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03民初6461号
原告:浙江章发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江口村。
法定代表人:贺友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翔,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珍娜,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烁达市政公用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塘唇工业区华悦商贸街*号。
法定代表人:钟燕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桂,广东普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章发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章发公司)与被告广东烁达市政公用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烁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翔、徐玲娜,被告烁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桂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冻结被告的银行账户存款414600元,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冻结。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翔、徐珍娜,被告烁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发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烁达公司支付货款4146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6年起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共计900600元。原告亦向被告开具了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至今仅支付486000元,尚欠414600元未支付。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烁达公司答辩称:1、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亦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2、原告仅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显然,原告尚需就其诉称的产品已全部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进行举证。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未付货款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并查明,被告已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900600元进行了抵扣。
上述事实,有产品销售确认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付款凭证、物流单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章发公司与被告烁达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已将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且原告提供产品销售确认书等予以佐证,故对原告关于被告尚欠货款4146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烁达市政公用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章发塑业有限公司货款414600元,并赔偿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1元,保全费2593元,合计10634元,由被告广东烁达市政公用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 青
人民陪审员 郑庆祥
人民陪审员 林冬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张洁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