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中天电力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福建中天电力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民初字第4899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钦,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挺明,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钦,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挺明,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中天电力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278号“太阳广场”综合楼六层B1、C1、C2、D1、D2,组织机构代码77069342-1。
法定代表人:郭有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告***与被告福建中天电力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由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中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天公司向***、***支付设计费人民币26129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最后一次收款之次日起即2013年2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即日万分之七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6月20日为人民币90539.4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天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中天公司因设计工程赶工需要,由其法定代表人郭有利主动联系***、***,希望***、***物色设计人员与中天公司共同承接其负责的设计工程项目,***、***遂联系设计人员***等于2011年5月15日与中天公司签订了《主网设计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由中天公司将所承接的电力设计工程委托给***、***等人进行设计,中天公司按时向***、***支付设计费,一年必须安排设计费不少于80万元。若中天公司逾期支付***、***费用,中天公司每逾期一日,按应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五承担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承接了龙山变电站新建工程、贵安变电站新建工程、石湖变电站新建工程、龙岩技改、闽清技改、塔庄扩建等工程,且按合同约定按时按质向中天公司交付全部设计资料的电子版,但中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支付设计费,个别计划外增加的设计工程口头上答应另付设计费,事后均未兑现。其中,***、***自2012年4月承接龙岩技改工程、闽清技改工程、塔庄扩建项目,按照合同约定上述3项目***、***应于2012年5月收资结束时收到设计费总额的20%,2012年10月份成品交给中天公司时应收到设计费总额的30%,但中天公司直至2013年2月9日方才向***、***支付上述3项目的部分费用,仅为人民币81643元,尚欠***、***设计费人民币98248元仍未支付。龙山、贵安、石湖项目***、***实际应收设计费人民币489976元,但时至今日中天公司仅支付367000元,仍欠***、***设计费人民币122976元未支付。安厚项目、金沙变的出线间隔扩建项目分别于2012年1月、2012年6月审图结束,但中天公司至今仍未与***、***进行结算,拒不支付应付设计费总计人民币40073元。上述8个项目,中天公司共拖欠设计费总计人民币261297元。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1月份,***、***多次将所做的工程设计费清单发送至中天公司的邮箱(fzp×××@163.com及824×××@qq.com)催讨设计费,但中天以各种理由推脱,直至今日仍拒绝支付。
中天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无效的,作为电力设计的承接方必须要有相应资质,***、***是两个自然人,没有相应资质,所以这份协议无效。二、因合同无效,要依工作量来确认报酬,但***、***提交的证据是***、***自行制作的,没有中天公司确认,无法确认***、***完成了这些工作量,也没有证据证明***、***将完成的工作成果交付给中天公司。故***、***的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请。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A1.主网设计合作协议,证明中天公司将所承接的电力设计工程委托给***、***等人进行设计;中天公司一年必须安排设计费不少于80万元;中天公司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证据A2.设计费结算单,证明中天公司尚欠***、***设计费261297元;
证据A3.塔庄扩建工程设计费计算单(应提取总设计费49958元)、闽清技改工程(应提取总设计费93298元)、龙岩技改工程(应提取总设计费36635元)的设计费计算单,证明这三个工程的设计费用得到了***、***的确认;
证据A4.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单,证明中天公司于2012年1月5日向***、***支付设计费15万元,2012年2月8日支付5.7万元,2月28日支付81643元;
证据A5-A7.邮件往来记录,证明***、***向中天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
