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郑叶成套电器有限公司

洛阳金鹏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与洛阳市郑叶成套电器有限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初288号
原告:洛阳**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刘勇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炜,河南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一帆,河南义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洛阳市***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下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郑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男,汉族,1985年11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洛阳**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公司管理人)诉被告洛阳市***套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叶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炜、马一帆,被告郑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建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公司向郑叶公司支付10万元的个别清偿行为,并判令郑叶公司向**公司返还1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郑叶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洛阳中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20)豫03破申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郑叶公司对**公司的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河南义同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经管理人调查,**公司曾于2020年7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郑叶公司支付10万元,根据破产法第32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行为无效。管理人于2020年10月10日向郑叶公司送达通知书,要求郑叶公司返还10万元,但郑叶公司至今未返还。为维护广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恳请依法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
郑叶公司辩称,郑叶公司与**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经西工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判令**公司偿还货款共计1217252.53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6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至款项结清为止),诉讼费5000元。判决生效后,**公司未在判决指定的日期偿还债务,郑叶公司无奈向西工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公司还款10万元,仍欠1350162.22元未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规定:“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本笔款项系执行期间回款,回款日期为2020年7月3日,**公司破产裁定日期为2020年7月20日,回款日期在破产裁定之前,且双方不存在恶意串通情形,不需要返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举证及质证的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20)豫03破申20号民事裁定书,受理郑叶公司对**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河南义同律师事务所担任**公司管理人。郑叶公司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2018)豫0303民初150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前支付郑叶公司货款617252.53元、2019年3月20日前支付郑叶公司剩余货款600000元等内容的调解协议有效。因**公司未按生效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郑叶公司向西工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西工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2019)豫0303执16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7月3日,**公司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37×××01)向郑叶公司中国银行账户(25×××09)转款10万元。郑叶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该笔款项。2020年10月10日,**公司管理人向郑叶公司发出通知书,要求郑叶公司返还10万元款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本案中,**公司于2020年7月3日向郑叶公司转款10万元,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即依据郑叶公司的申请作出受理**公司破产一案的裁定,该笔转款发生在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且可以认定转款时**公司已处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状态。郑叶公司虽已申请法院对**公司进行强制执行,但该笔10万元的转款系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后**公司自行转给郑叶公司;且除郑叶公司外,还有依据其他债权人申请对**公司进行立案执行的案件;**公司向郑叶公司所还10万元款项没有通过法院执行部门,不能认定该笔还款系经执行程序对郑叶公司进行的个别清偿。**公司管理人要求撤销该笔个别清偿行为并判令郑叶公司返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3日向洛阳市***套电器有限公司清偿10万元债务的行为;
二、洛阳市***套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10万元返还至洛阳**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洛阳市***套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 园
审判员 耿源泓
审判员 王少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刘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