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02民初768号
原告:山东永立电梯安装维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北大街177号付2-2号。
法定代表人:赵春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化剑,山东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上夼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隋明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烟台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坚,栖霞台农创业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永立电梯安装维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化剑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欠款706703元,其中255083元自2017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2017年1月7日起至2020年6月9日期间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烟农发展大厦实际供货安装6台电梯,合同价款及增加款共计2281093元。该批电梯安装完毕检验合格,原告已依约移交给被告使用且已过质保期,但被告只付给原告1574390元,尚欠706703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无果。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并非于2015年6月9日签订采购按照合同,而是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与被告签订了电梯设备采购合同和电梯安装合同,因合同标的发生变化,2016年6月22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标的及履行按该补充协议执行。(二)被告已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1574390元,由于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通知被告参与设备的安装和调试,也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设备的海关报关证明、合格证、准用证等文件,原、被告并未就涉案电梯办理交接手续,未达到付款条件,原告要求被告就255083元支付违约金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合同约定价款为含税价,原告至今仅向被告开具了1574390元的发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审查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31日,原烟台永立电梯安装维护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
2015年6月9日,原、被告在签订的烟农发展大厦电梯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客梯1L1-L22台、客梯2L3-L42台、客梯3兼无障碍电梯L51台、消防电梯L61台、货梯L71台、观光电梯L81台,价款合计为2778200元;上述总价为含税价格,且包括不限于设备费、安装费、运输费、装卸费、调试费、保险费、脚手架费、起吊费、检验检测费等工程的全部费用,除此之外被告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应按照被告要求开具设备及安装发票(设备发票金额为2359200元,安装发票金额为419000元);合同生效后1个月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设备工厂发运前60天,原告向被告发出货物备妥书面通知,被告接到通知后,向原告支付设备总价的20%排产款,设备工厂发运前15天,被告支付设备总价的50%作为提货款,安装调试完毕且经工程所在地质量监督部门验牧合格取得准用证并且双方办理完交按手续后付至合同总额的95%,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质保期自该设备安装完毕并经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书面的检验合格报告之日起24个月;如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原告可以顺延交付日期,交付日期自己方接到被告货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同时被告每天应按延迟交付合同设备总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被告签章处载明被告联系人为邹刚。同日,原、被告为上述8台电梯设备的安装、调试、验收工作另行签订烟农发展大厦电梯安装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工地联系人为邹刚。
2016年6月22日,原、被告在签订的关于烟农发展大厦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由于被告方案调整,经协商,决定取消双方签订的烟农发展大厦电梯设备采购合同中货梯L7和观光电梯L8各1台,产品单价分别为208900元、238200元,安装调试费分别为35000元、38000元,保留其他6部电梯,合同总金额由原来的2778200元变更为2258100元,变更后的设备发票金额为1912100元,安装发票金额为346000元;由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原设备总价的10%即235920元作为预付款,故剩余款项付款方式变更为:设备工厂发运前60天,原告向被告发出货物备妥书面通知,被告接到通知后,向原告支付变更后的设备总价的20%即1912100*20%=382420元作为排产款,设备工厂发运前15天,被告支付变更后的设备总价的50%即1912100*50%=956050元作为提货款,安装调试完毕且经工程所在地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取得准用证并且双方办理完交接手续后付至变更后的合同总金额的95%,即2258100*95%-1574390=570805元,余额5%即112905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其余原合同条款不变。
2017年1月4日,原、被告在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因烟农发展大厦LI#/L2#/L3#/L4#电梯井道中间共用墙因设计原因造成轿厢主轨单面支架无法固定、L7#电梯1-4层门头过梁增加钢结构固定厅门上坎,经原、被告商定,被告授权由原告井道改造的材料购买、加工、安装,双方协议如下:1、被告支付原告购买材料、加工、安装的全部费用,原告出具等额的安装发票,2、合同总额应为25547.7元,经双方协商本合同最总金额为22993元,3、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款项,4、原告负责材料购买、加工制作、安装,并达到国家验收规范要求。
2018年6月9日,烟台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就上述6台电梯设备分别出具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
经原、被告确认,原告为被告安装的6台电梯目前均在正常使用,涉案合同项下被告尚欠价款共计706703元未付。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电梯移交证明书2份,其中分别载明原告于2018年7月23日将1部电梯及其所附电梯合格证1份、随机文件1套(调试报告、安全部件型式试验证书、图纸、电气原理图、安装手册、使用及维护手册、电梯乘用安全手册)、验收报告1份、锁梯钥匙1把、电梯应急救援预案指南1本、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制度1本、电梯上行超速保护说明1份、电梯应急救援演习记录1份、电梯乘客安全常识须知1份、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安全服务承诺书1份移交被告;于2020年1月16日将5部电梯及所附电梯合格证5份、随机文件5套(调试报告、安全部件型式试验证书、图纸、电气原理图、安装手册、使用及维护手册、电梯乘用安全手册)、验收报告5份、锁梯钥匙5把、定检报告6份交付被告。该两份电梯移交证明书中,“电梯交接方代表”处加盖“山东永立电梯安装维护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印章,“业主接收代表”处均由邹刚签字,签字落款时间为2020年1月16日。被告对该两份电梯移交证明书不予认可,主张被告从未见到该两份证明书,也没有收到该两份证明书中载明的移交材料,该两份证明书中接收方并无被告盖章,签字的人员不是被告工作人员。对此,原告主张涉案电梯采购合同、安装合同中明确约定邹刚系被告方的合同联系人、工地联系人,其有权接收原告移交的材料并在移交证明书中签字确认。对此,被告主张合同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具体承办人员邹刚只能代表合同的签订,在设备及相关资料交接时应当由原告直接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盖章确认后才符合付款条件。
诉讼前,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制发了(2021)鲁0602财保139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原告为此预付了保全费407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烟农发展大厦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烟农发展大厦电梯安装合同及关于烟农发展大厦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形式要件齐备,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经被告确认,涉案6台电梯原告已全部为被告安装完毕,且目前正常使用,被告尚欠原告设备及安装款共计706703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设备及安装款共计706703元,并以其中的255083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之诉请,于法有据,于约相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电梯移交证明书中“业主接收代表”处虽无被告盖章,但该处由涉案电梯采购合同、安装合同中约定的被告联系人邹刚签字确认,可以证实原、被告已就电梯移交证明书所载设备及所附材料完成交接,被告亦认可涉案6台电梯目前均正常使用,被告关于设备及相关资料交接必须有被告盖章确认之主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烟台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山东永立电梯安装维护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设备及安装款共计706703元,并以其中的255083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10867元减半收取为5434元及财产保全费4079元,均由被告烟台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需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进行网上立案)。
审判员 杨帆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宋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