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永立电梯安装维护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山东永立电梯安装维护工程有限公司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83民初1455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永立电梯安装维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北大街177号付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2727562645Y。
法定代表人:赵春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波,山东楠松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莱州市中医医院,住所地:莱州市文化东路8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683493695102P。
法定代表人:陈坤,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扬、黄金海,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山东永立电梯安装维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莱州市中医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原告山东永立电梯安装维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波、被告莱州市中医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永立电梯安装维护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欠款411200元和利息887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门诊病房综合楼扩建项目供货安装6台电梯,合同价款及增加项目款共计2211200元。该批电梯安装完毕检验合格,原告已依约交给被告使用且已过质保期,但被告只付给原告180万元,尚欠4112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无果。望判如所请。
被告莱州市中医医院辩称,1、原告采购及安装的蒂森克虏伯电梯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多次出现电梯故障,且造成到被告医院就诊的患者因电梯故障受伤,被告赔偿了患者的损失,现请求对原告安装的涉案电梯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2、原告存在违反合同约定逾期安装交付涉案电梯的情况,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2011年2月20日经招标与被告签订了门诊病房综合楼扩建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交货(竣工)时间生产周期90天,安装周期45天,但原告在2013年6月份经特种设备监管部门验收确认办理了登记手续才交货于被告,根据合同第15条第1项约定,设备每迟交一天,原告公司应按照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3、原告诉求利息8879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成立。4、原告现在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请求对原告安装的涉案电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并保留根据涉案电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鉴定结果对其提出其他赔偿诉讼的权利。
被告针对原告存在的违约情形提出以下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493447.50元;2、反诉费由原告承担。审理中,被告变更第1项反诉请求,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95210元。被告反诉的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2月20日签订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后于2011年11月11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增加工程款项42200元,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门诊病房综合楼扩建项目提供电梯及安装施工业务,合同约定,交货(竣工)时间:(1)交货(竣工)时间:生产周期90天,安装周期45天。合同第15条违约条款第一项约定:(1)原告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设备,设备每迟交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在履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于2013年6月25日才将约定的6部电梯经特种设备监管部门注册登记后交付给被告,原告迟交案涉电梯期间为445天,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规定,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违约金。请依法裁决。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原告履行合同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被告的反诉与涉案合同约定的条款不符。一、涉案合同第8条只约定了生产和安装周期,并未约定生产和安装周期的起止时间和交货时间;二、因合同没有约定生产和安装周期的起始时间,所以无法计算生产和安装周期的截止时间;三、被告把验收后的交付时间当作涉案合同第8条的约定时间与合同不符;四、被告2019年3月24日才对涉案电梯提起反诉索要违约金,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莱州市政府采购中标经济合同》1份(原告当时的名称为“烟台永立电梯安装维护工程有限公司”),约定,莱州市中医医院(甲方)所需莱州市中医医院门诊病房综合楼扩建电梯采购及安装由山东信一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SDXY20*******号招标文件在国内以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经评委确定,烟台永立电梯安装维护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本次采购的中标单位……3、货物名称与数量:设备号:L1-L6;产品名称:医用电梯;型号规格:TE-GL;1600KG;1.75m/s;9/9;单价:36.15万元;台数:6台;合计216.9万元……7、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货到现场付合同额的4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额的90%,余合同额的10%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10日内付清(设备发票由乙方或电梯工厂出具,安装发票由乙方出具)。8、交货(竣工)时间及地点:交货(竣工)时间:生产周期90天,安装周期45天;(2)交货地点:莱州中医医院工地现场……质量保证期为自货物通过最终验收起24个月……15、违约条款:(1)1)乙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应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设备,设备每迟交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2011年11月11日,双方又签订《合同补充协议》1份,双方对电梯配置进行了变更,增加价款42200元,付款方式约定:货到工地后十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协议总额。
