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郑叶成套电器有限公司

洛阳市郑叶成套电器有限公司、洛阳金鹏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民终3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市***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下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郑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男,汉族,1985年11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洛阳**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刘勇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炜,河南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一帆,河南义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洛阳市***套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公司管理人)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民初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郑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建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叶公司向本院上诉称: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依法判令郑叶公司不承担返还10万元的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管理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中并没有规定必须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该司法解释是将“诉讼、仲裁、执行”三个法律程序做为一种并列式的表述方式,而不是递进式的表述方式,司法解释表述的法律含义是债务人经诉讼程序,或者仲裁程序,或者执行程序而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行为都是一样的法律后果,都是不能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该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程序”显然是包括程序中的各个环节,而不是单指程序结束之后的环节。本案**公司偿还给郑叶公司的这10万元系经诉讼、执行后清偿,虽然执行终本,但是执行程序未终结,执行依然存在。至于执行回款没有经过法院执行部门,法律没有规定执行回款必须经法院执行部门,实践中不经过法院执行部门的执行大量存在。2.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本案中这10万元执行款是有条件支付的,**公司需要发票入账,郑叶公司收到10万元钱需要开具货款发票提供给**公司,因此该清偿使**公司财产受益。综上所述,郑叶公司所受清偿属于个别清偿的例外情形,依法不需要退还,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公司管理人辩称:1.**公司向郑叶公司转账10万元不是经执行程序进行的个别清偿。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工区法院)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2019)豫0303执16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郑叶公司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因**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郑叶公司并未从其与**公司的执行程序中获得任何清偿,郑叶公司对此执行案件已经终结本次执行也予以认可。郑叶公司获得的个别清偿并未通过西工区法院,而是**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对其直接进行的转款。**公司于2020年7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郑叶公司支付10万元后,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20日就受理了郑叶公司对**公司的破产申请,对此明显在人民法院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的个别清偿当然应予撤销。2.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进行裁判,适用法律准确,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之规定。首先,郑叶公司一直认可**公司对其转账10万元没有经过法院执行部门,那么**公司对其进行的个别清偿就不是在执行程序中;其次,《破产法》设立撤销权的目的是维护债权人整体利益、保护公平清偿,而在一定程度上舍弃了对债务人与行为相对人交易自由的保护。本案中**公司在已经具备破产原因、又未经过执行程序的情况下对郑叶公司实施的个别清偿显然违反公平清偿的原则,如果不予撤销会刺激其他债权人竞相争夺**公司的财产,从而造成破产财产无法在全体债权人之间进行公平分配,进而使撤销权设立的目的落空。3.两公司之间开具发票是合同行为,郑叶公司给**公司开具发票并没有使**公司的财产增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公司管理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公司向郑叶公司支付10万元的个别清偿行为,并判令郑叶公司向**公司返还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郑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7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豫03破申20号民事裁定,受理郑叶公司对**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河南义同律师事务所担任**公司管理人。郑叶公司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西工区法院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2018)豫0303民初150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前支付郑叶公司货款617252.53元、2019年3月20日前支付郑叶公司剩余货款60万元等内容的调解协议有效。因**公司未按生效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郑叶公司向西工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西工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2019)豫0303执16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7月3日,**公司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37×××01)向郑叶公司中国银行账户(25×××09)转款10万元。郑叶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该笔款项。2020年10月10日,**公司管理人向郑叶公司发出通知书,要求郑叶公司返还10万元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本案中,**公司于2020年7月3日向郑叶公司转款10万元,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20日即依据郑叶公司的申请作出受理**公司破产一案的裁定,该笔转款发生在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且可以认定转款时**公司已处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状态。郑叶公司虽已申请法院对**公司进行强制执行,但该笔10万元的转款系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后**公司自行转给郑叶公司;且除郑叶公司外,还有依据其他债权人申请对**公司进行立案执行的案件;**公司向郑叶公司所还10万元款项没有通过法院执行部门,不能认定该笔还款系经执行程序对郑叶公司进行的个别清偿。**公司管理人要求撤销该笔个别清偿行为并判令郑叶公司返还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公司于2020年7月3日向郑叶公司清偿10万元债务的行为;二、郑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10万元返还至**公司管理人账户。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郑叶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相一致外,另查明,郑叶公司于2020年7月6日向**公司开具917000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规定: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本案中,郑叶公司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西工区法院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2018)豫0303民初150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公司向郑叶公司支付货款1217252.53元等内容的调解协议有效。因**公司未按生效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郑叶公司向西工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西工区法院立案执行后,于2019年8月28日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郑叶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20)豫03破申20号民事裁定,受理郑叶公司的申请,在此之前的2020年7月3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郑叶公司支付10万元,郑叶公司出具收据。依据上述事实,**公司系在人民法院执行终本后,自行向郑叶公司清偿的10万元,而此时,对于**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双方均是明知的,该清偿行为明显违反公平清偿的原则。至于郑叶公司收款后向**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并没有使债务人**公司财产受益。
综上,郑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洛阳市***套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红芬
审判员  孙艳梅
审判员  刘宇飞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