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民终30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联洁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塘唇工业区凹下岑。
法定代表人:孟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烁达市政公用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塘唇工业区华悦商贸街*号。
法定代表人:钟燕平,该公司总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桂,广东普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章发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江口村。
法定代表人:贺友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翔,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全,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东联洁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洁公司)、广东烁达市政公用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烁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章发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章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9)浙1003民初2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洁公司、烁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浙1003民初295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断章取义,认定事实完全错误。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24日,双方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82644元”完全错误,毫无根据。本案起因是2018年8月28日被上诉人向台州市黄岩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烁达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14600元和要求上诉人联洁公司支付货款2330126元,该两案在被上诉人无充分事实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败诉,即合计支付两百七十余万货款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不服诉至贵院后,贵院分别以(2019)浙10民终627号和6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作为卖方,对其所主张的货款对应的实际送货数量、送货时间、送货对象竟然表示“不清楚”!在上诉人自认被上诉人员工聂汉丰发给烁达公司法人钟燕平的邮件中交货数量后,被上诉人就顺坡下驴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诉人共同支付其货款626644元,而并无新证据。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两百多万的虚假诉讼,企图通过诉讼方式骗取被上诉人的合法财产,其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的意图和行为十分明显。在本案中,所谓“2016年10月24日,双方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82644元”,纯属子虚乌有。因为上诉人从未认同被上诉人单方邮件罗列的欠款数额。双方既没有“默示认可”的合同约定,也没有这样的交易惯例。而且从交易习惯来看聂汉丰发出的邮件,钟燕平均未邮件回复,一审法院怎么可以妄称上诉人“未提出异议”而妄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称的欠款数额即认可?事实证明,邮件中确有错列漏列付款。况且,仅从被上诉人邮件所罗列上诉人付款就有605万元,加上此后烁达公司支付45.6万元,上诉人即已付清了案涉2014年10月26日至2016年6月29期间的所有货款,并无欠款。二、一审法院关于陈贝支付钟燕平80万元的性质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该800000元是陈贝代表原告退还给被告的款项”,证据不足且违背常识。一审法院仅以未经质证的对陈贝“询问笔录”就做出重大事实认定。首先,陈贝并未明确表示该80万元为代表被上诉人退还的是货款,即该款项性质并未明确;其次,一审法院未就该80万元向收款人钟燕平制作“询问笔录”,仅凭陈贝单方说辞不足以认定事实;再次,从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邮件货款约为451万元,被上诉人邮件统计至2015年11月25日当时上诉人向其支付了约341万元货款。按被上诉人的说法此时上诉人尚欠其一百万余元货款,没有理电在买方有100万欠款的情况下卖方收到80万货款后又立即退还80万给买方;况且,双方也没有发生退货,何来退货款?这就完全不合逻辑和违背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人民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可见一审法院没有完全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没有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因此作出了完全错误的判决。综上所述,上诉人已付清被上诉人交来货物的所有货款,并无任何欠付货款。三、一审判决保全费5000元计算错误,因为被上诉人减少诉讼请求到626644元,按照《诉讼收费交纳办法》规定计算,应该是3000多元。
章发公司答辩称:一、在原来的二审中,上诉人认可欠款金额为108万元,在本案一审中上诉人也确认了邮件中的数字。虽然对邮件没有回复,但从来也没有对这个欠款数字提出过异议。二、关于80万元,上诉人又提出新的说法,一审开庭从来没有说过这钱没有收到,现在又说80万元是业务提成,钟燕平是一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另一个公司也是钟燕平实际控制的,怎么可能是业务提成呢。关于保全费,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就是5000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章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后为判令被告联洁公司、烁达公司共同支付货款626644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2018年8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章发公司与被告联洁公司、烁达公司之间存在多年的业务往来。2014年10月26日至2016年6月29日期间,原告陆续向两被告提供垃圾桶及配件,两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10月24日,双方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82644元。此后,被告烁达公司又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56000元,余款626644元两被告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章发公司与被告联洁公司、烁达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垃圾桶及配件,两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6644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清偿。两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2018年8月28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两被告辩称税款不属于货款范围,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中包含了税款,应予剔除。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货物单价为不含税价,而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就货款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也对该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认证,且原告向被告发送的结算单中也明确载明了税款金额,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告将税款包含在货款金额中一并予以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对被告要求扣除税款的辩称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联洁环境产业有限公司、广东烁达市政公用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浙江章发塑业有限公司货款626644元,并赔偿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66元,由被告广东联洁环境产业有限公司、广东烁达市政公用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联洁公司、烁达公司提供钟燕平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陈贝转账给钟燕平个人的80万元性质为提成。章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如果钟燕平作为证人应当出庭说明情况。章发公司提供还款计划一份,证明2017年钟燕平代表东莞市杰盈清洁有限公司(联洁公司)的前身出具的,也就是说联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钟燕平。联洁公司、烁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仅凭还款计划就认定钟燕平是联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这并无法律依据。本院认证认为,钟燕平作为证人出具情况说明的话应当出庭,现钟燕平并无正当理由不出庭接收法庭调查核实,导致情况说明的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联洁公司、烁达公司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买卖关系存在业务提成的情况及80万元提成的具体情况,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还款计划无法确认系钟燕平所写,无法证明该证据的证明内容。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是否尚欠被上诉人货款。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提供了邮件截图证据一组,该邮件写明双方当事人的货物及款项收付等情况并载明截止2016年10月24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082644元。上诉人对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邮件上记载的上诉人付款方面遗漏了80万元,认可截止2016年10月24日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1082644元减去80万元等于282644元。从上诉人质证情况看,双方争议的实际是上诉人付款金额问题。2015年11月25日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120万元及当天陈贝转账给钟燕平个人80万元双方无异议,争议的是该80万元是被上诉人退款还是钟燕平的业务提成。陈贝系被上诉人的财务人员,与上诉人、钟燕平无其他经济往来,其转账的行为应当认定是代表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该款项是钟燕平的业务提成,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如前所述,仅凭情况说明尚不能证明80万元是钟燕平的业务提成的事实。故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成立,并未遗漏上诉人付款80万元,截止2016年10月24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082644元。原审对陈贝所做的调查笔录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程序存在瑕疵,二审把该笔录交双方当事人质证,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二、原审法院是否多收取了保全费。被上诉人原先诉讼请求为270余万元,按照《诉讼收费交纳办法》规定,收取保全费5000元并无不当,且原审法院也采取了保全措施。《诉讼收费交纳办法》并无规定当事人诉讼请求减少保全费应当退还或减少,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多收取了保全费没有依据。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66元,由上诉人联洁公司、烁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战平
审判员 陈 杰
审判员 何敏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项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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