涉案电梯已经原告采购并安装调试完毕,2013年4月2日,对原告安装的涉案电梯,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6份“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2013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设备编号为E/3001****.001、006的4部电梯“电梯移交证明书”1份,该证明书载明,被告已收到电梯合格证、验收报告各4份,随机资料4套,锁梯钥匙、三角钥匙各4把;2013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设备编号为E/3001****.001、006的2部电梯的“电梯移交证明书”1份,该证明书载明,被告已收到电梯合格证、验收报告各2份,随机资料2套,锁梯钥匙、三角钥匙各2把;2013年9月5日,被告工作人员邓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莱州市中医医院电子标签6个”。
涉案电梯被告已投入使用。被告已向原告付款180万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上述《莱州市政府采购中标经济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6份、“电梯移交证明书”2份、邓某某“收条”1份及己方的企业名称工商登记变更信息1份、被告汇款支付原告涉案款项的中国银行行内汇款收款通知单复印件4份。
4份中国银行行内汇款收款通知单载明的交易日期分别为2012年8月28日、2015年7月17日、2016年2月3日、2017年2月3日。
经质证,被告对《莱州市政府采购中标经济合同》、《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及内容无异议;对4份中国银行行内汇款收款通知单无异议;对“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后又表示查找不到档案,无法确定真实性,双方验收资料除该报告外,应当有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对邓某某“收条”、原告的企业名称工商登记变更信息表示无异议;对“电梯移交证明书”持有异议,表示该证明书中业主接收单位处的印章不是被告的。
被告认可的涉案电梯的投入使用时间为2013年6月25日。
被告针对反诉主张,合同约定交货(竣工)时间生产周期90天,安装周期45天,但原告在2013年6月份经特种设备监管部门验收确认办理了登记手续才交货于被告,原告迟交案涉电梯期间为455天,根据合同中第15条第1项约定设备每迟交一天原告公司应按照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电梯工程施工技术及质量验收资料一宗,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27日向被告方提出从2012年8月8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为被告安装完毕涉案电梯的事实,该验收资料中有原告单位公章及项目负责人签字、报审表施工方案等资料。2、特种设备登记表复印件1份。被告称,己方依据该登记表载明的注册登记时间主张涉案电梯的投入使用时间。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认为:该组证据中,有的加盖了所谓原告工程部的印章,有的没有加盖该印章是复印件,对其中的复印件不予认可也不予质证,对其中加盖原告工程部印章及材料中的签字人员是否系己方工作人员需庭后落实。2、该证据的开工报告载明的是计划开工日期2012年8月8日,计划竣工时期是2012年11月8日,这并不是交付日期,只是竣工的截止日期,所以被告所谓该日期应当交付电梯给被告的说法是偷换概念。3、涉案合同第一条明确规定,合同文件包括:1.招标文件2.投标文件3.中标通知书4.乙方在投标时的书面承诺5.合同补充条款或说明,按照上述约定,被告提交的反诉证据不属于合同文件。4、涉案合同第十五条只约定不履行合同或履行该合同不符合约定应支付违约金。并未约定不符合该合同以外的文件也应支付违约金,且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并没有约定交付涉案电梯期间。5、涉案电梯中的四部电梯是2013年4月8日交付给被告的,2013年7月15日交了两部,并不是被告所说的2013年6月25日移交的。综上,被告将安装周期的竣工日期当作交付电梯的交货日期提起反诉,没有事实依据,与合同约定不符,电梯安装完毕后,还要待被告配套项目完成后才能提交验收,验收合格后才能移交,这是有特种设备法的规定作依据的。
原告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按照特种设备法的规定,涉案电梯的注册登记是由使用单位即被告进行的,如果被告在此前没有接收涉案电梯就不可能去注册登记,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在该日期前早已接收了这批电梯。
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具体为:原告称按合同第7条约定,安装完毕应付款90%即190080元,被告已付款180万元,尚欠190080元,此欠款的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3年7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19日止的数额为62726.40元;尚欠质保金款额为221120元,相应利息按年利率6%从质保期满后的2015年7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19日止的数额为46435.20元,利息合计为109161.60元,原告表示,对上述利息,己方只主张88792元。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莱州市政府采购中标经济合同》、《合同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莱州市政府采购中标经济合同》、《合同补充协议》签订的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双方均应遵守。
关于原告主张的电梯采购及安装价款2211200元及被告已付款180万元,被告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则被告尚欠涉案价款411200元,此欠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被告认可的涉案电梯投入使用时间为2013年6月25日,按合同约定,合同价款的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故原告主张的上述利息起止日期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数额88792元,按计算期间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对比,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起诉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因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日为2017年2月3日,至原告本案起诉,尚未超过民法总则规定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提出的电梯质量问题,因被告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合并审理。
关于被告反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原告对被告反诉请求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对此被告未举证反驳,故被告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州市中医医院给付原告山东永立电梯安装维护工程有限公司欠款411200元,同时支付原告欠款利息88792元,合计款49999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被告莱州市中医医院要求原告山东永立电梯安装维护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95210元的反诉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诉费8799.88元减半收取4399.94元,由被告莱州市中医医院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反诉费2102.10元,由被告莱州市中医医院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国树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隋佳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