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大通商城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新科电器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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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604民初4638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平,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新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甘棠路10号(经营场所:武进区洛阳镇东都西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588446555H。
法定代表人:黄小燕,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道林、单奕,江苏湃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豪诚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永祥街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36652062228。
法定代表人:沈叶萍。
被告:绍兴大通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人民大道中段1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6125578F。
法定代表人:罗忠良,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金来,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江苏新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科公司)、浙江豪诚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诚公司)、绍兴大通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承租房屋及房屋内的财产损失进行价值评估,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绍兴时代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进行评估,绍兴时代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并就原告异议部分进行答复。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平,被告新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道林,被告大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金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1020元(详见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0020元(原清单+房租16000元+房屋垃圾清理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5日,原告在被告大通公司处购买了规格为72LW/TFD+2d的新科空调一台。2019年12月27日下午14时18分许,因该空调内机电气故障后起火蔓延引发火灾,烧损了原告承租的上虞市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办公用房局部及内部装修、家电、家具、字画等物品,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绍兴市上虞区消防救援大队于2020年6月8日就起火原因作出了绍虞消火认字(2020)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经查,案涉空调系被告新科公司生产,被告豪诚公司为供应商,被告大通公司为零售商。原告认为,生产、销售的产品必须保障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是厂家与销售方法定责任与义务,现因空调内机电气故障问题起火引起火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新科公司辩称:首先,被告生产的空调符合相关质量和安全标准,产品合格,不存在任何的产品缺陷和瑕疵。实际上,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生产的空调存在何种缺陷。第二,关于起火原因,火灾事故认定书只是记载不排除空调内机电气故障后起火蔓延引发火灾,未就起火原因作出确定性、结论性的意见,不排除即为众多可能性之一,并没有明确是空调故障,甚至是空调质量缺陷引发的故障是引发本次火灾的唯一原因。被告的空调与本次火灾发生、蔓延以及后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第三,原告自身对火灾的发生,乃至蔓延、扩大也具有过错,如空调旁边即为多张单人和多人的沙发、茶几茶台、烧水工具,现场还遗留有大量的烟头;相关消防设施匮乏、房屋内没有配备合理的灭火器等消防器材;未按要求安装空气开关,空调安装过程中也没有安装漏电保护装置;起火后原告方有人在现场,但未采取合理必要的措施(如电闸就在大门外,办公室内及门外走廊上均有洗手间和水源)来防止火灾的蔓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大通公司辩称:被告销售的新科空调是直接与被告豪诚公司通过合法、合规方式取得,有完善的进货渠道和流程,说明在销售环节被告是没有任何违规或违法的地方的。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希望法庭有公正、公平的判决。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销售记录查询单复印件,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原告提交的照片、火灾事故认定书、被告大通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工作人员的现场踏勘,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于2019年1月向被告大通公司购买商品规格为72LW/TFD+2d的新科空调一套;2.租房协议、收条,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向案外人王银坤承租房屋的相关事实;3.火灾事故认定书,系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出具,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次火灾的相关事实;4.照片打印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次火灾的相关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原告因本次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5.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复印件,系原告自行申报内容,本院对真实性无法认定;6.高振华作品收藏保真证书,该证书仅有高振华签字,是否真实本院无法核实,即使真实,其中记载的价格与原告陈述的并不一致,故本院对该证书不予认定,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7.绍兴大通商城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合同书,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作为零售商的被告大通公司与作为供应商的被告豪诚公司就新科空调签订有《经营合同》一份,并就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8.证人郑煜峰证人证言,证人郑煜峰系原告朋友,与原告存有利害关系,本院对其不予认定,退一步讲,即使证人郑煜峰陈述的确为事实,根据其陈述字画《难得糊涂》系弄坏后修复件,字画《八骏图》、《赤壁怀古》等系拍卖所得,摆件(菩萨)亦系特殊物件,现上述物件是否仍具有当时的价值或已经溢价,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新科公司提交的9.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电子件二份)、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经相关网站查询,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型号为KF-72LW/TFD+2d的分体落地式空调器经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但根据被告新科公司在庭审中关于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系通过抽检方式而非对每个产品进行认证的陈述,在其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书尚不足证明案涉空调不存在缺陷。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的绍兴时代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的10.绍时代评字[2020]第299号资产评估报告及相关鉴定费发票、对绍时代评字[2020]第299号资产评估报告《异议书》的答复,系由本院依司法鉴定程序对外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出具,原告虽表示对其评估结论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因本次火灾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上述资产评估报告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次火灾造成的相关财产损失。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原告***向被告大通公司购买商品规格为72LW/TFD+2d的新科空调一套,并由被告大通公司安装于位于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凤山路101号房屋(即上虞市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办公用房)内。被告豪诚公司系上述空调的供应商,被告新科公司系上述空调的生产商。2019年12月27日,上虞市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办公用房发生火灾,后绍兴市公安消防支队上虞区大队于2020年6月8日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载明: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2019年12月27日14时15分许;起火部位:***承租的上虞市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办公用房西部,起火点:距离该办公用房北面内墙面往南3.65-4.35米,距离西面内墙面往东0-0.7米,且在该处距离地面一定高度的范围内。起火原因:可排除雷击、生活用火不慎、小孩玩火、自燃起火等可能,不排除空调内机电气故障后起火蔓延引发火灾。2020年10月9日,绍兴时代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绍时代评字[2020]第299号资产评估报告一份,载明凤山路101号上虞市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办公用房内的财产因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为RM55970元(详见《评估明细表》),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166元。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故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位于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凤山路101号房屋(上虞市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办公用房)系原告***向案外人承租,租赁期限为自2018年9月15日起至2021年9月14日止,年租金16000元。截至目前,上述房屋因本次火灾造成的现状仍然保留,尚未进行清理。
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绍兴市公安消防支队上虞区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已查明起火点为距离案涉房屋北面内墙面往南3.65-4.35米,距离西面内墙面往东0-0.7米,且在该处距离地面一定高度的范围内;已认定起火原因为可排除雷击、生活用火不慎、小孩玩火、自燃起火等可能,不排除空调内机电气故障后起火蔓延引发火灾。此起火点与本院工作人员实地踏勘的案涉空调安装位置基本吻合,故可以认定本次火灾系因案涉空调内机电气故障引起,原告已就案涉空调系缺陷产品完成其举证责任。被告新科公司虽提供了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但仍不足以证明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故其作为生产商应对本次火灾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损失的具体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案涉房屋内的财产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55970元已经司法评估,并产生评估费4166元,本院予以确认;2.案涉房屋由原告向案外人承租,自本次火灾发生之日2019年12月27日起至绍时代评字[2020]第299号资产评估报告出具之日2020年10月9日止,可以认定为原告之损失,本院按其租金标准计算为12625元;3.案涉房屋由原告向案外人承租,因本次火灾的发生,确有致原告在腾退房屋时产生额外费用的可能,故本院酌情确定房屋垃圾清理费1000元。案涉空调系由被告大通公司安装,被告新科公司辩称原告未按要求安装空气开关,空调安装过程中也没有安装漏电保护装置,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关于原告自身对火灾的发生,乃至蔓延、扩大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辩称意见,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豪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新科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37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原告***负担3628元,被告江苏新科电器有限公司822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负担2262元,由被告江苏新科电器有限公司负担7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锦晶
二○二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阮玉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