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汇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惠州中农批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广东汇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1324财保107号之一
复议申请人:惠州中农批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龙门县龙城街道龙新公路旁粤中农批悦龙新天地101-2。
法定代表人:蔡向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红,女,1992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广东汇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同福西二街18号之一201。
法定代表人:曾剑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冬梅、邓小丽,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汇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博公司”)与惠州中农批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批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汇博公司的申请,于2022年7月28日作出(2022)粤1324财保107号民事裁定。复议申请人中农批公司不服该民事裁定,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中农批公司复议请求如下:请求撤销(2022)粤1324财保107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其在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理处8002********、8002××××1539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支行4424××××0420账户合计2733679.76元银行存款的冻结。事实和理由:一、被申请人申请冻结复议申请人的经营银行账户,冻结数额达2733679.76元与相关案件构成重复超标查封、冻结的事实。涉案实际施工人刘某诉被申请人、复议申请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号:(2021)粤1324民初444号、(2021)粤13民终9288号],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实际施工人刘某已向贵院申请执行,贵院以(2022)粤1324执722号执行复议申请人4068794.36元,并查封冻结复议申请人相应银行存款。被申请人申请冻结复议申请人银行存款账户2733679.76元。两案冻结的数额合计6802474.12元(刘某申请执行冻结的4068794.36元加上被申请人申请冻结的2733679.76元)。根据相关案件生效民事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详见(2021)粤13民终9288号民事判决书111页“三、关于中农批公司、汇博公司应付款项及相应扣款的认定”]:涉案工程造价30059596.33元,复议申请人已给付被申请人工程款24310000元,应依约定扣除质保金1504949.99元,减去被申请人应承担款项210588.98元,减去复议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欠实际施工人刘某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4034057.36元(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依上述计算的结果,复议申请人不存在拖欠被申请人工程款的事实,被申请人申请冻结复议申请人银行存款2733679.76元缺乏事实依据,应依法撤销。二、被申请人冻结复议申请人银行存款的行为是错误的;被申请人的行为造成复议申请人经营的重大损失。被保全的银行存款均是复议申请人销售商品房的收入,冻结银行账户,导致按揭银行不能如期放款,商品房的销售亦受到负面影响,给复议申请人造成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
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中农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红,被申请人汇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丽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广东)参与听证。
听证时,复议申请人中农批公司补充意见如下:2022年6月23日其向龙门法院转账1886620元,于2022年8月1日向龙门法院转账754964元,合计2641584元。在中农批公司收到实际施工人刘某向法院申请执行通知后,中农批已积极与法院执行部门沟通、处理实际施工人刘某的债权,截至目前剩余1392473.36元未履行,9288号案件已经生效并且进入执行程序,依据相关民事判决书,法院执行部门已将中农批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如中农批公司不能按期履行刘某的相关债务,中农批公司需对刘某承担迟延履行给付工程款及对应所涉及的利息,既然中农批公司对刘某承担责任,不可能对同一事实和案件对实际施工人、对汇博公司承担相同的工程款给付责任,所以中农批公司认为汇博公司以同一事实案件对中农批公司提出的诉请于法无据,且超额冻结中农批账户资金,损害了中农批的权益,所以中农批不服(2022)粤1324财保107号裁定,请求法院撤销该裁定。
被申请人汇博公司辩称,如中农批公司已于2022年8月1日向法院转账754964元为真实,那么在9288号案件的执行中,法院共划扣中农批公司2641584元,加上从我司处划扣的1029445.8元,刘某目前剩余未执行债权为14117958.93元工程款本金,针对该剩余债权,刘某已向法院申请查封了我司足额的物业,目前仍在拍卖中,刘某剩余未履行的债务为1392473.36元;其次,在9288号案件,法院并未认定中农批公司需向我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此本案还有剩余利息需向中农批公司主张,综上,我司有权向中农批公司主张工程款,故法院依据我司申请作出裁定符合法律规定。
庭后,复议申请人中农批公司向本院提交付款凭证。被申请人汇博公司质证认为,对中农批公司共向刘某支付了2641584元予以确认,现中农批公司仍欠其1392473.36元工程款本金及截止至2022年8月26日的利息612356.78元。被申请人汇博公司就本案的民事案件的诉讼请求作出变更,请求将原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92473.36元”;将原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以4034057.3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自2021年4月23日起至2022年6月22日的利息572836.15元给原告;以2147437.3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自2022年6月23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的利息27916.69元给原告;以1392473.3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自2022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暂计至2022年8月26日,利息为11603.94元”。
经本院执行局反馈,截止至2022年7月29日,中农批公司因本案在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理处8002××××5012账户实际冻结0元、8002××××1539账户实际冻结6740.97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支行4424××××0420账户实际冻结62702.27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汇博公司提起的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本案的涉案金额具体是多少?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听证时提出的抗辩意见,评析如下:一是被申请人汇博公司申请诉讼保全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经查,本院已立案受理复议申请人中农批公司与被申请人汇博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现案件仍处于一审审理阶段。本院根据被申请人汇博公司的申请,经过依法审查后作出财产保全民事裁定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涉及案件的实体处理,不属财产保全案件的审查范畴,因此,复议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存在重复起诉而申请解除诉讼保全措施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是关于本案的涉案金额问题。在听证时,复议申请人提出其已被本院合计划扣2641584元,并在庭后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申请人对此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继而被申请人已变更了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三是被申请人汇博公司申请冻结复议申请人涉案的银行存款账户,并提供了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据财产保全的法定程序,对被申请人汇博公司提交的申请及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程序正当、合法。至于保全金额的问题,本院在复议程序中不作处理,将另行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进行调减。综上,复议申请人中农批公司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惠州中农批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 判 员 阳旭畅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方晓彤
书 记 员 钟淑霞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