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郑叶成套电器有限公司

洛阳市***套电器有限公司、洛阳**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与破产有关的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39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市***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下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郑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刘勇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炜,河南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一帆,河南义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洛阳市***套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洛阳**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终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叶公司申请再审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规定,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原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否定涉案款项系经执行程序的清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法〔2016〕373号)第八条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可见,**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继续履行法院判决书的强制性义务不因终本而免除,其支付的10万元款项仍属执行回款。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再审纠正。
**公司提交意见称,**公司系在人民法院执行终本后,自行向郑叶公司清偿10万元。此时**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双方对此也明知,故该清偿行为违反公平清偿的原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郑叶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根据原审查明,郑叶公司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2018)豫0303民初150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公司向郑叶公司支付货款1217252.53元等内容的调解协议有效。**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郑叶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8月28日,因**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该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郑叶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20)豫03破申20号民事裁定,受理郑叶公司的申请。但是此前**公司却于2020年7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郑叶公司支付10万元。可见,**公司系在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对郑叶公司债权进行个别清偿。原审法院由此认定其清偿行为违反公平清偿原则并判决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第十五条规定,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就本案而言,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足以表明**公司缺乏清偿能力的事实。郑叶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对此不仅明知且还申请**公司破产清算。在此情况下,**公司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清偿郑叶公司债务的行为,显属双方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郑叶公司申请再审所称其债权获偿系经执行程序并援引前述法律规定质疑原审判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郑叶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洛阳市***套电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曹 刚
审 判 员  于 蒙
审 判 员  关晓海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孙书轩
书 记 员  刘会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