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新2302执1198号
申请执行人:新疆昌煤矿机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子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天喜,系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执行人:阜康市西沟煤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军强,该公司财务经理。
申请执行人新疆昌煤矿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阜康市西沟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阜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2302民初1453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阜康市西沟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2016年12月27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本案的执行达成了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阜康市人民法院(2016)新2302民初145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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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冯 相 逢
代理审判员 艾尼瓦尔
代理审判员 阿 尔 曼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阿依古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