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381民初5497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8年2月20日,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王金让,河南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010558644,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2年4月15日,住唐河县。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8年2月16日,住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代理人:胡建博,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910795830。
被告:南阳市华宇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甄书宇,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杨显军,河南花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199210823907,特别授权。
被告:邓州市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均营,任经理职务。
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志国,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赵宁,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5201510471580,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振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南阳市华宇电器有限公司、邓州市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润华建设有限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诉讼中,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书,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2018)豫1381民初5497-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2019)豫13民辖终1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阳市华宇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甄书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显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宁、刘振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州市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为被告,为查明案件事实,合议庭予以准许。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20182.5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受被告**、南阳市华宇电器有限公司的雇佣,于2018年5月12日下午在邓州市都大夏安装空调的过程中右手被切断,当时刘丹华等其他工友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原告**送到邓州市中心医院,因伤势过重,转院到南阳宛诚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动手术治疗。截至目前,原告已自行垫付医疗费5万余元,而被告方相互推脱,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其受被告**、南阳市华宇电器有限公司雇佣,在从事空调安装过程中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方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证人***笔录、靳某证词、刘丹华证词各一份。证明2018年5月12日下午五点,原告**在被告邓州市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东都大厦工地安装空调过程中,被电锯锯伤右手;原告**作业的东都大厦工地安装空调项目是原告**经***介绍到被告**分包的由被告南阳市华宇电器有限公司承包的项目;原告**系空调安装工,每天工钱在300元左右。
证据2:照片五张。证明事发在被告邓州市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东都大厦工地现场,当时锯伤原告的电锯,现场塑料管;事发工地建设单位是被告邓州市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原告右手被锯断的情况。
证据3:住院病历两套、住院明细清单两套、医疗费发票若干、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于2018年5月12日至2018年5月30日在南阳宛诚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41284.43元,门诊花费330元;原告于2018年6月9日至2018年7月25日在南阳宛诚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46天,花费医疗费11074元,门诊花费120元,空调费22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
证据4: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三份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右腕和右手损伤属于8级伤残。原告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后续治疗费约4000元。
证据5: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系唐河县毕店镇王李棚村人;原告父亲刘大宽生于1966年5月5日,事发时52周岁;原告母亲安甲芝生于1966年7月25日事发时52周岁。原告长子刘军威生于2014年7月28日,事发时4周岁;原告长女刘向北生于2008年7月2日,事发时10周岁;原告次女刘玉婷生于2010年8月17日,事发时8周岁。
证据6:唐河县毕店镇王栗棚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辩称,不同意承担责任,原告**是被告**的雇员,不是我的雇员,我只是介绍原告**到被告**处干活,我也是被告**的雇员,也在被告**处领工资。
为此,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2018年之前的记账本,证明***也是被告**的雇员。
被告**辩称:原告**称其是被告**的雇员,是错误的,因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务关系,涉案工程2单元空调安装是***承包的,故原告**应当是***的雇员,应当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被告**系主体错误;原告**在本次伤害中存在过错,亦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的各项请求过高,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此,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证人王某、史某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涉案工地2单元空调安装分包给一个姓白的,5月份姓白的工人在施工中受伤的事实,另说明本案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
证据2:证人刘某、马某、吴某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该三名证人系被告**的工人,即被告**的工人中没有原告**,受伤人员系***的工人,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务关系。
被告南阳市华宇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伤害的结果是其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造成的,系自伤自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本案原告**应当自己承担后果,或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南阳市华宇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受伤的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本案涉案施工项目是由被告南阳市华宇电器有限公司作为定作方与**作为承揽方之间建立了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而**又作为定作方与***作为承揽方建立了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是***的雇员,即便造成原告**损害要求赔偿,也应当是原告**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被告南阳市华宇电器有限公司没有因果关系,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的诉求数额过高、不实;本案程序上漏列被告,被告**明确说明,其不认识原告**,原告**是***的雇员,故***是原告**的雇主,是本案担责的第一主体,应当追加***为被告再行审理。
为此,被告南阳市华宇电器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2018年8月23日被告南阳市华宇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书。
