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永立电梯安装维护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永立电梯安装维护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北方房地产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02民初767号
原告:山东永立电梯安装维护工程有限公司(原烟台永立电梯安装维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赵春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化剑,山东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北方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烟台片区烟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纪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永立电梯安装维护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北方房地产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化剑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偿付电梯价款184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118元(按日万分之一自2018年8月28日暂计算至2020年8月27日)。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及安装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售并安装电梯2部,总价款3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及安装义务,被告仅支付了价款185500元,拖欠余款184500元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需向被告提交付款申请书被告审核后方可支付价款,现原告未提交付款申请书,被告有理由拒付。原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完成电梯安装,被告逾期两年交付电梯及配件,构成违约,给被告造成损失,该损失应自电梯价款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原、被告在签订的电梯设备购销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通力牌电梯2台,价款合计289000元,该价款包含设备费、安装费、运输费、装卸费、调试费等;被告在要求设备到货日期前2个月向原告发出供货通知,并向原告支付本批次设备价款的30%,货到工地10日内向原告支付本批次设备价款的50%,安装调试完毕且经烟台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取得准用证并且双方办理完交接手续后,付至设备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从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十日内付清;质保期自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但不超过自电梯发货之日起36个月;交货时间自接到被告开工令通知后60日历天内完成安装工作,预计需到货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原告违约不能按时交付货物,每延迟一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设备价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不能按时支付价款,每延迟一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设备价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日,原、被告在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前述2台通力牌电梯,价款合计81000元,该费用包含安装费、井道改造费、调试费等;被告安装队伍进场,开始安装10日内支付本批次电梯安装费的30%,设备安装调试结束,经劳动安全检验机构及质量检验机构验收合格后,原告获得使用许可证后,10日内支付已安装电梯价款的40%,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付至安装合同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验收合格之日至质保期满后10日内付清;如因非原告原因,造成原告无法按照双方约定的安装工期计划进行安装、调试,原告对所造成的延期和误工不承担责任,安装工期顺延。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价款185500元,原告亦向被告交付并安装了涉案2台电梯。2018年8月17日,上述两台电梯经烟台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检验,结论为合格。当日,原告向被告移交了2台电梯的合格证2份、验收报告2份、随机文件1套、电气原理图2本、锁梯钥匙2把。2018年12月19日,原告另向被告移交锁梯钥匙2把,无机房和有机房控制柜钥匙各1把。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2016年12月5日付款申请、2016年12月16日、2017年2月22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付款以原告事先提出申请并载明付款事由经被告各部门审核通过后为条件,现原告未提交付款申请,被告付款条件尚不成就。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被告主张与双方约定相矛盾,其主张内容明显不合理。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未向其发出开工令及供贷通知,被告称其未向原告发送书面开工令或供货通知书,亦未向原告提出过书面异议,从前述付款申请表可知2017年2月原告已将电梯送至工地,其安装队亦已进场工作,而原告2018年12月才将影响电梯使用的配件全部交付给被告,迟延交货构成违约。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安装合同、检验报告、交接单、付款申请表、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为证;还有原告与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10月28日签订的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电梯安装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形式要件齐备,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是出卖人,被告是买受人。履约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1855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并安装了涉案2台电梯,2018年8月17日上述两台电梯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原告分两次向被告移交了电梯的合格证、验收报告、锁梯钥匙、控制柜钥匙等的事实清楚,现原告主张被告偿付电梯价款184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118元(按日万分之一自2018年8月28日暂计算至2020年8月27日)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于约相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需向被告提交付款申请书被告审核后方可支付价款的辩解系其公司内部规定,被告不能以此对抗其对外所负义务,且被告上述主张亦于约不合,故对被告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完成电梯安装,被告逾期两年交货构成违约,造成的损失应自本案电梯价款中扣除的辩解,因被告未提交其向原告发出开工令、供货通知以及提出书面异议的证据,且即使原告于2017年2月已将电梯送至工地并开始安装,2018年12月才将影响电梯使用的配件全部交付给被告,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涉案电梯迟延检验、迟延交付的过错在原告,以及其损失情况,故对被告之上述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烟台北方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原告山东永立电梯安装维护工程有限公司电梯价款人民币184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118元(按日万分之一自2018年8月28日计算至2020年8月27日),同时自2020年8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4500元为本金按上述利率计算违约金给原告。
如果被告烟台北方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山东永立电梯安装维护工程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3990元减半收取为1995元,由被告烟台北方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因原告山东永立电梯安装维护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其1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海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璐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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