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郑叶成套电器有限公司

洛阳市***套电器有限公司与孟州市家栋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883民初3837号 原告:洛阳市***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下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郑建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州市家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河雍街道光华北路006-8、006-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洛阳市***套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郑叶公司)诉被告孟州市家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郑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732430元;2、判令原告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开发标孟州市***颂供配电高低压项目,原告经过合法招投标承揽该项目,后原被告签订《孟州市***颂项目供配电高低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4950000元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项目进行施工,直至目前该项目已经基本施工完毕,前期投入使用,但是被告仅仅于2023年7月12日支付200000元,2023年8月17日支付270000元,2023年9月12日427570元,2023年9月22日支付270000元,之后就不再付款,截止目前,被告仍欠付原告373243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没有意见。确实欠原告工程款3732430元。因现在销售情况不乐观,公司没有钱。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孟州市***颂项目供配电高低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涉案项目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4950000元。 2、支付凭证5张,证明被告于2023年7月12日两次共支付25万元,于2023年8月17日支付27万元,于2023年9月12日支付427570元,于2023年9月22日支付27万元,至今仍欠付3732430元。 3、原被告之间的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经过对账,涉案项目的价款为495万元。 被告质证称,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洛阳郑叶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公司(发包人)签订《孟州市***颂项目供配电高低压施工合同》,合同中载明,工程名称:***颂;施工范围:供配电图高低压部分至一级配电柜设计范围内设备、材料及安装;施工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23年6月1日前;合同固定价款:495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施工完毕,目前正在验收阶段,已经投入使用。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3732430元未付。以上即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签订的《孟州市***颂项目供配电高低压施工合同》均无异议,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公司对下欠原告洛阳郑叶公司3732430元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7324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在被告未付工程价款3732430元范围内,就其承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孟州市家栋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套电器有限公司工程款3732430元; 二、原告洛阳市***套电器有限公司在被告孟州市家栋置业有限公司未付工程价款3732430元范围内,就其承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60元,减半收取18330元,由被告孟州市家栋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