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网翼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德瑞信网络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网翼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90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德瑞信网络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中路2号1栋1单元20层2006号。
法定代表人:解发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露,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卫东,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网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大墙西街33号1栋19楼6号。
法定代表人:黄泽军,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星宇,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斌,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天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六和路368号1幢北四楼A4068室。
法定代表人:夏建统,职务不详。
上诉人四川德瑞信网络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瑞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网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翼公司)、杭州天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5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11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德瑞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裁定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网翼公司、天夏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网翼公司与德瑞信公司签订的《大邑影视基地大数据中心项目服务器、网络设备-采购合同书》约定验收合格三个月德瑞信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95%的款项,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满一年后,德瑞信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质保金,网翼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提供的设备经过德瑞信公司质量验收合格,因此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2.案涉合同约定周攀仅为德瑞信公司指定的联系人,而非项目经理,其对案涉设备的安装、调试和验收没有签字确认的权限,周攀的签字行为不应对德瑞信公司产生约束力;3.德瑞信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违约,其向网翼公司支付合同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德瑞信公司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使认定德瑞信公司违约,一审法院利息计算标准也过高,应当予以调减。
网翼公司答辩称,1.网翼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产品交付和安装义务,产品质量已经德瑞信公司现场验收合格,德瑞信公司、天夏公司在《三方代支付协议》中已予以确认,天夏公司向网翼公司出具支付货款的《承诺函》、德瑞信公司收取网翼公司开具的应收货款74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均可以说明本案付款条件已经成就;2.周攀系德瑞信公司指定的产品收货人,周攀的行为属于德瑞信公司的职务行为,对德瑞信公司具有当然的法律约束力;3.德瑞信公司、天夏公司客观上存在逾期付款的严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判决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夏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网翼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判令德瑞信公司、天夏公司支付货款3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2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8年1月18日,网翼公司(乙方)与德瑞信公司(甲方)签订《大邑影视基地大数据中心项目服务器、网络设备-采购合同书》,合同主要条款约定:第一条1.乙方向甲方提供的产品详细配置详见附件一;3.1甲方的收货地点为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雪山大道;3.2甲方指定的联系人的姓名及联系方式为周攀159××××5632;4.1合同签订后的15日内货物到达甲方指定的地点,乙方接甲方通知之日起的3日内完成调试。第二条1.合同整体价格为740万元;2.1条乙方完成合同内所有设备的供货、安装、调试并经过甲方验收合格后的第三个月甲方支付703万元,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满1年后,甲方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货款37万元。第三条1.本项目的交付日期为合同生效之日起18个日历天完成全部系统建设,并开始投入使用;2.合同各方指派代表组成管理小组,项目管理小组成员名单和通讯方式见附件二。附件一《设备清单》对产品型号、参数、数量、单价等进行了详细约定。附件二载明,甲方商务负责人为李玉,技术总监为周运聪;乙方商务联系人为刘倩。
