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03民初2954号
原告:浙江章发塑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579314315Q,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江口村。
法定代表人:贺友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翔,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全,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心怡,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已于2019年9月15日解除委托代理关系)
被告:广东联洁环境产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82972532P,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塘唇工业区凹下岑。
法定代表人:孟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东烁达市政公用设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34760165N,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塘唇工业区华悦商贸街6号。
法定代表人:钟燕平,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桂,广东普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章发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章发公司)为与被告广东联洁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8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8)浙1003民初6462号民事判决,后被告联洁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4月18日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19)浙10民终62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同年5月21日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广东烁达市政公用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烁达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9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发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心怡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翔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全及被告联洁公司、烁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桂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判令被告联洁公司、烁达公司共同支付货款626644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2018年8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4年起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共计货款7577325元。原告亦向被告开具了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间,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16年10月24日,两被告尚欠原告1082644元。此后,被告烁达公司又支付了货款456000元,余款626644元两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联洁公司、烁达公司答辩称:购销合同只能反映原、被告曾订有购销合同的事实,原告未提供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等证据材料进一步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状况。现原告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依据不足。原告通过邮件发给被告的对账单中货款金额包含了税款约74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对税款由谁承担未作约定,事后也未达成一致意见,该金额应予剔除,双方的实际交易金额应为6240000元。前期被告联洁公司支付了货款5247199元,此后,两被告又支付了1030000元。综上,两被告已付清所有货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存在争议的证据是:原告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收到被告支付的1200000元后,于同日分2笔向被告烁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燕平的账户汇还了800000元,故在结算时只计算了400000元。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向钟燕平转账支付800000元的主体是陈贝,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明确表示其与陈贝个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陈贝在本院依职权向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也表示其是原告公司的财务,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经济往来,其于2015年11月25日向钟燕平账户转账的800000元是受原告指示向被告退还的款项。结合被告及陈贝的陈述,本院认定该800000元是陈贝代表原告退还给被告的款项,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了银行流水1份,证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0元。原告质证后有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年业务往来,而本案原告主张的货款发生在2014年10月26日之后,而该证据的支付时间却在涉案买卖发生之前,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至于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原告在结算时有无遗漏被告支付的800000元。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在2015年11月25日收到被告支付的1200000元后,即在当日向被告退还了800000元,原告在结算时未将已退还的800000元计算在内,并无不当。本院认定截至2016年10月24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82644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章发公司与被告联洁公司、烁达公司之间存在多年的业务往来。2014年10月26日至2016年6月29日期间,原告陆续向两被告提供垃圾桶及配件,两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10月24日,双方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82644元。此后,被告烁达公司又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56000元,余款626644元两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章发公司与被告联洁公司、烁达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垃圾桶及配件,两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6644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清偿。两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2018年8月28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两被告辩称税款不属于货款范围,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中包含了税款,应予剔除。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货物单价为不含税价,而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就货款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也对该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认证,且原告向被告发送的结算单中也明确载明了税款金额,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告将税款包含在货款金额中一并予以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对被告要求扣除税款的辩称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联洁环境产业有限公司、广东烁达市政公用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浙江章发塑业有限公司货款626644元,并赔偿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6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66元,由被告广东联洁环境产业有限公司、广东烁达市政公用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於玲铃
人民陪审员 章正东
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章 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