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烁达市政公用设施有限公司

原告东莞市富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烁达市政公用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1民初25478号
原告:东莞市富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邹炎。
委托代理人:袁晓萍,系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烁达市政公用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钟燕平。
原告东莞市富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烁达市政公用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玉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常甲甲、审判员雍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晓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户外高光黑等装饰产品,2017年3月至2018年7月,被告向原告订购“户外高光黑”等多种货物,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共拖欠原告货款91879元,后支付了40000元,仍尚欠原告51879元货款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货款5187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3月2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由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取消,故原告明确利息应以5187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3月25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被告从2016年7月份开始有交易往来,被告通过电话等方式下单,原告按照订单向被告送货,被告收货后当场签订购销协议书,原告再开具发票给被告,双方约定对账后30天内付款,于每月10日对账,2018年7月26日原告发送对账单给被告,被告确认尚欠原告81879元货款未付,据此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单、购销协议书、发票及发票签收单予以证明。其中1.2018年7月26日对账单显示:截止2018年7月26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2017年3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货款81879元未付。被告在该对账单上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其法定代表人袁晓萍并签字确认。2.发票显示:2019年3月21日开具金额为91879元的发票给被告。发票签收单显示:2019年3月21日李凤妹在发票签收单上签字。3.2019年3月25日对账单显示:截止2019年5月17日,对账金额为51879元,李凤妹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原告主张李凤妹系被告公司员工,代表被告公司在对账单和发票签收单上签字确认。
原告主张被告在2018年7月26日对账后,于2019年2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了30000元货款,故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51879元及从最后一次对账日期即2019年3月25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购销协议书、发票、发票签收单、东莞农村商业银行电子回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2018年7月26日对账单上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在被告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对账单予以采信。截止2018年7月26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1879元未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对账后30天内付款,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有此约定,故本院认为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付款方式应为货到即应付款。由于原告确认被告在2019年2月3日支付了30000元货款,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付清上述货款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5187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要求从2019年3月25日开始计算利息,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诉请,损失应以518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3月2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烁达市政公用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富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87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18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3月2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5.18元,保全费550.07元,已由原告东莞市富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广州烁达市政公用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玉萍
审 判 员 常甲甲
审 判 员 雍 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刘 琳
书 记 员 杨熊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