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郑叶成套电器有限公司

**应、***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民终62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应,男,汉族,1953年11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2年12月12日出生,紫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员工,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建,男,汉族,1959年5月31日出生,高中文化,河南省偃师市人,洛阳轴承厂退休职工,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西路12号。
负责人:赵仲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琳,周博(实习),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文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古城乡龙丰小区20-5-102
法定代表人:于乐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和平,该公司物业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文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工区涧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刘明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强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郑叶成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下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郑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飞,该公司员工。
原审原告:马玉建,男,汉族,1959年5月31日出生,高中文化,河南省偃师市人,洛阳轴承厂退休职工,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原审原告:屈秋霜,女,汉族,1941年8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河南省嵩县人,洛阳东升二小退休员工,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英、***、马玉建、屈秋霜诉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洛阳市文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兴置业公司)、洛阳市文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兴物业公司)、洛阳市郑叶成套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叶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1日做出(2017)豫0305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英、***、马玉建、屈秋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做出(2017)豫03民终472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又重新做出(2017)豫0305民初4332号民事判决,**应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英和***的上诉请求:1、诉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洛阳市供电公司安装在金色家园小区唐胜线分支1#分支变电箱、变压器没有市规划图规划安装,给小区居民造成危害,诉求迁走;2、本案上诉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英和***在2006年3月购买金色家园5号楼住进半年多,5号楼下草地没有安装变压器和变电箱,后安装变电箱长4.5米高2.8米,离5号楼住户4.7米,离小区人走过车大路55公分,小区住户、行人走车路过都很危险存在安全隐患,变压器有辐射、杂音大、嗡嗡响声日夜不断,金色家园唐胜线1#分支箱2004年安装,年久时长,越来越老化,杂音更大,嗡嗡声更大,造成居民白天晚上不能入睡,洛阳市环保局法规科检验金色家园唐胜线1#分支箱接箱变压器杂音超标,变压器12年了,未整改过,请供电公司提供天然季节7、8、9月份夜间噪音报告单,以上所说都是事实,请求法院查实依法判令拆走变压器和变电箱。
供电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变压器设置符合设计标准,**应和***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变压器存在噪音超标情况,电力公司仅为涉案变压器的维护管理人,非产权人和侵权人,无排除妨害的义务。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兴置业公司辩称:该公司按供电公司的要求安装变压器,产权归供电公司,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文兴物业公司辩称:该公司只是从事物业管理公司,对专业的变电设备没有参与建设和管理,用户用电直接对供电公司,要求维持原判。
郑叶公司辩称:该公司提供的设备符合行业标准,是合格产品,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马玉建、屈秋霜同意**应和***的上诉意见。
马玉建、**应、***、屈秋霜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供电公司、文兴置业公司将唐胜线一号分接箱迁往别处,移到对原告不产生妨碍的地方,恢复该地块初始规划的绿地用途;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每人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玉建、**应、***、屈秋霜所居住的金色家园小区系文兴置业公司建设开发。2007年4月在金色家园四号楼与五号楼之间,安装箱式变压器一座。文兴置业公司提交的洛阳龙羽集团有限公司西城分公司2007年4月22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内容为:我公司根据涧××联盟××路金色家园项目一期的用电要求,在该项目承建一户一表安装工作。该工程按照小区内1-6号楼的具体分布位置,结合国家关于一户一表工程的有关规定,其中小区内1#箱式变压器在5号楼南侧的位置完全符合国家关于电气设备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要求,且满足供电半径及其他国家有关规定。供电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涉案的变压器由其进行管理。
另查明,文兴置业公司提交的2007年9月5日洛阳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结果报告单显示涉案变压器的噪声符合噪声功能使用区一类区标准。马玉建、**应、***、屈秋霜提交的洛阳市环境监测站监测结果报告单(复印件)显示:委托单位洛阳市环保局法规科;样品名称噪音;分析时间2007.09.18;完成日期2007.09.19;监测地点在涧××联盟××路(金色家园小区)一、三楼;配电箱北1米处夜间51.8分贝、一楼南凉台外1米处夜间45.5分贝、三楼南凉台外1米处夜间44.9分贝。马玉建、**应、***、屈秋霜提交的2009年9月24日洛阳市环境噪声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内容为:涧××联盟××路金色家园小区位置属噪声功能使用区一类区标准(一类区标准昼间55分贝,夜间45分贝)。经洛阳市环境监测站噪声测量结果报告单显示,配电箱北1米处监测结果51.8分贝,超标6.8分贝;1楼南凉台外1米处监测结果45.5分贝,超标0.5分贝。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马玉建、**应、***、屈秋霜主张涉案的变压器的设置不合理,但根据文兴置业公司提交的设计蓝图显示,涉案变压器的位置是符合当时的设计标准的。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马玉建、**应、***、屈秋霜主张涉案的变压器噪音超过了法定的标准,并提交2007年9月19日的洛阳市环境监测站监测结果报告单及录音光盘及照片为证,该报告单显示噪音超标,而文兴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2007年9月5日洛阳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结果报告单显示涉案变压器的噪声符合噪声功能使用区一类区标准,该两份噪音监测结果报告单的形成时间为10年前,且结果不同。另,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同时,录音光盘及照片系原告单方面自行录制,录音中虽有“嗡嗡”的声响,但不能证明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不足以证明涉案的变压器噪音超标。现涉案变压器的噪声未进行监测,且法庭多次询问原告是否申请专业机构对噪声进行监测,原告均拒绝申请,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该项主张,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马玉建、**应、***、屈秋霜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马玉建、**应、***、屈秋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马玉建、**应、***、屈秋霜各承担7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庭审过程中,法庭询问**应和***为何不申请对涉案变压器噪音和辐射是否超标进行司法鉴定,**应和***主张因2007年市政府责成环保局检测已经超标了,故认为目前不需要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中谁主张谁举证,本案中马玉建、**应、***、屈秋霜等要求供电公司迁走变电箱和变压器,应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变电箱和变压器的安装违反了国家规定或者噪音及辐射超过了国家标准对其造成了实际的危害。本案中因洛阳市环境监测站2007年所出具的两份检测报告内容不一致,且距今时间已久,不能准确反映现阶段事实情况。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当事人,马玉建等原告明确拒绝申请对噪音和辐射进行专业的司法鉴定,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应和***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应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惠谦
审判员  王 睿
审判员  蔡美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