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初1290号
原告:久某,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法定代表人:A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屯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阿勒泰市。
被告:新疆昌煤矿机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1,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2,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久某(以下简称久益环球公司)与被告新疆屯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屯南公司)、新疆昌煤矿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昌煤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妃律公司)、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盛华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移送本院。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益环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被告新疆屯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宝塔盛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昌煤公司、上海妃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久益环球(佳木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30万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对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71017118490960,金额为20万元的票据撤回起诉。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万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背书取得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71016117974494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汇票出票日期为2017年10月16日、到期日为2018年10月16日。票据的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公司、收款人为宝塔国际公司。票据到期后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不予兑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新疆屯南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提供拒付证明,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宝塔盛华公司辩称:一、原告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并遭拒绝方可向宝塔盛华公司主张权利。二、原告不能出具承兑人拒付证明的,无权向宝塔盛华公司行使追索权,其诉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因宝塔财务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本案票据纠纷与某些高管犯罪可能有关,且原告未依照《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到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进行合法性审查登记。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被告新疆昌煤公司、上海妃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久益环球(佳木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张,证明:涉案汇票的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公司,票据金额为10万元、承兑日期为2017年10月16日,涉案汇票到期无条件承兑的事实。
证据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记录1张,证明:原告为涉案汇票的合法持票人的事实。
证据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追索记录8张,证明:原告行使追索权未果的事实。
证据四、中国银行转帐记录1张,证明:2018年10月24日原告的前手淮南市圣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追索,原告清偿10万元的事实。
被告新疆屯南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宝塔盛华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宝塔盛华公司为证明其抗辩,向法庭提交《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一份、证明: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且原告未依照《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到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进行合法性审查登记,本案票据纠纷与某些高管犯罪可能有关,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原告久益环球(佳木斯)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新疆屯南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新疆屯南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宝塔盛华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10月23日,原告收到淮南市圣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的票号为:130810000514120171016117974494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17年10月16日、到期日为2018年10月16日、票据金额为10万元。汇票的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公司、收款人为宝塔国际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涉案汇票“可转让”。上述汇票由收票人宝塔国际公司依次背书至上海妃律公司、新疆睿嘉泽商贸有限公司、和布克赛尔县和什托洛盖一三七团煤矿、新疆昌煤公司、新疆屯南公司、久益环球(佳木斯)公司、淮南市圣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久益环球(佳木斯)公司。票据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对涉案汇票金额10元,原告的前手淮南市圣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追索,原告于2018年10月24日已清偿了债务款,取得了票据权利。于2019年3月12日向其所有前手发起追索。票据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4日收到原告起诉状。票号为:130810000514120171017118490960,金额20万元的汇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11月13日申请撤回了起诉。
另查明,2018年7月10日,宝塔财务公司发出公告,载明:“因其公司工作上的失误,造成持有票据未能如期兑付。公告1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本周兑付,持有10万元-5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7月16日-20日兑付。在此期间已经到期及即将到期尚未兑付的票据,于下周一另行公告……”
2018年11月17日,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公告,载明:“一、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宝塔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二、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积极筹集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布……”
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总结以下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的问题;二、原告能否行使追索权,其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先刑后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与各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二、关于原告行使追索权的问题。票据权利分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本案中,因案外人非拒付追索至原告处,原告已经清偿后签收,故原告为涉案票据的持票人,其拥有相应的票据权利。被告宝塔财务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因此,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是承兑人或付款人的法定义务,也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必备形式要件。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的公告写明其存在“造成持有宝塔票据的客户不能如期兑付”的问题,其作为付款义务人向所有持票人以发布公告的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表明其存在拒绝付款的事实,该公告一经发布即对所有持票人发生效力,该公告可以认定为拒付证明。故,原告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成就。
综上,原告所持汇票信息完整、背书连续,享有票据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且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再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故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其票据本金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被告新疆昌煤公司、上海妃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屯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昌煤矿机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久某,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新疆屯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昌煤矿机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萍
审 判 员 **程
人民陪审员 马桂林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丽蓉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的汇票债务人中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第五条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