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郑叶成套电器有限公司

洛阳金鹏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市郑叶成套电器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3民辖终4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金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厦东座15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明,河南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文卿,河南明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郑叶成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下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洛阳金鹏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郑叶成套电器有限公司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3民初15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洛阳金鹏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3民初字1505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高低压配电柜(箱)采购合同》中第十二条明确约定了: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或者纠纷,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本合同履行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同时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为: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与九都路交叉口“中成·九都城”,合同中第一条、第三条均明确了合同履行地,而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中却以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为由,驳回了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裁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高低压配电柜(箱)采购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或纠纷,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本合同履行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该约定合法有效。关于合同履行地,该合同中虽然约定了交货地点由甲方指定,但是并未明确指明“指定地点”,属于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本案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本案的货币接收方也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郑叶成套电器有限公司所在地位于洛阳市××工区,因此,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另外,对于双方的纠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8)豫0305民初1108号生效裁定,对洛阳市郑叶成套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