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7民初5810号
原告:成都网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大墙西街********。
法定代表人:黄泽军,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星宇,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网络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解发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卫东,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露,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天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六和路********。
法定代表人:夏建统,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网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翼公司)与被告四川***网络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杭州天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网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星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露到庭参加诉讼,天夏公司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网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公司、天夏公司支付货款3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2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8日,***公司受天夏公司委托与网翼公司签订《大邑影视基地大数据中心项目服务器、网络设备-采购合同书》,约定由网翼公司向***公司销售H3C品牌的服务器、网络设备,合同总价740万元,并对货物交付、验收、货款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网翼公司按约提供了全部产品,同时进行了安装、调试和初步验收。2018年10月,网翼公司与***公司及天夏公司签订《三方代支付协议》,约定天夏公司对货款740万元承担支付义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2018年10月30日,天夏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在2019年2月2日前支付全部货款。天夏公司至今未支付。故诉请依法判决。
***公司辩称:其与网翼公司签订《大邑影视基地大数据中心项目服务器、网络设备-采购合同书》无异议;***公司已支付货款420万元;根据《三方代支付协议》,***公司完成了向天夏公司的支付义务,但天夏公司并没有向***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导致***公司未向网翼公司付款;从债务角度讲,***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从合同的主体讲,网翼公司坚持主张天夏公司是合同相对方,***公司向网翼公司支付的420万元就没有合同依据,***公司有权要求返还;合同相对方是天夏公司的情况下,网翼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经过验收合格,在认定***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情况下,网翼公司主张的利息不能支持,如果应当支付利息,网翼公司主张利息的起诉算时间点不正确。
天夏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一、2018年1月18日,网翼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大邑影视基地大数据中心项目服务器、网络设备-采购合同书》,合同主要条款约定:第一条1.乙方向甲方提供的产品详细配置详见附件一;3.1甲方的收货地点为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雪山大道;3.2甲方指定的联系人的姓名及联系方式为周攀159××××5632;4.1合同签订后的15日内货物到达甲方指定的地点,乙方接甲方通知之日起的3日内完成调试。第二条1.合同整体价格为740万元;2.1条乙方完成合同内所有设备的供货、安装、调试并经过甲方验收合格后的第三个月甲方支付703万元,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满1年后,甲方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货款37万元。第三条1.本项目的交付日期为合同生效之日起18个日历天完成全部系统建设,并开始投入使用;2.合同各方指派代表组成管理小组,项目管理小组成员名单和通讯方式见附件二。附件一《设备清单》对产品型号、参数、数量、单价等进行了详细约定。附件二载明,甲方商务负责人为李玉,技术总监为周运聪;乙方商务联系人为刘倩。
《大邑影视基地大数据中心项目服务器、网络设备-采购合同书》签订后,网翼公司向***公司发送了货物。2018年2月3日,***公司项目负责人周攀在网翼公司制作的《货物签收清单》上签字确认。
网翼公司举示的《安装、调试、初步验收单》显示,“已全部安装和完成”“配合好,服务优”“设备或工程试运行符合合同设计要求”选项被勾选,相关部门或人员意见栏手书:“因现场电力问题暂时无法调试”,项目经理栏:“同意初验”选项被勾选,签字处周攀签名,落款时间2018年2月3日。
网翼公司向***公司开具了金额合计为74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018年4月26日***公司商务人员在网翼公司制作的《发票签收回执单》签名,确认收到发票。
二、2018年10月29日,网翼公司(丙方)与***公司(乙方)及天夏公司(甲方)签订《三方代支付协议》,确认《大邑影视基地大数据中心项目服务器、网络设备-采购合同书》项下合同总金额为740万元,乙方向丙方应支付货款703万元,剩余37万元未到履行期限,同时甲乙双方针对大邑影视基地大数据中心项目有签署业务合同,依据业务合同乙方完整履行义务后,甲方对乙方有付款义务。三方为此达成协议:一、乙方向甲方完整履行业务合同义务、同时丙方向乙方和甲方完整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即合同书约定应付款项到期后,甲方代乙方向丙方支付款项共计740万元。二、为保证丙方的权利,本协议生效后,针对甲方代乙方向丙方付款事宜,甲方承担未按期付款违约责任,乙方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三、甲方代乙方向丙方支付款项到账同时,甲方对乙方的付款义务视为履行完毕部分金额,即甲方支付给丙方的金额,乙方对丙方的付款义务视为履行完毕。四、本协议不影响乙方或丙方原本应该履行的合同义务,即乙方依据业务合同向甲方履行义务、丙方依据合同书向甲方和乙方履行义务。
