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722执236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可,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省嘉盛华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五段108号1-1幢15层15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4MA61TFCA6R。
法定代表人:姚志中,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枞阳县水利局,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枞阳镇连城东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722003125765N。
法定代表人:方勤俭,该局局长。
本院在执行***与四川省嘉盛华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枞阳县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皖0722执236号案件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但应符合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吴新辉
审 判 员 胡孝伟
审 判 员 刘 倩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代) 杨玭嫔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