证据A8.图纸、技术联系,证明***、***履行了设计任务;
证据A9.邮件记录单及邮件内容,证明石湖变电工程由***、***设计的;
证据A10.光盘,证明***、***已完成的设计资料;
证据A11.***于2011年8月19日、2012年5月31日、2012年6月11日电子邮件发送情况及附件发送情况及附件内容,证明***、***履行了设计修改和根据施工需要对设计进行了变更;
证据A12.***于2011年9月26日、9月28日、10月11日、11月7日、11月23日、2012年2月22日电子邮件发送情况及附件内容,证明***、***将图纸发送给中天公司;
证据A13.郭有利于2011年8月18日、2012年12月28日电子邮件发送情况及附件内容。
对***、***所提交的证据,中天公司质证认为。
对证据A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因***、***无提供相应的设计资质,故合同无效,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条款计算工作量,中天公司已将***、***完成的工作量计算报酬支付完毕。对证据A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是***、***单方制作的,不能证明***、***交付了工程设计成果给中天公司。对证据A3塔庄扩建工程设计费计算单中天公司予以确认,有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有利签字及***签字,应提取的设计费为19983元,该款中天公司已支付。闽清技改工程设计费计算单中天公司予以确认,有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有利签字及***签字,应提取的设计费为41144元,该款中天公司已支付。龙岩技改工程的设计费计算单中天公司予以确认,有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有利签字及***签字,应提取的设计费为20516元,该款中天公司已支付。对证据A4的真实性无异议,中天公司已支付上述款项,设计费以***、***诉状中自认的489976元为准。对A5-A7邮件往来记录,中天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A8认为无原件,真实性有异议,中天公司在设计图纸上盖得是方章,图纸上比例也没有标注,不符合设计要求。工程变更单不能证明中天公司欠***、***设计费。对证据A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石湖变电工程不是由***、***设计的。对证据A10的真实性有异议,光盘部分是无法打开的,打开的部分内容也不是***、***为完成中天的设计任务所出具的图纸;光盘制作内容均由***、***自行制作,其工作量无法确认,也无法证明***、***已交付中天公司上述设计。对证据A11-A13认为仅为邮件,且***、***未提供相应图纸,因此无法作为鉴定工程量的证据。证据A11.2011年8月19日的两份邮件,该邮件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邮件是***、***发出的,邮件内容以及邮件标题可以由***、***随意编辑,同时暂且认为是该邮件内容证据中所表示的也仅仅是增订设备的内容,而不是设计图纸交付的内容,因此,不能作为***、***已经向中天公司交付设计图纸的事实依据。2012年5月31日、2012年6月11日的邮件,该邮件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发件人是谁无法确认,因为与2011年8月19日的邮件发件人不同,同时根据***、***的自述该邮件也是由***、***发出,邮件内容以及邮件标题可以由***、***随意编辑,邮件内容仅仅是《设计更改通知单》,并非设计图纸交付,因此无法证明***、***设计的图纸已经交付给***、***。对证据A12中2011年9月26日、9月28日、10月11日、11月7日、11月23日、2月22日、所谓的是设计人员***发送的邮件,该邮件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发件人是谁无法确认,邮件内容以及邮件标题可以由***、***随意编辑,而且***、***自认绝大部分都无法下载,因此其所发内容更无法确认,同时其所发送的对象的收件人完全都可以由***、***自己标注,例如黄津是否是中天公司工作人员无法确定,还有收件人为晓龙的,这个收件人显然不是中天公司员工。因此***所发的内容是什么,是否都发给***、***,均无法确认,因此这组证据与***、***是否向中天公司交付合格的设计图纸没有任何关联。从***、***提交的A13中体现龙山土建部分设计人员是王松,而非***,因此,***、***提交的证据存在自相矛盾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A13真实性也有异议,认为内容体现催要设计图纸的要求,内容不能体现***、***交付合格设计图纸给中天公司。
中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B1.闽清35KV塔庄变电站二期扩建工程部分图纸目录、连江贵安变电站部分图纸目录,证明***、***向中天公司格工程设计图纸的,应由双方签字确认;***、***与中天公司是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图纸,计算设计费;
证据B2.闽清35KV塔庄变电站二期扩建工程部分图纸目录,证明闽清35KV塔庄变电站二期扩建工程部分图纸的设计人为王松,而不是***、***。
对中天公司提交的主持,***、***质证认为,对证据B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最终的施工图纸应由鉴定机构来认定,或者与发包方的建设工程资料相对应;结合《主网设计合作协议》的第一条,应理解为“***、***只需交付能够使用的电子版设计图纸,中天公司就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设计费,中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已经将图纸设计且交付给中天公司,也实际应用到工程上;对其证明对象也有异议:闽清与塔庄不是同一个项目,闽清是技术修改,塔庄是扩建,实际上是两个不同的项目;***、***认为中天公司的证明对象不能成立。对证据B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最终图纸的确认应和建设单位所使用的图纸进行对认,才能确定;中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设计人是王松,而事实上这些都是***、***进行设计的。