2018年10月30日,天夏公司向网翼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载明:“就贵公司与***公司于2018年1月份签订的《大邑影视基地大数据中心项目-服务器、网络设备》采购合同书,合同总金额740万元,根据《三方代支付协议》商定,该合同款项由天夏公司向网翼公司支付,具体付款节点如下:1.2018年11月20日前,支付100万元;2.2018年12月20日前支付300万元;3.2019年1月20日前支付303万元;4.2019年2月2日前支付质保金37万元。以上付款节为网翼公司与天夏公司共同沟通、协商所定,天夏公司按付款节点支付相应款项;以上任何一期付款若出现逾期5个工作日以上,则视为未到期款项全部到期,天夏公司需承担相关责任。”《三方代支付协议》签订后,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1日,***公司向网翼公司支付了420万元(其中2018年11月30日50万元、2018年12月14日150万元、2018年12月29日150万元、2019年2月1日70万元)。
上述事实,有《大邑影视基地大数据中心项目服务器、网络设备-采购合同书》《货物签收清单》《安装、调试、初步验收单》《发票签收回执单》《三方代支付协议》《承诺函》、民生银行交易回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主体问题。审理中,网翼公司主张***公司系受天夏公司委托与网翼公司签订案涉《大邑影视基地大数据中心项目服务器、网络设备-采购合同书》,认为***公司、天夏公司应为合同的共同相对方。首先,网翼公司主张***公司与天夏公司存在委托关系的证据为来源于用户为“葛枫林”私人电子邮件,并非天夏公司官方电子邮件,不能据此判定电子邮件中涉及委托***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系天夏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公司明确表示其为合同相对方,否认受天夏公司委托签订案涉合同;其三,案涉合同的履行,包括产品设备的交付接收、验收均是在网翼公司与***公司之间发生,天夏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最后,网翼公司、***公司、天夏公司在此后签订的《三方代支付协议》中明确案涉合同的签订双方为网翼公司、***公司,而非天夏公司。故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应为网翼公司与***公司,对网翼公司主张天夏公司为案涉合同主体,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网翼公司要求支付全部货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首先,《大邑影视基地大数据中心项目服务器、网络设备-采购合同书》约定网翼公司完成合同内所有设备的供货、安装、调试并经过***公司验收合格后的第三个月***公司支付703万元,自***公司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满1年后,***公司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货款37万元。本案中,网翼公司向***公司交付了案涉产品,2018年2月3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周攀在《安装、调试、初步验收单》签字确认“同意初验”,表明案涉产品设备进行了初步验收;其次,2018年10月29日,网翼公司与***公司及天夏公司签订《三方代支付协议》时,并未提及案涉产品设备未经过验收,或存在质量问题。其三,《三方代支付协议》签订后,***公司支付部分货款,也未以网翼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予以抗辩。故网翼公司主张支付全部货款条件具备,***公司以货款支付条件不成就,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本案具体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网翼公司与***公司及天夏公司签订《三方代支付协议》中明确约定,案涉合同项下740万元货款,由天夏公司代为支付,***公司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关于案涉货款的支付主体及担保,是各方真实意识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而在此后天夏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中,天夏公司承诺2018年11月20日前支付100万元,2018年12月20日前支付300万元,2019年1月20日前支付303万元,2019年2月2日前支付质保金37万元。任何一期付款若出现逾期5个工作日以上,则视为未到期款项全部到期,***公司接受该《承诺函》,表明双方对货款支付期限达成了新的合意,应当按照《承诺函》确定天夏公司付款义务及逾期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天夏公司首笔货款超出5日逾期且不足额支付,网翼公司有权要求天夏公司提前支付全部未到期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对网翼公司要求天夏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0日起计算)范围内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公司应当对前述未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天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网翼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20万元。
二、杭州天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网翼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分别以74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0日计算至2018年11月30日;以69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日计算至2018年12月14日;以54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5日计算至2018年12月29日;以39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9年2月1日;以32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四川***网络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杭州天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成都网翼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40元,减半收取计169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四川***网络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天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小应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