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13民辖终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林州市采桑镇行政路37号。
法定代表人尚志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8年2月20日出生,住唐河县。
原审被告王伟,男,汉族,1978年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原审被告南阳市华宇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工业北路156号1幢105室。
法定代表人甄书宇。
原审被告邓州市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邓州市南桥店。
法定代表人张均营。
上诉人润华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南阳市华宇电器有限公司、邓州市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8)豫1381民初549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润华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的住所地不在邓州市,而是在林州市,依据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则,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从未雇佣被上诉人**安装空调,也不认识王伟和南阳市华宇电气有限公司,本案与上诉人无关。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被上诉人**在邓州市都大厦安装空调过程中受伤,本案侵权行为地在邓州市,隶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因此,原审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管辖权。本案现处于立案管辖的审查阶段,尚未进入实体审理,上诉人与本案是否有关联,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范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曾凡振
审判员 郭林慧
审判员 杨玉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若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