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大通商城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三邦鞋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604民初8091号 原告:杭州三邦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MA28W9U328。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苗根,女,197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第三人:绍兴大通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人民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6125578F。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三邦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沈苗根、第三人绍兴大通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杭州三邦鞋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不予支付被告2018年9月至2020年8月加班工资21020.69元;2.请求不予支付被告2019年、2020年年休假工资3714.87元;3.请求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202.43元;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经上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浙绍上虞劳人仲案(2020)59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事实理由如下:1.被告考勤与工资清单制作由第三人管理、制作,原告无能力提交原始材料,不应承担过重举证责任。被告自认每月领取660元加班费,与原告陈述其工资中包含加班费一致,仲裁裁决中并未将每月660元费用扣除,存在明显错误;2.原告无需支付2020年度年休假。2020年因疫情影响,第三人商场并没有正常营业,期间理应计算为年休假;3.经济补偿金标准错误,原告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加班费,不应重复计算加班费用,经济补偿金标准应为2524.95元/月。综上,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法院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劳动争议经绍兴市上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浙绍上虞劳人仲案(2020)590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对于终局裁决不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主体为劳动者。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就终局裁决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提起民事诉讼条件。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三邦鞋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