《大邑影视基地大数据中心项目服务器、网络设备-采购合同书》签订后,网翼公司向德瑞信公司发送了货物。2018年2月3日,德瑞信公司项目负责人周攀在网翼公司制作的《货物签收清单》上签字确认。
网翼公司举示的《安装、调试、初步验收单》显示,“已全部安装和完成”“配合好,服务优”“设备或工程试运行符合合同设计要求”选项被勾选,相关部门或人员意见栏手书:“因现场电力问题暂时无法调试”,项目经理栏:“同意初验”选项被勾选,签字处周攀签名,落款时间2018年2月3日。
网翼公司向德瑞信公司开具了金额合计为74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018年4月26日德瑞信公司商务人员在网翼公司制作的《发票签收回执单》签名,确认收到发票。
二、2018年10月29日,网翼公司(丙方)与德瑞信公司(乙方)及天夏公司(甲方)签订《三方代支付协议》,确认《大邑影视基地大数据中心项目服务器、网络设备-采购合同书》项下合同总金额为740万元,乙方向丙方应支付货款703万元,剩余37万元未到履行期限,同时甲乙双方针对大邑影视基地大数据中心项目有签署业务合同,依据业务合同乙方完整履行义务后,甲方对乙方有付款义务。三方为此达成协议:一、乙方向甲方完整履行业务合同义务、同时丙方向乙方和甲方完整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即合同书约定应付款项到期后,甲方代乙方向丙方支付款项共计740万元。二、为保证丙方的权利,本协议生效后,针对甲方代乙方向丙方付款事宜,甲方承担未按期付款违约责任,乙方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三、甲方代乙方向丙方支付款项到账同时,甲方对乙方的付款义务视为履行完毕部分金额,即甲方支付给丙方的金额,乙方对丙方的付款义务视为履行完毕。四、本协议不影响乙方或丙方原本应该履行的合同义务,即乙方依据业务合同向甲方履行义务、丙方依据合同书向甲方和乙方履行义务。
2018年10月30日,天夏公司向网翼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载明:“就贵公司与德瑞信公司于2018年1月份签订的《大邑影视基地大数据中心项目-服务器、网络设备》采购合同书,合同总金额740万元,根据《三方代支付协议》商定,该合同款项由天夏公司向网翼公司支付,具体付款节点如下:1.2018年11月20日前,支付100万元;2.2018年12月20日前支付300万元;3.2019年1月20日前支付303万元;4.2019年2月2日前支付质保金37万元。以上付款节为网翼公司与天夏公司共同沟通、协商所定,天夏公司按付款节点支付相应款项;以上任何一期付款若出现逾期5个工作日以上,则视为未到期款项全部到期,天夏公司需承担相关责任。”
《三方代支付协议》签订后,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1日,德瑞信公司向网翼公司支付了420万元(其中2018年11月30日50万元、2018年12月14日150万元、2018年12月29日150万元、2019年2月1日70万元)。
上述事实,有《大邑影视基地大数据中心项目服务器、网络设备-采购合同书》《货物签收清单》《安装、调试、初步验收单》《发票签收回执单》《三方代支付协议》《承诺函》、民生银行交易回单及当事人的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合同主体问题。一审中,网翼公司主张德瑞信公司系受天夏公司委托与网翼公司签订案涉《大邑影视基地大数据中心项目服务器、网络设备-采购合同书》,认为德瑞信公司、天夏公司应为合同的共同相对方。首先,网翼公司主张德瑞信公司与天夏公司存在委托关系的证据为来源于用户为“葛枫林”私人电子邮件,并非天夏公司官方电子邮件,不能据此判定电子邮件中涉及委托德瑞信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系天夏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德瑞信公司明确表示其为合同相对方,否认受天夏公司委托签订案涉合同;其三,案涉合同的履行,包括产品设备的交付接收、验收均是在网翼公司与德瑞信公司之间发生,天夏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最后,网翼公司、德瑞信公司、天夏公司在此后签订的《三方代支付协议》中明确案涉合同的签订双方为网翼公司、德瑞信公司,而非天夏公司。故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应为网翼公司与德瑞信公司,对网翼公司主张天夏公司为案涉合同主体,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网翼公司要求支付全部货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首先,《大邑影视基地大数据中心项目服务器、网络设备-采购合同书》约定网翼公司完成合同内所有设备的供货、安装、调试并经过德瑞信公司验收合格后的第三个月德瑞信公司支付703万元,自德瑞信公司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满1年后,德瑞信公司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货款37万元。本案中,网翼公司向德瑞信公司交付了案涉产品,2018年2月3日德瑞信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周攀在《安装、调试、初步验收单》签字确认“同意初验”,表明案涉产品设备进行了初步验收;其次,2018年10月29日,网翼公司与德瑞信公司及天夏公司签订《三方代支付协议》时,并未提及案涉产品设备未经过验收,或存在质量问题。其三,《三方代支付协议》签订后,德瑞信公司支付部分货款,也未以网翼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予以抗辩。故就德瑞信公司货款支付条件不成就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本案具体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网翼公司与德瑞信公司及天夏公司签订《三方代支付协议》中明确约定,案涉合同项下740万元货款,由天夏公司代为支付,德瑞信公司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关于案涉货款的支付主体及担保,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此后天夏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中,天夏公司承诺2018年11月20日前支付100万元,2018年12月20日前支付300万元,2019年1月20日前支付303万元,2019年2月2日前支付质保金37万元。