对***、***及中天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A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证明***、***与中天公司签订《主网设计合作协议》,约定中天公司将其所承接的电力设计工程委托给***、***进行设计。证据A2系***、***自行制作的,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A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证明双方确认闽清技改工程应提取设计费41144元、龙岩局技改工程应提取设计费20516元、塔庄扩建工程应提取设计费19983元。对证据A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证明中天公司向***、***支付的部分设计费。对证据A5-A7、A9、A11-A13,因***、***未提交收发电子邮件双方当事人的信息,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A8,***、***未提交证据原件,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A10,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已经完成上述设计工程量。证据B1、B2,系中天公司提交的部分图纸目录。
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1年5月15日,***、***与中天公司签订《主网设计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中天公司同意将其所承接的电力设计工程委托给***、***进行设计;***、***需配合中天公司完成电力工程设计及图纸会审的咨询和施工技术交底;工程设计项目内容及范围包含本设计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编制设备材料清册、编制施工图预算、编制竣工图等;***、***按时按质地向中天公司提交该项目的全部设计资料的电子版,由中天公司出版后交给业主,业主审核后,需修改调整的,由***、***在规定的时间修改完毕后将全部设计资料的电子版交给中天公司;双方按本协议中项目建设方最终批复概算总设计费和评审前项目工程图为基础进行结算,中天公司支付设计费计算方式为:变电工程技改、扩建35kV项目按批复概算45%计费、110kV项目按批复概算40%计费,新建的35kV项目按批复概算40%计费、110kV项目按批复概算35%计费;合同签订后,中天公司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0%;收资完成后,中天公司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0%;设计成品***、***交给中天公司后,中天公司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0%;设计成品出版省电力公司审核通过,中天公司支付***、***设计费总额的40%;中天公司与业主签订合同收到设计费后,中天公司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工程竣工后,中天公司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0%;如中天公司逾期支付费用,每逾期一日,按应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五承担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七日以上,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但应书面通知中天公司。
合同签订后,***、***履行了部分设计任务。
经中天公司与***、***确认的设计费有:闽清技改工程应提取设计费41144元、龙岩局技改工程应提取设计费20516元、塔庄扩建工程应提取设计费19983元。
中天公司累计向***、***支付设计费489976元。
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龙山变电站新建工程、贵安变电站新建工程、石湖变电站新建设工程、龙岩技改、闽清技改、塔庄扩建、安厚新建、金沙扩建等电力工程设计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福云会计师事务所对上述八个项目设计工程量及设计费进行司法鉴定,并要求***、***预交本案相关鉴定费用。但***、***拒绝预交鉴定费用,并向本院撤回鉴定申请。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与中天公司签订《主网设计合作协议》,约定中天公司将其所承接的电力设计工程委托给***、***进行设计。该协议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认为中天公司拖欠设计费261297元未予支付,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完成的设计工程量及中天公司应向其支付的设计费的金额。本院根据***、***的申请,委托福云会计师事务所对讼争八个项目设计工程量及设计费进行司法鉴定,并要求***、***预交本案相关鉴定费用。中天公司亦向鉴定机构提交相关图纸资料等配合鉴定。但***、***拒绝预交鉴定费用,并向本院撤回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拒绝对讼争设计工程进行司法鉴定,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577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毳
审 判 员  叶士怡
人民陪审员  张秋蘋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幼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