被告邓州市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当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从未有过劳务关系,原告起诉状中明确表示,原告**在安装空调过程中受伤时手雇于被告**、南阳市华宇电器有限公司。故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不是适格的当事人,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中***陈述中谈话过程无异议,但内容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原告说一台300元左右,但证人靳某、***确说是一台340元,说明原告**不是被告**的雇员。且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与在场的其他工人证人证言不一致,有利害关系,故证言不可信。证人靳某对具体情况不清楚,只知道是***与**谈的是一台340万元,与原告陈述不一致。综上可以证明***才是原告**的雇主,故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实证据真实来源和具体位置,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3中原告的治疗无异议,但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联性,且原告未提供第一时间的诊断证明,即邓州市中心医院的证明;对证据4中鉴定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本次治疗显示原告的治疗已经结束,原告手中也没有放入钢板等物,不应当有后续治疗费,且我方没有参加鉴定过程,保留7日内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的父母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没有无收入来源等证明,不应当有抚养费;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南阳市华宇电器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中***陈述中谈话过程无异议,内容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原告说一台300元左右,但证人靳某、***确说是一台340元,说明原告**不是被告**的雇员。且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与在场的其他工人证人证言不一致,有利害关系,故证言不可信。证人靳某对具体情况不清楚,只知道是***与**谈的是一台340万元,与原告陈述不一致。综上可以证明***才是原告**的雇主,故起诉被告**主体错误,且询问笔录不符合证据的格式;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实证据真实来源和具体位置,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3中原告的治疗无异议,但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联性,且原告未提供第一时间的诊断证明,即邓州市中心医院的证明;对证据4中鉴定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本次治疗显示原告的治疗已经结束,原告手中也没有放入钢板等物,不应当有后续治疗费,且我方没有参加鉴定过程,保留7日内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的父母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没有无收入来源等证明,不应当有抚养费。且原告没有提供其姊妹的情况。原告的赔偿数额计算时按照全部责任计算的,是错误的;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中***陈述中谈话过程无异议,内容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原告说一台300元左右,但证人靳某、***确说是一台340元,说明原告**不是被告**的雇员。且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与在场的其他工人证人证言不一致,有利害关系,故证言不可信。证人靳某对具体情况不清楚,只知道是***与**谈的是一台340万元,与原告陈述不一致。综上可以证明***才是原告**的雇主,故起诉被告**主体错误,且询问笔录不符合证据的格式;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实证据真实来源和具体位置,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3中原告的治疗无异议,但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联性,且原告未提供第一时间的诊断证明,即邓州市中心医院的证明;对证据4中鉴定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本次治疗显示原告的治疗已经结束,原告手中也没有放入钢板等物,不应当有后续治疗费,且我方没有参加鉴定过程,保留7日内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的父母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没有无收入来源等证明,不应当有抚养费。且原告没有提供其姊妹的情况。原告的赔偿数额计算时按照全部责任计算的,是错误的;对证据6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南阳市华宇电器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即施工合同,认为其是分包合同,不是承揽合同。
被告**对被告南阳市华宇电器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是其他工程的合同,与本案无关。
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南阳市华宇电器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是自己所写,不具有证据的要件,不能证明其证明方向,不能证明其是**的雇员,且计算方式是按平方计算,但若是雇员,则应当是按天计算的,记账本中还有其他人员的情况,可以说明***就是他们的雇主、干活的头。即便之前**雇佣过***,也不能推断这一次也是雇佣***。
被告南阳市华宇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是自己所写,不具有证据的要件,不能证明其证明方向,不能证明其是**的雇员,且计算方式是按平方计算,但若是雇员,则应当是按天计算的,记账本中还有其他人员的情况,可以说明***就是他们的雇主、干活的头。即便之前**雇佣过***,也不能推断这一次也是雇佣***。
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原告**系被告***雇员,被告**将空调安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即鉴定报告书,被告虽对其有异议,并保留7日内重新鉴定的权利,但被告未在7日内提交相关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6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南阳市华宇电器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邓州市都大厦由被告邓州市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由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施工。2018年被告南阳市华宇电器有限公司将东都大夏空调安装工程,口头约定给被告**,被告**即安排工人进行空调安装工作,因工程量大,且被告**与被告***曾多次合作,故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即找到原告**和案外人刘丹华、靳某进行空调安装工作。原告**于2018年5月12日下午在邓州市都大夏安装空调的过程中右手被角磨机割伤,当时案外人刘丹华等其他工友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原告**送到邓州市中心医院,因伤势过重,立即转院到南阳宛诚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右腕部、右足及左小腿切割伤,并进行了手术治疗,于2018年5月12日入院,2018年5月30日出院,又于2018年6月9日住院,于2018年7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64天,花去医疗费53028.43元。
2018年7月27日依原告**申请,邓州市人民法院技术科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评估,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属八级伤残,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4000元,并花费鉴定费21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生育长子刘军威,事发时年满3周岁,抚养年限为15年;于2008年7月2日生育长女刘向北,事发时年满9周岁,抚养年限为9年;于2010年8月17日生育次女刘玉婷,事发时年满7周岁,抚养年限为11年。
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9938元,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从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来看,可以确认原告**系被告***雇佣。原告**在工作中应规范操作,在对管道进行加工时,应当正确使用工具,本案中原告**没有尽到足够注意义务导致自身受伤,且根据相关行政法规,空调按照作业应当取得相应的许可证方能进行作业,原告**亦没有取得相应的许可证即上岗作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在工作中对原告**没有尽到安全教育义务,亦在明知原告**没有相应许可证的情况下,即让原告**从事空调安装工作,被告**亦明知被告***未有相应许可证的情况下,将空调安装工程分包给***,亦没有尽到安全监督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确定原告**承担50%的责任,被告**、***亦各承担25%的责任。
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邓州市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阳市华宇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受伤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应当承担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共计53028.43元,原告**主张53028元,本院予以确认;
护理费108.28元/天*(120+64)天=19923.52元,原告**主张1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误工费108.28元/天*(120+64)天=19923.52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4元=3200元;
营养费20元/天*(90+64)天=3080元,原告**主张27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交通费酌定600元;
鉴定费2100元;
伤残赔偿金13830.74元/年*20年*30%=82984.44元,原告**主张82984元,本院予以确认;
被扶养人生活费10392.01元/年*15年*30%*0.5+10392.01元/年*9年*30%*0.5+10392.01元/年*11年*30%*0.5=54558.05元,原告**主张31176元,本院予以确认;
后续治疗费4000元;
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
上述损失共计219711.52元。被告**、***各承担219711.52元*25%=54927.88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54927.88元;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54927.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3元,被告**承担1150.75元,被告***承担1150.75元,原告**承担23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闻群英
审 判 员 陈金玲
人民陪审员 丁保国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鲁 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