任何一期付款若出现逾期5个工作日以上,则视为未到期款项全部到期,德瑞信公司接受该《承诺函》,表明双方对货款支付期限达成了新的合意,应当按照《承诺函》确定天夏公司付款义务及逾期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天夏公司首笔货款超出5日逾期且不足额支付,网翼公司有权要求天夏公司提前支付全部未到期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对网翼公司要求天夏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0日起计算)范围内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德瑞信公司应当对前述未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一、天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网翼公司货款320万元。二、天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网翼公司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分别以74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0日计算至2018年11月30日;以69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日计算至2018年12月14日;以54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5日计算至2018年12月29日;以39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9年2月1日;以32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德瑞信公司对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天夏公司承担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网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840元,减半收取计169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德瑞信公司、天夏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德瑞信公司认为周攀并非案涉项目经理,其无权签收案涉货物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网翼公司与德瑞信公司签订的案涉《大邑影视基地大数据中心项目服务器、网络设备-采购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案涉《大邑影视基地大数据中心项目服务器、网络设备-采购合同书》第一条第3款明确载明该条款项下内容为“收货事项”,该款项下第3.2项载明“甲方指定的联系人的姓名及联系方式为:周攀……”。同时,案涉《大邑影视基地大数据中心项目服务器、网络设备-采购合同书》主文中除周攀外,并未约定其他工作人员负责货物的签收工作或验收程序,故综合以上合同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负责处理收货事项的工作联系人员确为周攀。在没有其他补充条款约定新的收货负责人的情况下,周攀有权代表德瑞信公司签收网翼公司就《大邑影视基地大数据中心项目服务器、网络设备-采购合同书》发送的案涉货物。
根据网翼公司提交的《货物签收清单》,周攀于2018年2月3日签收了案涉货物,并于同日向网翼公司出具了《安装、调试、初步验收单》,表示案涉货物“已全部安装完成”并且试运行“符合合同和设计要求”,故可以认定德瑞信公司验收合格案涉货物的时间为2018年2月3日。首先,根据《大邑影视基地大数据中心项目服务器、网络设备-采购合同书》第二条第2款第2.1项“乙方(网翼公司)完成合同内所有设备的供货、安装、调试并经过甲方(德瑞信公司)验收合格后第三个月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95%的款项,即703万元;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满1年后,甲方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质保金,即37万元……”约定,案涉《大邑影视基地大数据中心项目服务器、网络设备-采购合同书》所涉货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其次,根据德瑞信公司、网翼公司及天夏公司后续形成的案涉《三方代支付协议》,德瑞信公司亦对欠付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认定截至协议签订之日,除质保金外,其余货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且德瑞信公司已经向网翼公司支付了420万元货款。第三,德瑞信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签收了网翼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740万元,故可以认定德瑞信公司对发票金额所对应的货物并未有质量、安装及调试上的异议,其签收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德瑞信公司认可应当支付发票所对应金额的货款。故综合以上情形,网翼公司完成了案涉货物的交付,德瑞信公司亦完成了对案涉货物的验收并且未提出相关异议,案涉货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德瑞信公司应当及时按约支付剩余货款,未按期足额支付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德瑞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0元,由四川德瑞信网络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文飞
审 判 员 董荣昌
审 判 员 仇 静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迪杰
书 记 员 伊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