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永立电梯安装维护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永立电梯安装维护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市宏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02民初765号
原告:山东永立电梯安装维护工程有限公司(原烟台永立电梯安装维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北大街177号付2-2号。
法定代表人:赵春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波,山东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化剑,山东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宏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飞龙路6号。
法定代表人:林慧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虎,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海,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永立电梯安装维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市宏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波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付欠款390100元,其中93490元自2017年4月15日起、118644元自2018年4月28日起、177966元自2019年4月28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偿付欠款296610元,其中93490元自2017年4月15日至2021年1月12日止计取9349元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最高限额10%计算),118644元自2018年4月28日起、177966元自2019年4月28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均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之后按照全国同业银行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锦绣新园供货安装8台电梯,合同价款2966100元。该批电梯安装完毕检验合格,原告已依约移交给被告使用且已过质保期,尚欠质保金296610元至今未付,故成本诉。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之后,被告于2020年12月16日支付了93490元,该款项应当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中扣除;其余款项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依法不应当获得支持;被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形,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烟台永立电梯安装维护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经烟台市芝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山东永立电梯安装维护工程有限公司。
2013年8月8日,原、被告在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XXY-DT01的《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的锦绣新园保障性住房小区供应电梯,货款合计2966100元;本项目无预付款,设备到工地、经招标人、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付款至本批次的70%;安装完毕,经电梯检测部门检测合格发证且现场监理、项目部对检测结果无异议后,付款至本批次货款的90%;余款10%为质保金,质量保证期限满一年提供物业公司出具的书面合格验收意见书7日内支付原告质保金的40%,质量保证期满两年提供物业公司出具的书面合格验收意见书7日内支付原告其余质保金;保修期自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并与原告三个月内完成交接之日起,被告向原告提供为期24个月的免费保修服务,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被告在接到维修通知后必须在2小时内到达物业公司领取维修通知单,同时到达现场勘察,开始维修,并在24小时内维修完毕,如出现重大故障,具体维修时间双方另行商定;维修完毕后,物业公司在维修通知单上签字认可;接到维修通知后,原告在2小时内不能到达现场勘察、维修的,物业公司有权另行安排其他单位实施维修,并对被告进行该维修费两倍的扣款;如果原告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安装和提供服务,被告可从货款中扣除违约赔偿费,赔偿费应按每延迟一天,按迟交货物或未提供服务交货价的0.5%计收,但违约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迟交货物或没有提供服务和合同价的10%,一周按7天计算,如果原告在达到最高限额后仍不能交货,被告可考虑终止合同,且原告应按本合同总金额的30%向被告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电梯8台,被告支付了货款2669490元,尚余质保金296610元未支付。
2017年4月14日,烟台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烟台分院对规格型号为RF1的8台电梯进行检验,并于2014年4月14日出具编号分别为YT-DTJ-PN17-0117、YT-DTJ-PN17-0118、YT-DTJ-PN17-0119、YT-DTJ-PN17-0120、YT-DTJ-PN17-0121、YT-DTJ-PN17-0122、YT-DTJ-PN17-0123、YT-DTJ-PN17-0124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
2017年4月19日,原告将8台有机房电梯及电梯产品合格证、随机资料、验收报告、注册登记表、操纵盘要是、锁梯钥匙交付业主,业主代表常乐签字确认。2017年5月22日,原告将注册登记表8份、电梯检验标志牌8分交付被告,被告业主接收代表满旭斌(代)签字确认。被告对满旭斌及常乐的签字均不认可,仅承认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了交接。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姜忠良于2020年12月25日签字的《宏丰置业工程质保金拨付审核表》原件一份,证明合同约定的两年质保期已过,按照合同约定,涉案电梯验收全部合格,符合合同第9条第二款约定的物业公司出具书面合格验收意见后应当支付质保金的约定。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全部质保金给予原告。
