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恩典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莆田市涵江区园林管理处、莆田市恩典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民终33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园林管理处,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北环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303488673056Y。

法定代表人:林敏捷。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林,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杰,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恩典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筱塘南街鑫源大厦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3153579793。

法定代表人:黄海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舟,福建联合信实(莆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福建联合信实(莆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园林管理处(以下简称:涵江园林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莆田市恩典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典绿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20)闽0302民初3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涵江园林管理处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涵江园林管理处无需向恩典绿化公司支付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恩典绿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涵江园林管理处无法支付合同款项的原因不能归咎于涵江园林管理处,因此也不应当由涵江园林管理处支付违约金。1、恩典绿化公司一审提供的两份《涵江菊展完工验收清单》中虽有涵江园林管理处与恩典绿化公司的盖章确认,但是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未有主管单位盖章确认,因此该两份验收清单不能作为最终的验收凭证。2、因涉案项目系财政拨款项目,因此涵江园林管理处向恩典绿化公司支付款项均需经过区财政局的审批、拨款,但是恩典绿化公司一审提供的《涵江区园林管理处项目资金用款计划审批表》中的区财政局意见也是放空的,说明涉案的款项尚未由财政局拨付,因此也就尚未达到付款条件,现涵江园林管理处愿意支付款项,但是恩典绿化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不能成立。

恩典绿化公司辩称,1、验收清单只需向行政机关备案即可,无需经其确认。2、涵江园林管理处系作为平等民事主体,发包工程给恩典绿化公司,合同中未约定以获得财政款项为支付条件,故涵江园林管理处是否获得财政拨款,与本案无关。3、双方合同约定,余款在撤展后经甲方即涵江园林管理处确认后付清,本案已达付款条件。4、涵江园林管理处应付工程余款而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涵江园林管理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应付未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涵江园林管理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

恩典绿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涵江园林管理处立即向恩典绿化公司支付工程款445456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25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33414.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涵江园林管理处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31日,涵江区园林管理处向恩典绿化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编号:粤穗科[2018]莆招字第012号),确定恩典绿化公司为第六届福建省菊花展览(莆田展区)暨第八届莆田市菊花展览(莆田涵江展区)项目的中标人,承接范围为按招标文件要求完成货物供应、采购、设计、布置及安装、施工及养护、更换直至撤展的全部项目的供应、实施及现场安保。

2018年6月7日,涵江园林管理处作为甲方(招标人)与恩典绿化公司作为乙方(中标人)签订《第六届福建省菊花展览(莆田展区)暨第八届莆田市菊花展览(莆田涵江展区)工程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的部分内容如下:一、合同价款:1.合同中标价764300元。项目布置完毕并经招标人验收合格后按实结算总价,不能超过合同价。2.结算总价确定原则按中标人报价明细表的综合单价×验收数量。3.固定综合单价,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费用。苗木费、包装费、运输费、保险费、装卸费、设计及摆设费、行政规费与税费、管理费、税金、风险费、检测费、验收费、看护费、养护费、换花费及技术指导、中标服务费等一切费用。甲方需按品目供货清单数量全部种植培育。二、付款方式与条件:合同生效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暂定价的8%预付款;乙方按要求布置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结算总价的30%,余款在菊花展撤展并经甲方确认后付清。六、验收:货物验收标准和方法应按招标文件要求填列。验收结果经双方确认后,双方代表必须按规定的验收交接单上的项目对照本合同填好验收结果并签名盖章。

恩典绿化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开工,至2018年10月25日完工。涵江园林管理处于2018年10月28日组织完工验收,涵江园林管理处、恩典绿化公司均在《完工验收证书》《涵江菊展完工验收清单》《完工结算书》盖章确认,《完工结算书》上载明合计总金额为746600元。2018年11月20日,涵江园林管理处组织竣工验收,涵江园林管理处、恩典绿化公司在《竣工验收证书》《涵江菊展竣工验收清单》《竣工结算书》盖章确认,其中《竣工结算书》载明结算合计总金额为746600元。

第六届福建省菊花展览(莆田展区)暨第八届莆田市菊花展览(莆田涵江展区)于2018年10月26日开幕展览,2018年11月25日完成撤展。

涵江园林管理处分别于2018年10月8日、2019年2月3日、2020年1月23日向恩典绿化公司转账支付61144元、130000元、110000元。涵江园林管理处于2020年5月13日向涵江区人民政府申请拨付第六届福建省菊花展览(莆田展区)暨第八届莆田市菊花展览(莆田涵江展区)工程款445456元。因涵江园林管理处未能向恩典绿化公司支付剩余价款,致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涵江园林管理处与恩典绿化公司签订的《第六届福建省菊花展览(莆田展区)暨第八届莆田市菊花展览(莆田涵江展区)工程采购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第二条约定“余款在菊花展撤展并经甲方确认后付清”,因菊花展于2018年11月25日完成撤展,且涵江园林管理局与恩典绿化公司也已于2018年11月20日通过《竣工结算书》的方式对合同总价结算为746600元,故涵江园林管理局应于2018年11月25日向恩典绿化公司支付余款:746600元-61144元-130000元-110000元=445456元。故恩典绿化公司主张涵江园林管理处支付工程款44545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恩典绿化公司还主张涵江园林管理处支付工程款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自2020年9月1日施行,本案合同签订于2018年6月7日,该条例尚未施行,且合同对逾期付款利息也未作约定,故逾期利息调整为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涵江园林管理处辩称尚未达到付款条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莆田市涵江区园林管理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莆田市恩典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45456元及该款的利息(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莆田市恩典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88.7元,减半收取计4794.35元,由莆田市恩典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7.37元,莆田市涵江区园林管理处负担3976.98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部分,本院不予审查。涵江园林管理处上诉主张本案尚未达到验收及付款条件,无需向恩典绿化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依据案涉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生效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暂定价的8%预付款;乙方按要求布置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结算总价的30%,余款在菊花展撤展并经甲方确认后付清”,以及第六条约定“验收结果经双方确认后,双方代表必须按规定的验收交接单上的项目对照本合同填好验收结果并签名盖章”,涵江园林管理处、恩典绿化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在《竣工验收证书》《涵江菊展竣工验收清单》《竣工结算书》上盖章确认,且《竣工结算书》载明结算合计总金额为746600元,涵江园林管理处现已支付301144元,超过结算总价的38%,故应认定本案项目已验收合格。根据涵江园林管理处于2020年5月13日向涵江区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申请拨付第六届福建省菊花展览(莆田展区)暨第八届莆田市菊花展览(莆田涵江展区)工程款的报告》,涵江园林管理处确认该项目于2018年11月25日完成撤展,故本案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然成就。涵江园林管理处未能依约向恩典绿化公司支付工程余款445456元,一审判决涵江园林管理处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涵江园林管理处的该项上诉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涵江园林管理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元,由莆田市涵江区园林管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祖青

审判员  黄 征

审判员  黄冰晶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雨莲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