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6民终2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金同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远洋国际中心2号楼6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MA2GNHQ611。
法定代表人:刘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绍兴大通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人民大道中段1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6125578F。
法定代表人:罗忠良,董事长。
上诉人浙江金同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大通商城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4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浙江金同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3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浙江金同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浙江金同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受理费10015元,依法减半收取5007.50元,由上诉人浙江金同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姚 瑶
审判员 梅 云
审判员 茹赵鑫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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