公司在寿县农业局有质保金233,500元,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依法向寿县农业局发出(2020)豫0108执106号之一《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现因寿县农业局怠于履行,并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已损害**的债权实现。故特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
寿县农业局辩称,嘉盛华茂公司于2017年取得承建迎河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资格,中标价为4,652,222.9元,后经工程验收审计结算,工程价款为4,674,392.5元,发包方按合同约定分三次共支付工程款4,440,892.5元,留工程质保金233,500元,待一年后无工程质量问题再拨付。在工程质保期到期后,由于嘉盛华茂公司在上述工程中拖欠农民工工资被投诉,寿县农业局要求嘉盛华茂公司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后再予以结算。2020年9月3日寿县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寿治欠办函〔2020〕13号文件要求寿县农业局解决拖欠254,112元农民工工资问题。寿县农业局于2020年9月5日复函,请寿县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县劳动监察大队)将到期质保金划转支付,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寿县农业局与嘉盛华茂公司已无债权债务关系,其到期质保金已被通知转付农民工工资,且无剩余。同嘉盛华茂公司欠**借款相较,嘉盛华茂公司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应优先受偿。**曾向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嘉盛华茂公司在寿县农业局的质保金233,500元,寿县农业局当时就以需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提出执行异议,后惠济区人民法院采纳了寿县农业局的异议申请未予执行。寿县农业局在欠付嘉盛华茂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农民工工资既合法亦合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嘉盛华茂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对嘉盛华茂公司的债权
嘉盛华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为董纪峰,2019年4月19日变更为姚志中。2019年1月4日,**通过其本人在建设银行账户向董纪峰的银行账户转款两笔,每笔30万元,合计60万元。该两笔款项汇入后,当天分别转入嘉盛华茂公司及姚志中账户。**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董纪峰、嘉盛华茂公司偿还**借款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董纪峰、嘉盛华茂公司承担。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提供有向董纪峰汇款的凭证,但未提供借据、收据等能证明该款项为借款的证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款项确系董纪峰、嘉盛华茂公司之借款。该院作出(2019)豫0108民初3260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负担。**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判决董纪峰与嘉盛华茂公司偿还**借款60万元。二审法院认为,**就其诉请提供通过本人账户向时任嘉盛华茂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纪峰的转款记录予以证明,董纪峰对收到该款项无异议,一审对**诉请嘉盛华茂公司还款未予支持不当。另,虽**将涉案款项转至董纪峰账户,但因借款发生时董纪峰为嘉盛华茂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对**诉求董纪峰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二审法院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2019)豫01民终194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8民初3260号民事判决;二、嘉盛华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60万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该案判决生效后,**申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嘉盛华茂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嘉盛华茂公司对寿县农业局享有的工程质保金。执行法院于2020年10月14日向寿县农业局发出(2020)豫0108执106号之一《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寿县农业局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应支付给嘉盛华茂公司的到期质保金233,500元支付给向**,并不得向嘉盛华茂公司清偿。寿县农业局收到通知后,向执行本院提交执行异议,说明寿县农业局对嘉盛华茂公司到期的质保金,扣除应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外,现已无工程款可供支付。执行法院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2020)豫0108执10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豫01民终194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关于嘉盛华茂公司对寿县农业局是否享有债权问题
2020年9月3日,寿县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寿县农业局发出寿治欠办函〔2020〕13号《关于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交办函》,称:寿县农业局发包的在2017年保义等四乡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中,蔡新忠承包的迎河镇前台村水泥渠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61,222元,该办已立案调查。另该项目还发现拖欠朱继峰等13名农民工工资254,112元未发放。请该局按照国务院《保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寿政办〔2019〕2号)文件规定,进行调查处理,解决拖欠工资问题。2020年9月5日,寿县农业局回复如下:该局于2018年11月留下23.35万元工程质量保证以外,已付清嘉盛华茂公司所有工程款。2019年间,参与该项目工程建设的农民工反映嘉盛华茂公司的该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并要求将质保金转为兑现农民工工资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竣工验收后一年时间内无工程质量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后,业主拨付至公司签合同时约定的账户。现工程质保时间已到期,但嘉盛华茂公司因法定代表人违法出事,无法办理符合拨款的手续,导致该工程保证金仍在该局账户中,请县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公室帮助该局在不违法、不违规的前提下解决质保金怎么拨付往哪拨付的问题,该局将积极做好支持配合。
另查明: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了(2020)皖0422民初764号原告宋学跃与被告嘉盛华茂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宋学跃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2020)皖0422民初7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对嘉盛华茂公司在寿县农业局享有的工程款233,500元予以冻结;二、冻结期限为一年。宋学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嘉盛华茂公司给付其工程款568,500元及按年利率6%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支付完毕日止,合计573,525元;二、案件受理费由嘉盛华茂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6日,嘉盛华茂公司中标寿县国家农业综合开发2017年保义、安丰塘等四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2017年10月28日,嘉盛华茂公司与宋学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书》,嘉盛华茂公司将其承包的寿县国家农业综合开发2017年保义、安丰塘等四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第七标段)转包给宋学跃,合同价款为4,652,222.9元。该工程已于2018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嘉盛华茂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志中认可尚欠宋学跃工程款335,000元,约定2019年7月14日前付清,如未按期足额归还欠款,则每个月按照欠款总额的银行利息计算违约金,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宋学跃按合同约定,从应得工程款中留有质量保证金233,500元,于2019年6月4日工程质量保证期满。但质保金至今未退还。本院于2021年4月6日判决如下:一、嘉盛华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宋学跃工程款335,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金支付完毕日止);二、嘉盛华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宋学跃质保金233,500元;三、驳回宋学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88元,合计11,223元,由嘉盛华茂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宋学跃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8日作出(2021)皖0422执24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嘉盛华茂公司在寿县农业局享有的到期债权233,500元。寿县农业局对此提出执行异议,本院正在审查中。
本院认为,在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诉讼中,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本案中,债务人嘉盛华茂公司从寿县农业局承包工程后又转包工程,其对承包项目上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有关“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之规定,嘉盛华茂公司负有先行清偿该项目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法定义务;寿县农业局也负有《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法定义务。**因与嘉盛华茂公司存在民间借贷纠纷,在法院强制执行嘉盛华茂公司其他财产未果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由此说明嘉盛华茂公司已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嘉盛华茂公司承包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已要求寿县农业局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如果寿县农业局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嘉盛华茂公司的债权人**,寿县农业局将面临无法追偿的后果。在嘉盛华茂公司未清偿其承包项目上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寿县农业局对其尚欠的工程款(质保金),可以中止履行。另一方面,因嘉盛华茂公司未付清其承包项目的农民工工资,寿县农业局负有“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法定义务的同时,也应享有扣留嘉盛华茂公司剩余工程款的权利。故本院对**诉求寿县农业局以未付的工程款233,500元代嘉盛华茂公司清偿其借款债务233,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02元,减半收取计2,401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益辉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云蕴
附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五百二十七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
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建设单位应当以项目为单位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调机制和工资拖欠预防机制,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妥善处理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矛盾纠纷。发生农民工集体讨薪事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时处理,并向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二:本院案款账户
户名:寿县人民法院其他案款
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寿县支行。
账号:10×××86。
附三:本院诉讼费账户
户名:寿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
开户银行:邮储银行寿县十字街支行
账号: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