被告质证称,该表系原告打印由物业公司姜忠良签字确认行程的,并非工程款拨付审核表,被告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物业公司的人员并不能代表被告签字确认支付工程款,此审核表为质保金拨付审核表,并非合同约定的物业公司验收合格意见书,并不能以此代替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意见书,同样也不能证实涉案电梯全部合格,据了解姜忠良本人,此表明显虚假,后来填加的内容其中工程名称:“锦绣新园保障性住房小区”和“全合格验收意见”明显是二个不同的字体,与其他打印字也不是同一字体;宏丰置业的工程款拨付根本不应当由物业公司的任何人员签字,该份证据无论是否真实均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电梯合格的事实;审核表与被告提交的由原告工作人员梁波和物业公司姜忠良确认的涉案电梯存在问题的《承接查验计划表》(电梯)内容相矛盾。为其支付93490元的款项时,所制作的表格是宏丰置业工程款拨付审核表,是由被告的工程部人员李政达等人,最后由总经理签字审核。姜忠良作为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无权代表被告来审核任何款项的拨付问题,不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而且审核表正常情况下也不应当在原告处持有,庭后被告提供有原告盖章确认的工程款拨付审核表来证实被告的主张。依据合同约定保修期应当是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之后才开始计算,而目前并没有监督局验收合格的证明资料,第9条约定的质保期付款条件是由物业公司出具书面合格验收意见书而不是原告所称的工程款质保金的拨付审核表。并且原告的主张也与刚才被告提交的承接查验计划表的内容不符,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提交承接查验计划表(电梯)一宗(共三张),证明2021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以及物业公司对原告安装的电梯进行查验,发现其安装电梯仍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物业公司仍然检验为不合格,被告不负有付款义务。
原告质证称,被告提供的该计划表明文载明为“承接查验计划表(电梯)”,根本不是质量保证期满两年后的质量保证合格验收意见书,与合同约定不符。这仅是质量保证期已过两年后的、现在维保单位的承接查验情况,被告以此作为拒付质量保证金的证据与法、与合同约定均不相符;该计划表所谓的四项问题是2021年3月15日承接查验时的问题,并不是两年质量保证期内的问题;这四项问题原告从未认可是原告的责任造成的,且超出了质量保证期后的这些问题,也根本不应该由原告负责,只能由现在维保电梯的单位负责;这四项问题被告单位经理李政达亲笔写明并不是全部由原告负责;该表载明,物业公司的签字人是姜忠良,被告自认姜忠良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1.涉案侵权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而买卖合同系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两者的不同主要在于合同标的物是否具有定制的特性,本案标的物并非原告基于被告要求而生产并交付特定规格的电梯,故应为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权利义务约定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履约中,原告为被告的锦绣新园保障性住房项目提供并安装电梯8台,该8台电梯均经烟台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烟台分院检验合格,原告业已将8台电梯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已支付原告电梯货款、安装费2669490元之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2.电梯交付时间的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接表及交接时间不予认可,仅认可原告没有逾期,但并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回复安装交付时间,烟台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烟台分院于2017年4月14日已经对安装的电梯进行了检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三个月完成交付符合盖然性原则,本院认定交付使用时间为2017年7月14日。
4.关于本案质保金给付条件是否已成就。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质保期约定为“保修期自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并与原告三个月内完成交接之日起,被告向原告提供为期24个月的免费保修服务”,原告主张涉案电梯于2017年5月22日交付给了被告,质保期届满之日为2019年5月22日,被告对该时间不予认可,仅承认原告没有逾期,故本院确定交接时间为检验完毕的三个月内即2017年7月14日,质保期满之日为2019年7月14日,物业部门于2020年12月25日确认电梯合格,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物业部门检验完毕的7日内即2021年1月1日前支付质保金,被告提供的承接查验计划表(电梯)形成于2021年3月15日,此时已过质保期,质保期过后质保金即丧失了保证产品质量的功能,且该表中载明的使用中的问题,不足以推翻烟台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烟台分院对电梯可靠性所作的合格结论,故质保金支付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电梯安装费296610元之诉讼请求,于约相合,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5.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电梯尾款93490元10%的违约金9349元,本院认为,被告未在2017年7月15日前支付工程尾款93490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以93490元10%计算违约金9349元,并未超过以9349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及全国同业银行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1月12日的利息损失14357.57元(9062.69元+5294.88元),原告主张,于法有据,于约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质保金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以118644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8日起、以177966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8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及全国同业银行报价利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付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双方对于质保金返还的问题存在争议,被告并非恶意拖欠上述款项,原告对其积极联系物业部门验收的附随义务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质保金的利息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烟台市宏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山东永立电梯安装维护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296610元及利息损失9349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永立电梯安装维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烟台市宏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7元减半收取为3614元,由原告山东永立电梯安装维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5元,由被告烟台市宏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99元。因原告山东永立电梯安装维护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本院全额预交,限被告烟台市宏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其27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需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进行网上立案)。
审判员  庞磊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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